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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________法院
______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抗诉申请书篇2
申请人(原审被告):
__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__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__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__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__人民检察院依法对__人民法院(20__)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__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
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__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
20__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
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__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
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______人民检察院
张建军
二〇__年二月十九日
抗诉申请书篇3
请求人:
公司甲
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公司乙
...........
........,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__]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__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
“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
”,“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
”,“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
公司乙声称:
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
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7、煤炭化验单;
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
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
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
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
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
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
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
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
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
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
首先,“公司丙20__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
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
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
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
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__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__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
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抗诉申请书篇4
__X住__X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__)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
“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
”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
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
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
监控录像。
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证?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
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
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
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
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
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
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武陵区检察院
抗诉申请书篇5
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新乡市孟营新村。
新乡市人民政府。
某某某,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__)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20__6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了:
“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
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某某某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某某某234.7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二、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
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
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四、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某某某被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五、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
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
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
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0万元。
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
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
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某某某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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