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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发展目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范和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
第七条【公共交通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广泛公众意见。
第八条【规划衔接】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公交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资金保障】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应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
有关部门应当按政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依法减征和免征公共交通的车船税;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场站建设】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实现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公交微循环】鼓励和引导公共交通经营者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扩大公交覆盖面,提高公交运营效率。
第十四条【优先通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智能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交通发展。
第十六条【设施管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清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设施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运营条件】企业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设施;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车辆条件】车辆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驾驶人员条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城市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1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公交企业组织的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
第二十一条【运营企业确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线路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求确定,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公共交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线路经营条件】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资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数量、型号的交通工具;
(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线路经营权确定】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权,并与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使用合同。
线路运营资格授予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实行期限制,一般4至8年,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线路运营使用合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使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船)时间、线路配置车辆(船舶)的数量、型号、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线路调整】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部门应当在7日前告知公共交通企业。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于3日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停、歇业】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线路运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价格管理】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三十条【财政补偿】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
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运营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乘坐规则,科学布局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科学编制线路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及时疏导客流,缩短乘客等候时间;
做好公共交通运营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运输工具,提高整体运输能力;
更新和新增运输工具应符合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行为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提供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从事营运;
(二)落实运营车辆检查、保养和维修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五)制定并实施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三条【车辆、设施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指示标志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语音和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安装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乘坐规范】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营运服务的权利。
遇有不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的,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食、吸烟、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故障转乘】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公共交通企业或其驾驶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六条【站场经营管理】场站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公共交通场站维护管理,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站点的乘客,应当服从站点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节能减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建设和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采用清洁节能、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保障运输安全,减少污染物排放。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淘汰更新老旧车辆,提高新能源、混合动力客车的使用比例,建立车辆燃油消耗考核机制。
第三十八条【企业安全职责】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有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应对】城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组织人员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或从业行为的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绩效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实施绩效评价。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监、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执法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基层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质量和诚信考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并定期组织考核,公开服务质量信息。
考核结果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作为政府实施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投诉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依线运行,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交通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三)公共交通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交通企业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或者未按照线路运营权使用合同中明确的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交通企业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八)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九)未取得公交运营线路资格利用公交线路和站场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管理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城际公交】城市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条【机构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编制及管理应当参照公务员管理,管理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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