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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了用电方有缴纳电费的义务;
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中止供电权和收取电费违约金等权利。
可是,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
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依法回收电费,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
供电部门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使所欠电费既能足额收回,又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电力营销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十分关注的话题。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条规定法律上称之为不安抗辩权。
在供用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当用电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时,即使用电人尚未发生欠费,供电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即中止供电。
这样,供电人的权益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维护。
【论文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当前形势下,电费回收面临的问题。
第二部分从四个方面阐述供电企业如何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这四个方面是: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
(三)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四)行使不安抗辨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部分分析了六种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
(一)规范限期交款通知书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
(四)设置有效担保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录
一、当前供电企业收电费面临的问题1
(一)“先用电,后缴费”的缴费惯例使电力经营面临一定风险。
1
(二)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销售的风险。
(三)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2
(四)一些供电部门忽视了正确使用法律武器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3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3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3
(三)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4
三、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6
(一)规范限期交款通知书6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6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6
(四)设置有效担保7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7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7
【参考文献】9
作者:
指导教师:
【内容摘要】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
此外,还可以依法采取要求用电人提供电费担保、签订抵押或保证、定金等合同,直至起诉追费,解除供用电合同等项举措催缴电费。
这些都是供电部门解决“欠电费”问题的法律武器,也是解决“欠电费”最有效的措施,必须毫不含糊执行到位。
【关键词】不安抗辨权催缴电费法律措施担保
可是,供电企业在向用电户供电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收缴电费难的问题,有的用电大户采取各种手法,拖欠电费达上千万元,甚至诉讼法院,仍百般狡辩,不予偿还。
有的数额虽小,更是依仗各种权势,硬赖着不按时缴清,致使供电企业的生产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使国家资金回笼受到损失。
供电部门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使所欠电费既能足额收回,又不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结合所学知识,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当前供电企业收电费面临的问题
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
“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将要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
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起过一定作用。
1999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加剧了电力销售的经营风险。
面对电费回收前所未有的困境,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立足实际,有的放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随着市场对电力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逐步增强,电力立法已明显滞后于市场发展,电力专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如《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对用电方缴纳电费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的权利虽有一些明确规定,但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现有电力专业法律法规有时确也显现出几份无力和无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
在电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用户每月电费高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千万,当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显著下降,有可能丧失偿付电费能力之时,如果仍在其用电两个月之后,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将有可能付出沉重代价,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如某供电公司对某电器厂电费催收未采取有力法律措施,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经过破产清算,确认某供电公司对该厂的破产债权达一百二十余万元(含电费违约金),但经过众多的破产分配程序,某供电公司仅分割到百余元的破产财产。
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这意味着某供电公司一百二十余万元的电费债权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做出后已失去法律保护,成为死帐呆帐,血的惨痛教训一次次告诉电业管理者,不增强营销风险意识,采取有力法律举措,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中,供电企业将血本无归。
一些供电企业主观上对电力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依法催电费意识不强、力度不够、办法不多,加之少数职工平时工作不细,方法简单,只知道自己有停电催费的权利,而不知道应履行的一些义务,导致供电企业在依法解决“欠电费”问题中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在法庭上因证据不足、手续不全而败下阵来;
有的甚至出现用电客户欠了电费还将供电部门推上法庭被告席上的尴尬局面。
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供电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高度重视。
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解决“欠电费”难题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供用电合同属双务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采用的法律手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1)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
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
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
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
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
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1)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
实践中,供电企业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用户利益,对用电方每月分2至3次抄表结算,要求用户在每次用电前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结算为15天,3次抄表结算为10天)的电费提供担保。
担保可采取预交15天或10天电费的形式(此处所指预收电费属《担保法》规定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方必须为下一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
此种操作,供电方应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电费担保合同》,或在《供用电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用电纠纷的发生。
这既有《合同法》、《担保法》支持,能有效降低电力销售风险,又缩短电力贸易结算的周期,减小供电方占有用电方担保资金总量,宜于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用户的理解,操作中阻碍较少。
如2000年9月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
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另外,在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供电企业还可根据欠费户的资产状况,要求其为所欠电费提供适当抵押担保。
如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供电公司电费达100余万元(含违约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供电企业将造成巨额损失。
某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义务,经与该厂协商,该厂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m2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
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公司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权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2)解除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后,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
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
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某厂由于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影响及经营混乱等因素,严重亏损,已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5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
(3)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不安抗辩权的及时行使,有利于促进用电客户增强“电是商品”的意识,引导客户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
有利于提高电力部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增强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
有利于提高电费回收率,化解电力经营风险,必将推进依法治企、依法治电的进程。
三、解决“欠电费”难题的其它法律措施
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供电企业应同用电客户就电费的交费方式、期限,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供电企业也应有明确的客户交费方式、期限等规定。
客户限期交款通知书,是客户每月收到正常电费通知后,到期未交纳时,电力企业再次发出的“通牒”。
在该通知书中:
一定要将违约金一并列上;
要把新欠、旧欠电费一并写上,以重申电力企业对旧欠部分的债权。
为防止个别用电客户存心刁难,故意不接受(或不签收)催款或限期交款通知书,可以使用挂号信的方式发出,必要时还可同律师事务所合作,联合发布催缴电费律师意见书,将催费通知、律师意见书一起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这一形式比上门催费通知的效果要好。
(二)严格电费违约金制度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均规定,如果用电人逾期交费,供电人有权收取违约金。
目前我们在与用电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基本上对此也都作出了约定。
这是供电企业遏制用电户人为拖欠电费最有效的经济手段。
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方法,只要用电人出现逾期交费的情况,供电人就可以向用电人收取违约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用电人及时缴费。
(三)以担保合同替代还款计划
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收缴电费时还应特别注意,有的企业信誉很差,缴款协议、还款计划订了一个又一个,上门求情、政府干预一遍又一遍,就是不兑现“缴纳承诺”。
对这种客户,应与它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以换取继续用电的权利。
担保合同比还款计划更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不按期缴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以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不动产)或滞压物(动产)折价,优先得到偿还。
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欠费企业,担保合同更显现出其特殊作用。
(四)设置有效担保
对于经营发生困难的电力用户,各级供电企业在发现其存在无力交付电费的现象,而暂时不宜中断供电时,可以敦促其为可能形成的债务设置担保。
担保的设置必须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为条件,也就是设置有效担保。
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
采用人的担保形式的,供电企业必须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担保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并具有偿债能力。
采用物的担保形式的,担保物应为流通物或可以用于交换的其他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不得为抵押物。
在电力用户无力交付电费,又不能设置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考虑实施中断供电的措施。
(五)合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4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67条均规定了当用电人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合同。
尽管中止供电历来被供电人奉为最有效的解决欠费问题的方法,但我们主张只有在前述各种手段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
原因有以下三点:
(1)中止供电不能扣减本债中的电力商品,这不是用电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也无法充抵电费或违约金;
(2)这种手段常常会受到各种外部力量的干预;
(3)采取这种手段实际会影响电力的销售,有时也会影响供电人的企业形象。
因此,这种手段并不是彻底的防范电费风险手段,而只能起到促使用电人缴纳电费,避免供电人更大损失的作用。
(六)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用电人欠费后,供电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供电企业在依靠其他手段不能回收欠费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向欠缴电费的用户主张债权。
诉讼终结以后,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向欠费用户追缴欠费,欠费用户拒不交付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行将破产的欠费用户,供电企业在欠费用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要及时登记破产债权。
对破产企业破产还债结束后不能清偿的欠费,供电企业方可根据法院宣告的企业破产法律文书进行冲抵坏帐。
在采用诉讼或仲裁方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程序上要保证所提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
三是如果选择仲裁,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事项。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供电企业必须增强法制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善于运用电力法律法规,也要善于运用其他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来化解经营风险,以促进电力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困难企业和破产企业的日益增多,无疑为电费的回收增加了难度。
因此,今后追缴欠费将是各级供电企业的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在依法回收电费,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欠电费”问题的同时,还应注意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加大“电是商品”的宣传力度,引导客户自觉缴费,并努力通过提高供电服务质量,健全电费回收考核机制来促进电费回收。
【注释】
[1]郭明瑞:
《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52页。
[2]陈小君:
《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9月版,第234页。
[3]涂梅英:
《供用电合同实务》,中国电力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69页。
[4]《电力法律顾问工作实务》,中国电力法律事务协会,1997年10月版,第202页。
【参考文献】
[1]赵旭东:
《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2]李永军: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3]郭明瑞:
《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陈小君:
《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9月版。
[5]涂梅英:
《供用电合同实务》,中国电力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6]《电力法律顾问工作实务》,中国电力法律事务协会,1997年10月版。
[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
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
[8]隋彭生.合同法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10]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1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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