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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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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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讲义
合同法分则讲义
篇一:
合同法分则讲义
绪论:
合同法分则的构造
永久让与的合同(让渡型)
定期限交付的合同(借贷型)
劳务或工作提供的合同(劳务型)
第一章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
占有的转移
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物权法规定了占有改定等)
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交付时间的意义:
所有权移转(动产)、危险负担的转移、瑕疵担保的确定
(2)移转所有权
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卖人的主义务是移转所有权,而不是交付
具体移转方式由物权法规定
(3)出卖人的其他义务
交付单证: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协助义务:
登记协助义务等
保有备件?
(上汽收购南汽)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159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2)及时检验义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该义务是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会导致义务人利益的减损,而不是责任的发生。
问题:
两年期间的性质?
(3)受领标的物
债权人迟延,债务人责任减轻
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义务?
二、瑕疵担保责任
(一)法的规定
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二)物的瑕疵担保
1、瑕疵的含义
(1)没有瑕疵:
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有性能
(2)应有性能的确定
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
标的物的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
标的物的性能是否适合通常效用
问题:
标的物是否要符合广告内容?
说明书的瑕疵如何确定?
(3)瑕疵须在交付时就存在
2、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
(1)传统理论:
瑕疵担保是独立的责任体系(基于主观归责的违约论)
(2)我国法:
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
违约包含物的瑕疵担保(155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
3、特别规定
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
出卖人恶意的,排除上述规则
4、物的瑕疵担保的免除——买受人明知
可以从合意的角度进行解释
(三)权利瑕疵担保
1、类型
权利追夺担保
权利存在担保(针对权利的买卖)
2、具体种类
(1)私法上的瑕疵
权利不存在
权利为他人所有
权利有他物权负担
权利有债权负担(标的物有租赁合同负担)
(2)公法上的瑕疵
捐税上的负担
公法对标的物使用上的限制
3、效果
买受人中止付款(152条)
例外:
买受人知情或应当知情(151条)
三、特种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
(1)购成:
首付+分期
(2)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134条)
如果定位于担保,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出卖人的解除权
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
(1)当事人的封存义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168条)
(2)隐蔽瑕疵的特别规定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对合意的否定/法定担保责任?
3、试用买卖
(1)试用期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该规定主要考虑了出卖人的利益。
依据:
试用期无对价
(2)买受人的认可
明示与默示——包括履行行为
沉默——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问题:
部分履行能否认为是购买的意思表示?
第二章赠与合同
一、概念与性质
1、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让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2、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传统理论上,赠与是实践合同。
并不排除附义务和附条件的可能(不构成对待给付/仍有同时履行抗辩适用的可能)
二、赠与的类型
1、利他赠与
(1)好意赠与:
处于好意而进行赠与
(2)公益赠与:
出于公益、慈善的目的而赠与
赠与型
信托型
2、战略赠与
赠与人为提高社会地位或声望而做的赠与
三、赠与合同的拘束力
1、法的规定
(1)赠与人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例外: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赠与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的法定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4)赠与人不履行抗辩的发生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5)撤销的效果: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请求权基础:
物权、债权
问题:
问什么可以撤销?
2、理论说明
(1)传统理论——有偿·无偿二分论
无偿合同具有其特定的法理:
自发性的尊重
特定规则
方式要件的必要性
撤销可能性的扩大
赠与人的责任限制
(2)新的理论:
原因重视论
有偿合同:
原因的存在
无偿合同:
为相对方的利益而负担义务,应考量其正当化的理由
拘束力的强化:
赠与原因存在
拘束力的丧失:
原因具有瑕疵或丧失
四、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人的义务
移转财产——同买卖中出卖人的义务
2、赠与人的不履行——担保责任
(1)原则:
赠与人免责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2)例外:
赠与人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
合同法复习讲义
一、合同:
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特征为:
①合同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②合同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目的的协议;③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具有意思表示一般性和真实性的协议;合同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
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
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法律适用:
在适用法律时,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双务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
是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双务合同的意义: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3)有偿合同:
是指当事人因取得权利(包括利益)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其区分的意义:
①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②义务的内容不同;③主体要求不同。
4)诺成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其区别:
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5)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
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特征:
①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②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③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三、合同法:
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指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基于其意思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2、平等原则、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同等的受法律的约束。
公平原则:
指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合同的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
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4、公序良俗原则:
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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