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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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五条组织、个人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高等院校可以组织法学教育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代理;
(三)国家赔偿、民事、行政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法律援助工作站、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
对于简单案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代拟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一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固体废物污染、水污染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民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起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英雄烈士近亲属、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值班律师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当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告知当事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当事人约见值班律师和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其他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公民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诉讼事项,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非诉讼事项,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向其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当事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本法规定公民因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经济困难情况进行核查,可以通过部门信息共享查询,或者实行个人诚信承诺等方式进行。
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人系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正在接受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主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监禁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状况。
申请人依法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状况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或者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委托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在办理结束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合理配置法律援助资源,完善便民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推动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及时有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七条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提高法律援助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扩大法律援助知晓度。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法律援助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法律援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实施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实施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五十九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职责,适用本法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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