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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代理而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广泛积极地进行代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案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案例来源:
『内容摘要』在对外贸易和运输领域,贸易运输双方往往采取代理的方式进行货物买卖和货物运输。
就代理而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广泛积极地进行代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商事领域,商事代理由民事代理制度发展而来,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在对外贸易运输中,代理行为不仅牵涉到商事代理关系,也同时涉及国际贸易法和商业惯例一些规则。
本文将结合“浙江人保”诉“华东空运”、“外贸运输”一案,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并对国际贸易运输法律适用谈一点浅见。
『案情』
“浙江人保”诉“华东空运”、“外贸运输”。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第一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下称浙江丝绸)以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合同中的10箱丝绸为标的向原告投保。
2000年8月24日,为将浙江丝绸的10箱丝绸从上海空运至意大利的COMO,第一被告向浙江丝绸出具两份分运单(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子公司,故这两份分运单利用了第二被告的格式运单,其中载明主运单号码为085-74179825),并提供给浙江丝绸由瑞士空运有限公司(SWISSCARGO)签发的号码为085-74179825的主运单一份,载明第一被告是瑞士空运的代理人。
其后,原告向浙江丝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运输途中,货物灭失。
9月15日,原告收到该批货物收货人意大利JET
LINE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浙江丝绸对原告进行索赔并收取赔款。
10月12日,SWISSCARGO向第一被告出具函件确认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
10月17日,JET
LINE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说明其已收到赔款,并表示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后原告因向两被告要求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只是SWISSCARGO的代理人,运输合同理应直接约束原告和瑞士空运,换言之,诉讼的“主体不当”,故判决:
1、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纵观本案的脉络,要正确理解其中的法律关系,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主体地位的认定。
2、在民用航领域,对代理关系的理解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3、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分析』
一、主体地位的认定,即单证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作用
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由于其主体广泛、内容复杂的特性,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不得不借助各种单证。
在航空运输中主要表现为国际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装运,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之予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它的主要功能有:
1、货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2、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3、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实务中,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人”)为节省运作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往往在国内外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空代人”)之间,订立连续承运、地面服务、销售代理的协议,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组织货源,承揽运输业务,将货物交委托方安排运输,向委托方预定舱位,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的航空货运单和其他有关凭证,以及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等。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往往向某一“空运人”的销售代理企业填写、递交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
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
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空代人”为了使利益达到最大化,在航空货运代理实际操作中,根据货物的不同情况将几个托运人的货物集合拼箱,以自己为托运人,以“空运人”的名义出具一份航空货运单。
同时,签发航空货运单的“空代人”向托运人分别出具航空货运分单(以下简称“分运单”)。
航空货运单中注明了“分运单”的编号,在“分运单”中注明了航空货运单的编号,该“分运单”应当视为是航空货运单的补充。
“空代人”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对“空运人”是间接代理,作为“空运人”的代理人对托运人是直接代理。
“空代人”处于双方代理的地位。
该“空代人”及所代理的“空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也是有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具体到本案。
第一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在向托运人(即原告的投保人)浙江丝绸签发运输单据时,同时转移了由其签发的分运单和由瑞士空运公司签发的主运单,且主运单上载名第一被告是瑞士空运的代理人。
那么根据如上所述,可以确定第一被告同瑞士空运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即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浙江丝绸和瑞士空运。
二、对传统民事代理和国际货运代理的分析理解
(一)传统的民事代理分析
1、理论界定
传统的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
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
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2、传统民事代理的特点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为使命,由于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基本要素,因此,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是代理人的职能。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国际货运代理分析比较
代理制度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
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仅承认狭义的代理。
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
民事航空代理属于广义的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
那么,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货运代理人在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等相关业务时,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这显然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有所区别。
《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没有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涵盖在代理概念之内,只是肯定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这一狭义直接代理形式。
这种狭义的直接代理形式,是传统民法学上公认的代理概念,然而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某些领域内的代理还采取这种单一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要求,于是在外贸代理业以及货运代理业又提出了代理的其他形式:
声明其作为代理人的代理和间接代理。
声明其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是直接代理的另一种形式,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声明其作为代表(as
agent
only)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种形式与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形式,在大陆法系被统称为直接代理,在英美法系却分称为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计算(on
the
account
of
principal)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转移给委托人的,在大陆法系称之为间接代理,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
由于货运代理的特殊性,为经济需要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笔者认为,《管理规定》肯定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作为货运代理的形式是必要的。
三、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在国际货运代理领域,不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只要是为了委托人的计算和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那么货运代理人处于代理人地位,行为后果最终由委托人承担。
由于货运代理的复杂性,在不同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一)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肯定的代理。
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理所应当取得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同时,代理人应尽其代理人的义务,若由于过失或疏忽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货运代理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但声明其作为代理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这属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也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一种形式,表现为代理人不公开委托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但在合同中声明其作为代理人。
这种形式,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较为多见。
根据《管理规定》精神及国际流行做法,应当肯定其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委托人的计算和利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这种形式在大陆法系称为间接代理。
关于间接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大陆法系认为,间接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是代理人与第三方,而不是委托人和第三方,委托人不能仅凭该合同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这个合同中所取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人后,委托人才能对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最终承担间接代理的行为后果,而代理人承担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直接责任。
英美法系有一种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这种间接代理。
英美法也认为在不披露代理关系订立的合同中,代理人应当对该合同负责。
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未经披露的委托人毋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转移给他,就可以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是委托人的介入权。
而第三方一经发现未经披露的委托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我国《管理规定》允许货运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服务,即肯定了间接代理,但具体到间接代理下,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和第三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委托人是否享有介入权,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理解为代理人对内(委托人)对外(第三方)均承担合同的直接责任,其法律后果,一方面,当委托人不能如期提供货物等,造成滞期费等损失,第三方只能向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
当然,代理人可以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向委托人追究责任,但若委托人信誉不佳或破产,会使代理人承担无法转移责任的风险;
另一方面,如果第三方违约,代理人有义务直接向第三方提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当时委托人造成损失责任。
(四)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又与托运人签订同样内容的运输合同
在这种连环合同中,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与前三种以代理人身份出现有很大不同。
前三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服务收取的是代理费或佣金,而货运代理人签订连环合同,其目的是赚取合同差价,因此不具有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义务与责任。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而言,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而言,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如此双重身份,使任何合同的不能履行,都可能构成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
(五)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或雇佣他人为托运人进行运输
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同样也是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并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若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人员疏忽,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货运代理人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四、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及其相关法律关系纠纷处理时适用或参照的国际公约
、法律
、法规
、规章
,往往出于各自立法目的局限,存在一些不明确或者相互冲突的缺陷。
正确处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及其相关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
五、审判评点
在“浙江人保”诉“华东空运”、“外贸运输”一案中,证据表明“华东空运”只是承运人“瑞士空运”SWISSCARGO的代理人,并且其代理行为属于直接代理。
那么,一旦货运合同发生纠纷,“浙江人保”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向“瑞士空运”主张权力,而不是其代理人“华东空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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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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