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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
郑的_刑罚。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省县人民法院()刑_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
一、郑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
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
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有认定,只是说行车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
“事实的真相是:
被害人郭不_遵守交通规则,骑
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相撞的后
果。
对此,郭不_但不表歉意,还态度蛮横,这才引起双方的口
角和厮打。
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应_负主要责
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不公正。
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因郑不在家,通知我们,待郑回来后,让他马上去派出所。
郑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他便去了派
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
据此,我们请求县_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
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具_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
处罚。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
郑
年月日附:
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第2篇】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申请人:
陈德权,男,汉族,1944年xx月18日出生,湖南
省新化县人,原系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现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家属楼5栋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
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6月2日作出的(20xx)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242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
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
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由公安承办人书写,另一份是申请人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利的陈述,申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并经其签字认可,当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公安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将其抓获。
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最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
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实,不充分,不能采信的。
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电话内容无法查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审查报告、起诉书、法庭笔录)。
故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得到从轻处罚。
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
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234条,岳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
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条,第263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岳齐兵无期徒刑,是法庭审判人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事实情节。
(见起诉书、判决书)。
2、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着申诉人做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后果看,应定故意杀人,关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请人意见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公安将岳齐兵抓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终坚持岳齐兵杀人、抢劫、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严惩。
”这份庭审笔录,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
(见庭审笔录)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情节,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制造假材料和认定投案自首”是否错误,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
据以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贵院对“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20xx年x月x日附:
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
【第3篇】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申请人,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县城小区1。
原系xx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
申请人20xx年xx月26日被逮捕,20xx年xx月13日,xx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xx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xx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
2013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
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
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xx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
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xx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
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
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20xx年xx月27日。
申请人认为,杨兵等人20xx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20xx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海。
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xx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20xx年xx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
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xx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xx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
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
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
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20xx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
!
),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理由是:
(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20xx年xx月27日,距本次20xx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
(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案件
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20xx年xx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
公安机关虽然在20xx年xx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xx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
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于本案已在20xx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20xx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
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案》第八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
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
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
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20xx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
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
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
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20xx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xxX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xx
二〇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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