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案例及计算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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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案例及计算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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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A公司认为上述55只集装箱在B公司归还空箱时已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余万元,而B公司尚未履行其在保函中主动承诺的支付“所有费用”的义务,请求B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余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你认为是B公司还是收货人负责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为什么?
B公司或收货人均不须负责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原因:
从放箱申请(保函)的内容上看,“所有费用”应当是在B公司责任期间以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B公司提箱前已产生的超期使用费,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承诺,不应承担提箱前超期使用费的支付责任。
二.计算题
1.某集装箱班轮航线配置3艘载箱量为3000TEU的船舶。
船舶往返航次时间为30天。
集装箱内陆周转情况在始发港A,50%箱量在10天之内返抵港口待装船,30%箱量在10~20天内返抵港口待装船,20%箱量在20~30天内返抵港口待装船;
在中途港卸(装)箱量为4000TEU,中途港箱量系数为1.2;
在终点港B,平均周转时间仅为8天。
如船舶载箱量利用率为85%,全程周转期内港口内陆修箱总量为360TEU,不考虑特种箱量不平衡所需增加的箱量数,富裕系数取1.05,试求集装箱船公司在该航线上需配备的集装箱数量。
1)求派船间隔I=TR/C=30/3=10(天)
2)求两端点港平均港口堆存期和内陆周转天数
A港内陆平均周转天数TA=10x50%+20x30%+30x20%=17(d)
B港内陆平均周转天数TB=8(d)取TB=I=10(d)
3)求航线集装箱平均总周转天数T=TA+TR+TB=17+30+10=57(d)
4)求航线集装箱配备套数S=T/I=57/10=5.7(套)
5)求航线集装箱配备数量
Q=[S·
N·
f+∑m·
L+SN+RN]·
1.05
=[5.7·
3000·
0.85+1.2·
4000+360]·
=20679.75取20680(TEU)
2.某集装箱班轮公司预计下一年度每月用箱量如下: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月用箱量
(万TEU)
7.2
8.1
8.5
6.0
6.6
7.7
8.3
8.0
7.6
7.3
7.8
试确定公司年租箱总量、年长期租箱量和年短期租箱量。
1)计算年总用箱量
ST=∑Mi=M1+M2+M3+……+M12=7.2+8.1+……+8.1=91.2(万TEU)
2)计算年最小自备量
SS=12*min(Mi)=12*6.0=72(万TEU)
3)计算年租箱量
SC=ST-SS=91.2-72=19.2(万TEU)
4)计算年长期租箱量
m=ST/12=91.2/12=7.6(万TEU)
SLC=1/2(SC+12m–SS-∑│m-Mi│)
=1/2[19.2+12*7.6-72-(│7.2-7.6│+│8.1-7.6│+……+│8.1-7.6│)]
=15.9(万TEU)
5)计算年短期租箱量
SMC=SC–SLC=19.2-15.9=3.3(万TEU)
某集装箱班轮航线航次集装箱装卸总量为3240TEU,港口装卸效率30TEU/h,往返航次总航行距离11520海里,平均航速20节,船舶在港其它停泊时间为1.5天。
航线端点港A年集装箱发运量7.8×
104TEU,另一端点港B年集装箱发运量7.0×
104TEU,航线配置集装箱船箱位容量为2500TEU,假设箱位利用率为92%,年营运时间345天,试求船公司在该航线上需配备的集装箱船艘数和航班发船间隔?
假设集装箱内陆周转情况在端点港(始发港)A,60%箱量在10天之内返抵港口待装船,30%箱量在10-20天内返抵港口待装船,10%箱量在20-30天内返抵港口待装船;
在中途港卸(装)箱量为2000TEU,中途港箱量系数为1.2;
在端点港(终点港)B,平均周转时间仅为8天。
如全程周转期内港口内陆修箱总量为400TEU,不考虑特种箱量不平衡所须增加的箱量数,富裕系数取1.05,试求集装箱船公司在该航线上需配备的集装箱数量?
解:
(1)求船公司在该航线上需配备的集装箱船艘数和航班发船间隔
①求往返航次时间t往返
t航=L往返/(24·
V)=11520/(24·
20)=24天
t港装卸=Q/(24·
M)=3240/(24·
30)=4.5天
t港其它=1.5天
t往返=t航+t港装卸+t港其他=24+1.5+4.5=30天
②求集装箱航线配船数N
N=t往返·
Qmax/(f·
D·
T营)
=30·
78000/(2500·
0.92·
345)=2.95艘,取3艘
③求集装箱航线发船间隔t间
t间=t往返/N=30/3=10天。
(2)求集装箱船公司在该航线上需配备的集装箱数量
①求派船间隔I=TR/C=30/3=10(天)
②求两端点港平均港口堆存期和内陆周转天数
A港内陆平均周转天数TA=10x60%+20x30%+30x10%=15(d)
③求航线集装箱平均总周转天数T=TA+TR+TB=15+30+10=55(d)
④求航线集装箱配备套数S=T/I=55/10=5.5(套)
⑤求航线集装箱配备数量
=[5.5·
2500·
0.92+1.2·
2000+400]·
=16222.5取16223(TEU)
案例题
1.2000年12月28日,买方华虹公司与卖方港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向港富公司购买美国特灵公司生产的TRANE2250USRT冷冻机组一套,包括两台冷冻机和相应配件,两台冷冻机的价值为600300美元,配件价值为29700美元,总价值为630000美元。
2001年4月19日,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就前述货物向港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CG/01-M0139080的海运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港富公司,船名航次为“川河”070WO,开航日期为2001年4月20日,航程为从美国西雅图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金额为693000美元的定值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索赔支付地为中国上海,如发生货损,检验代理为华泰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保险单还约定了保证货物装载在舱内或者集装箱内等其他条款。
2001年4月20日,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250C63431指示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华虹公司,承运船舶为“川河”轮,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物分别装在三个集装箱内,两台冷冻机分别装在两个20ft框架集装箱内,相应配件装在一个40ft集装箱内。
同年5月8日,上述货物被运至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张华浜码头,卸入该码头堆场19箱区51位61号的位置。
同月14日8:
30时左右,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许国亮驾驶的车号为“沪A50443”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CBHU9200573的20ft框架集装箱撞坏,箱内冷冻机受损,受损冷冻机的实际价值为300150美元。
(1)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是否负全部责任?
(2)简述买方华虹公司的索赔程序。
(1)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2)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71号永安大厦九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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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邵卫国,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静,女,30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6号。
委托代理人沈克,男,34岁,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南昌路47号。
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18号2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沈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1年5月14日,由港富实业有限公司(GFICO.,LTD.)[下称港富公司]向原告投保的第MCG/01-M0139080号保险单项下之货物一套2250USRT冷冻机(装载于编号为CBHU9200573框架集装箱内),运抵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9箱区51号位。
由于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沪A50443”号集装箱卡车与前述集装箱猛烈碰撞造成严重货损。
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收货人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虹公司)作出了289,375美元的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89,37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1、原告已无权向被告追偿。
因其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行使了全额索赔的权利,被告也以该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做出了赔付。
既然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向中远公司进行全额索赔,就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
2、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的保险赔付是一种无效行为。
原告提供的保单约定,货物必须装在船舱下或集装箱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货物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更主要的是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的特别约定,原告可以拒赔。
3、原告将货物推定全损及残值确定为20,000美元缺乏依据。
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货物的损坏情况无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设备是因车辆调头碰擦而致损,不可能达到全损程度,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此也有反映。
受损设备的残值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不能凭原告和收货人协商。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28日,涉案货物的买方华虹公司与卖方港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向港富公司购买美国特灵公司生产的TRANE2250USRT冷冻机组一套,包括两台冷冻机和相应配件,两台冷冻机的价值为600,300美元,配件价值为29,700美元,总价值为630,000美元。
2001年4月19日,原告就前述货物向港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CG/01-M0139080的海运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港富公司,船名航次为“川河”070WO,开航日期为2001年4月20日,航程为从美国西雅图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金额为693,000美元的定值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索赔支付地为中国上海,如发生货损,检验代理为华泰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保险单还约定了保证货物装载在舱内或者集装箱内等其他条款。
2001年4月20日,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250C63431指示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华虹公司,承运船舶为“川河”轮,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物分别装在三个集装箱内,两台冷冻机分别装在两个20英尺框架集装箱内,相应配件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
同月14日0830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许国亮驾驶的车号为“沪A50443”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CBHU9200573的20英尺框架集装箱撞坏,箱内冷冻机受损,驾驶员许国亮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受损冷冻机的实际价值为300,150美元。
2001年5月14日和6月17日,华虹公司分别向华泰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吴淞检验局)申请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验和鉴定;
同年6月8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理部上海分部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也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验。
原告作为保险人与收货人华虹公司协商确定受损设备的残值为20,000美元。
2001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华虹公司赔付了扣除残值后的受损设备价值289,375美元(已扣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3%免赔额)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002年4月1日,中远公司根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条款向本案原告协商赔付了受损设备损失39,662.64美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向中远公司出具了“责任解除书”,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未将该款扣除。
2002年7月2日,中远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9,662.64美元,经双方协商后,本案被告向中远公司实际赔付了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付凭证和权益转让书、提单、买卖合同及发票、港口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华虹公司的保险赔付是否适当。
原告认为:
其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华虹公司作出了实际赔付,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可向被告进行索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单、提单、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付款证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以证明原告已作出了实际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装在舱面,原告可据此拒赔。
被告认为:
原告向华虹公司实际赔付的289,375美元是无效理赔行为。
涉案保险单约定货物必须装载在船舱下或集装箱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设备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这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而且投保人直接违反了保单的约定,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理赔。
至于原告考虑其与客户关系或其他原因作出了理赔,也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涉案货物的积载图,以证明货物装在承运船舶的舱面,且在日本经过中转。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约定的是货物装在舱内或集装箱内,而货物确是装在集装箱内,并不违反约定。
本院认为:
双方就此争议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案并非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因代位求偿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收货人华虹公司,因此本案应主要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等。
保险合同应主要约束签约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对该保险合同只应作表面性审查,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或原告并未明显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赔付即可,被告不应也不能过分据此作为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相应证据,已可证明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也未能举出反证证明该保险合同的违法性或其他无效的情况,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涉案损失亦因保险事故所致,其保险赔付并无不当。
即使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装在舱面或经过日本中转,但这均非致货物损坏的原因,涉案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碰撞,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相应赔偿后,是否仍可另以侵权诉因并引用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
其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且取得了部分赔偿,并向承运人出具了“责任解除书”,但这仅约束原告和中远公司,并不意味着同时解除了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从未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公司全额行使了索赔权利,被告也以该次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作出了赔偿,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合同违约责任,且是全额索赔,即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
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4月1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解除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中远公司39,662.64美元的赔款是对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索赔的全额和最终解决,并解除中远公司及其代理人和雇员因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责任。
以证明原告向中远公司的索赔是全额和最终解决,而非部分解决。
2、被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其主要内容为中远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9,662.64美元后再向被告追偿,被告实际赔付了中远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以证明被告已向中远公司作了一次性赔付,应解除因此事故而产生的责任。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影响其向被告再行追偿。
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该案的基础是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遭受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且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并因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只取得了部分赔偿,但其不足部分仍可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再行索赔。
因为这并不增加被告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赔偿可在本案诉请中相应扣除,并不产生不当得利。
至于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收据与解除责任书”,只能约束签约双方,被告不能因原告为与中远公司达成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或其他对其不利的意思表示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受损设备推定全损是否适当及确认残值20,000美元是否合理。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与承运人配合以减少损失,向业内专家咨询国内修理厂家,但因该产品的特殊性和技术原因,目前国内尚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和修理,只能返回生产厂商修理,而返修费用达362,000美元,更换新设备的费用亦达312,000美元,而受损设备的价值仅为300,150美元,修复费用超过货物价值,则应推定全损。
原告作为保险人,只要在312,000美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即为合理。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6月17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吴淞检验局申请鉴定并由该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意见为:
鉴于上述情况,本局认为上述货物受损,系货物停放在码头白线内,被“沪A50443”集装箱卡车撞击所致。
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受损设备系卡车碰撞所致,如无检修条件可推定全损。
2、2001年5月14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华泰公司申请检验并由该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
(1)、根据事故报告,我们认为设备受损是由于自船上卸下后在张华浜集装箱堆场时与集装箱卡车的严重撞击;
(2)、根据我们的现场检验及专家意见,我们认为设备损坏为推定全损。
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检验资质、受损设备损坏情况和推定全损的事实。
3、收货人华虹公司的索赔书及处理意见,以证明受损设备已全损并要求赔偿的事实;
4、专家意见,以证明国内无法对受损设备进行修理,需返生产厂商修理;
5、生产商特灵公司出具的修理报价单和供货商港富公司出具的发票等,以证明受损设备的修理费用为362,100美元,超过该设备的原价值,应推定为全损;
6、原告与华虹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残值确认函,以证明受损设备的残值为20,000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多月,鉴定地点不在事发现场,鉴定委托人是收货人,且在此之前收货人已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
还认为该报告只确定了货物致损原因,但未确定全损;
对证据2,不确认该检验报告的效力,因华泰公司系原告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要求对受损设备是否全损重新进行鉴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华虹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据此推定全损;
对证据4的形式无异议,但因特灵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受损设备的原价值仅为31万多美元,对其出具的36万多美元的修理报价不予认可;
对证据5无法确认签名人为专家,也不能证明国内无法修理该受损设备;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华虹公司确认的残值20,000美元无依据,应该请有资质部门对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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