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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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
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
秩序、社会福利、公共幸福、社会效益等,法律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其侧重点是不同的,自然法学派尤其关注秩序、自由、平等、正义。
(1)秩序。
自有人类始,暴力冲突就始终存在,冲突本身并不会彻底根除,但人们找到了解决冲突的办法,这就是法律。
秩序是与法律相伴的基本价值,一个没有秩序,没有相对安定的社会,法律的其它价值的实现都将成为泡影。
(2)自由。
人的自由是人支配和驾驭客观世界的一种能力,是人在与客观世界的斗争中所争得的一种相对独立性,卢梭曾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把人类的历史说成是自由的实现过程,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放任。
(3)平等。
平等观念也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最为关注的一个观念之一,其中以卢梭的平等观最为著名,“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代替了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
(4)正义。
法律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是人们根据正义原则制定出来的行为准则。
正义不是一个和其它价值目标并列的一般性价值目标,而是一个能综合、包容和指导、调整其它价值目标的最高的全局性的价值目标。
所以,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必然包含了能使人们明辨是非、知善恶的价值标准。
法律发展的目的在于社会,制定法律时要把公共幸福和人权作为其首要的目的,法律所依赖和保护的是法律制定者的利益,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
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
法律的价值目标,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相协调的,没有平等的自由和没有自由的秩序的社会不仅不会是一个完美的社会,甚至会是一个邪恶的社会。
同时自然法学对法律的价值进行评价,不仅能防止盲目地崇拜现有的法律制度,而且能不断地提出更高的要求,把法律推向理想的境界。
3、法的运行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产生于契约,产生于理性,所以人们应该自觉遵守自然法的价值,坚持法治,实现宪政。
但是人们也拥有反抗权,对于不正义的法律,不应该遵守,恶法非法。
正如洛克所言:
“人类原来所处的自然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1]自然法学派强调的是自然法产生于人们的理性,而人们就应该自觉去遵守。
4、法的结构
法由法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组成,即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
现代自然法学家富勒还提出,法律不仅要符合其外在道德标准,也必须符合内在道德标准,即要符合法律自身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求。
5、研究对象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
也探究法律的外部关系,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我们也要看到它的不足,自然法学家对法律的研究囿于哲学、伦理学、神学或政治学之中,习惯于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谈论法律,习惯于研究彼岸的法律,相当缺少对现实法律的关注,自然法学的唯美主义倾向使他没能很好地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它所规定的只是好人应该做什么,只是提供了指导这一类好人的行为规则但事实上法律所面对的社会现实要复杂得多,法律的内涵也因此要丰富得多。
6、研究方法
自然法学派运用价值分析方法,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
比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这一问题。
带有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但方法论绮丽飘渺,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
7、法的本质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本质是理性、客观规律或人的本性,是存在于实在法之外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
严格来说,它并不是一种法律,而是关于法的理念,所表达的是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
实在法以自然法为基础。
二、分析法学派
分析法学派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
它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是主权者的命令。
例如,奥斯汀就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他还认为构成法律制度的命令未必由国家立法机关直接颁布,它也可以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立法权力的官方机构予以颁布。
而在哈特看来,法律制度仍然是规则的集合体,不过这种规则的集合体是有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而且法律制度存在的条件是人们以及官员必须从“内在观点”上接受和服从这些规则。
2、法的功能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
奥斯汀就认为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他反对混淆法律与道德,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
关于法的概念、本质的学说,实质就是“权力+义务+制裁”的学说。
这种分析在刑事法律中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法律生活的很多方面如民法、婚姻法等领域往往导致曲解。
把法律和命令等同起来,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分开,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它所遭到的责难与反对也就在所难免。
凯尔森则强调,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
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
在他看来,国家也就是法律制度。
他抽去了法律同其他社会生活的联系,将政治内容和阶级本质通通抛弃,脱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体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具有合理性,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执法者或者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案件,即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具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的结构是制定法以及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立法权力的官方机构予以颁布的法律。
制定法是由立法机关所制定,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规则。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的内部结构、范畴体系和逻辑关系。
就奥斯汀的法律思想而言,他注重对现实具体的法律体系加以比较,把法律的各种要素抽出来,从而找出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则、概念和特征。
凯尔森追求法学研究内容和方法的纯粹性。
他要求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中排除,使法学免受外来的影响,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
分析法学派以实证分析为基本研究方法,在实在法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概念分析、逻辑分析。
,这种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对法学家们的思维方式有启迪作用。
凯尔森构建的体系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由自身来说明自身的超现实生活的纯粹法律体系。
这种研究适应了研究对象上科学分工的趋势,使各门科学独立起来,越来越细,在研究方法上着重从法律的形式、结构、外在特征去阐明法律的规范性特点,对深化认识法律规范的体系、逻辑关系具有一定的突破意义。
但这种理论抽去了法律同其他社会生活的联系,将政治内容和阶级本质统统抛弃,脱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路线上,凯尔森比其前辈边沁、奥斯汀都走得更远、更彻底,成了自边沁以来西方法学史上最具反形而上学特色的“纯粹法学”。
7、法的实质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的实质就是规则。
与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不同,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上主张以规则模式来认识和解释法律。
他认为,“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不是主权者强制性的命令,他将法律规则看成是主要规则(设定义务的规则)与次要规则(授予权利的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的结合,并认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
三、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起源于十九世纪后半期的德国,盛于二十世纪西方各国。
该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艾尔利希,在美国系统地阐述这一学派观点的是霍姆斯和庞德。
社会法学派强调研究“现实的法学”,研究法律现实的各个方面,反对实证主义法学派仅仅对法律进行形式逻辑上的研究,但他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是从反科学的立场出发的。
他们对于法律的来源性质和作用的论述,着重宣扬了法的社会性,否定了法律的阶级性。
社会法学派认为,把国家权力看作是法律唯一来源的传统观念是错误的,法律除了来源于国家的制定法以外,还来源于“自由法”。
所谓“自由法”是由风俗习惯公众舆论和法学家的权威意见构成的。
他们以罗马法的发展为例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艾尔利希特别强调习惯法在罗马法中的重要地位,十二铜表法就是习惯法的汇编。
他还认为,罗马法学家的意见在发展罗马法的实体内容方面,起了最重要的作用。
他们的法律解答和著述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法学家的作用有二,其一是通过调查,自由地发现社会中‘现实的法律”,其二是把“现实的法律”加以综合、概括和统一。
艾尔利希认为人类社会是多元化的,其中存在着各种社团,主要的有国家及其统治者、各级政府、家庭、民族、各种国内的和国际的经济组织等等。
人类对它们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决定着自己的行为规则。
社会上有许多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实质上就是法律,这并不需要什么上级权威加以认可。
判决中所体现的法律与社会行为规则中所体现的法律是不相同的,前者是人为的,国家制定的,是人类理性和逻辑的产物。
后者是通过观察人类在社会中的行为规则确定的,是自发的,固有的,如财产法和婚姻家庭法就是人类自发的行为规则的反映。
艾尔利希等人不仅把“社会秩序”加以抽象化,甚至把它看作是“事实上的法律”而置于国家的制定法之上。
社会法学派认为十九世纪的法学理论应予否定。
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以个人主义为核心,法律的作用被看作是保卫个人从自然状态中得来的权利,这是不合适的。
他们说法律既然是社会创造的,其作用就是保卫社会利益,让公民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他们的权益。
因而他们鄙视一般制定法,而津津乐道于现代西方国家涌现出的社会立法,以论证他们的观点。
庞德从他的法的哲学观点出发,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就是实行“社会监督”。
法律的作用是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人类的需要和愿望,社会上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公共的与私人的利益,集团的与个人的利益等等,能够通过法律制度发挥恰当的作用而使之得到协调,使人类以最小限度的倾轧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并非是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的。
法是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
艾尔利希还把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制定法对立起来,,认为制定法是抽象的、片面的、公式化的,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跟不上社会生活的发认为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规则,这只不过是法律的一小部分,现实生活存在大量的秩序,都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是自然产生的,从而他们强调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国家官吏的行为都是在创制法律。
从此处,我们不难看出,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法律是“书本中的法律”和“现实中的法律”的统一,甚至更为强调后者,更为重视对“现实中的法律”的调查发现,以及综合统一。
社会法学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
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学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将法的实际运作作为对象,目的是揭示法产生于社会之中,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
社会法学派运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
庞德甚至认为,要把法学作为一种“社会工程学”来研究。
用他的话说就是“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学的真正社会效力,研究使法律发生效力的方法,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制定,研究司法的方法。
”对于法的本质的研究,他避而不谈。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是社会管理的手段,是效率分配的方法。
艾尔利希在他的最有影响的论著《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则》一书中,写道:
“在现在以及在任何其他的时候,法律发展的关键都不依赖于立法,也不依赖于法理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人是社会的成员,好比是组成物质的原子上的电子一样,沿着一定的轨迹围绕着原子而旋转。
“社会秩序”如同原子的“内部秩序”一样,是自然规律,是事实上的真正的法律,是法律的主要部分。
总的说来,如此定义,有过宽之嫌,法律也变得有些无边无际,而给予公权力过多的职权也不免对私权利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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