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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中央机关递交请求书。
关于请求书必须包含的内容,公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附明确格式。
此外,公约还对请求书的语言有明确规定。
对于代为取证的请求,被请求国有权提出异议,只要该国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但被请求国不能仅以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2.请求的执行。
执行原则上应依被请求国国内法进行,但是也可依请求机关的要求,依特殊方式进行,除非这一要求与被请求国法律不相容,或因被请求国的司法实践和程序或因存在实际困难而不能执行。
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但根据请求国请求依特殊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请求国承担。
如收到请求的机关发现自己无权执行该项请求时,应根据其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请求书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
如果请求机关要求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域外取证过程,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场。
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对于请求国的法官要求在现场观看取证这一点,公约做了较严格的限制,即被请求国已依公约做出声明允许请求国法官出席,否则得拒绝其参加;
如果参加,其活动的范围(如或仅出席旁听,或直接参与取证过程等)须经被请求国在声明中指定的主管机关事先授权。
在执行请求书时,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为执行它自
己的国家的主管当局发布的命令或应当事人的要求而在国内诉讼中同等限度内可以采取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3.关于拒绝作证。
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1)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
(2)根据请求国的法律,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请求书中详细说明其具有上述特权和义务,或未做此说明时,请求机关应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确认其有上述权利和义务。
此外,任何缔约国还可
申明它承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以外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并在声明中指明的上述特权和义务。
但到目前为止,还只有荷兰一国发表过这种声明,表明只有负责执行请求的法院,才有权决定证人是否可以根据第三国法律拒绝作证。
二、关于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制度
公约在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国外取证方面达成国际协议,是对1954年《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最重要的发展。
因为承认该制度,就意味着允许他国官员在自己境内从事司法行为,而这一般是为国家主权所不允许的,所以尽管公约允许对此做出保留,但终究能在公约中加以肯定,无疑为缔约各国提供了除请求书形式以外的另一种国外取证途径。
1.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取证。
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取证具有请求书形式无法相比的优点,一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均对此做了规定。
此类取证因取证对象是其本国国民和非本国国民而有不同。
如果是向本国国民取证,只要遵守一定条件,一般会得到许可。
若向驻在国或第三国的国民调取证据,情况要复杂得多。
公约规定此类取证必须得到驻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对特定案件的个别许可,并遵守主管机关设定的条件。
2.特派员取证。
法庭委派特派员去外国取证,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并且主要被美国在其与法国或英国的关系中采用,但有其明显优点。
公约规定特派员必须被合法地指定。
特派员取证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取证地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已给予一般性或对特定案件的许可,二是遵守主管机关在许可中设定的条件。
当然,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无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依第17条规定进行取证。
3.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实施。
取证的方式应依取证地国法律。
如果取证地国法律未禁止,可以依受理诉讼的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方式调取证据。
外交官或领事人员、特派员在域外取证原则上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妨碍他们向作为取证地国的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请求取证地国予以适当协助。
若取证地国同意该项申请,则应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一切合适的强制措施。
取证地国的主管机关许可外交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同意采取强制措施的,它可以规定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同时,它可以要求得到有关取证时间、日期和地点的合理的事先通知。
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的代表有权在取证时到场。
此外,公约还规定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在不违反取证地国法律、不违背取证地国的许可的情况下,可主持宣誓或接受确认;
要求某人出庭或提供证据的请求应用取证地国文字做成或附有取证地国文字的译文,除非该人为诉讼进行地国国民;
应告知被调查人员可委托代理人;
在未根据公约第18条规定提出声明的国家,应告知被调查人员有拒绝出庭或提供证据的权利。
4.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限制。
在缔约国申明允许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情况下,条约还设定了职权上的限制、取证范围的限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等限制。
公约还规定,如通过领事或特派员途径未能成功取证,不影响有关国家再次向取证地国提出请求书,请求其司法机关代为取证。
公约的一般条款对是否执行审判前证据开示的请求书,中央机关的指定、费用偿付、送交请求书的途径,缔约国之间排除公约有关条款适用,公约与1905、1954年及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公约的关系,保留、通知、加入、生效等事项做了规定。
由于兼顾了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并且从提高公约普遍有效性的角度出发,允许缔约国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提出保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公约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接受。
目前共有4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
我国已于1997年12月8日加入公约,按公约第39条规定,公约已于1998年2月7日对我国生效。
篇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20xx-9-2411:
39:
00关键字:
道路交通安全,图像取证技术浏览量:
967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
本标准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408-20xx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
ga648-20xx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数据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图像取证imageforensics
通过图像方式记录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
3.2间隔时间intervaltime
拍摄同一个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相邻两幅图片之间的时间差。
3.3计时误差timeerror
图像取证设备时钟与基准时钟之差。
3.4全景特征panoramafeature
包括机动车全貌、号牌、颜色、车型及显著地理特征。
4技术要求
4.1图像取证设备
用于拍摄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图像取证设备应清晰记录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所记录的图片清晰辨别机动车车型、车身颜色、号牌号码等基本特征。
4.2图片数量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完整过程图片,采集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
对于机动车静止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按照机动车停放的前后角度拍摄具有明显交通标志标线和显著地理特征的2~3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
4.3间隔时间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拍摄两幅机动车特征图片的间隔时间应依据机动车实际行驶速度来设置,通常为机动车在两幅图片上的对应行驶位移>
1.0m所需的时间,其中对于长距离记录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间隔时间为实际行驶位移长度所需的时间。
对于机动车静止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拍摄两幅机动车特征图片的间隔时间>
10s,但对于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其拍摄两幅机动车特征图片的间隔时间应大于标志或标线规定的临时停车时间。
4.4叠加信息
每幅图片上叠加有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等信息。
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叠加信息中应有限速值和行驶速度值,且采用雷达技术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违法图片上还应叠加有雷达测速方向。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叠加在交通违法图片上的违法时间应精确到0.1s;
对于机动车静止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叠加在交通违法图片上的违法时间应精确到1.0s。
4.5防伪信息
每幅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片应包含管辖区域内的上一级公安部门认定的原始防伪信息,防止原始图片在传输、存贮和校对过程中被人为篡改。
4.6存贮格式
图片采用jpeg编码,以jFiF文件格式存贮,压缩因子低于70。
4.7计时误差
图像取证设备24h内计时误差不超过1.0s,并确保每月至少校准一次计时时钟。
4.8图片质量
图像取证设备采集的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片至少为24位真彩图像,单幅图片尺寸不少于(768×
576)个像素点。
5图片模式
5.1图片模式分类
按照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特点来划分图像取证设备获取的图片模式,如附录a所示。
5.2图片模式介绍
5.2.1模式一
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机动车行驶特征、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和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
——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不按规定会车的;
——不按规定倒车的;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
——前车掉头时超车的;
——前车超车时超车的;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
——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
——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5.2.2模式二
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机动车行驶特征、机动车前部和尾部全景特征及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
——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5.2.3模式三
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机动车行驶特征、机动车前部全景特征及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
5.2.4模式四
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机动车行驶方向上的标志指示、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篇三:
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应严格规范
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应严格规范
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都有别于传统证据,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获取,因此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规范取证流程,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1.证据现场的保护。
取证人员进入现场后,应迅速封锁整个计算机区域,将人、机、物品之间进行物理隔离;
保护好计算机日志,对数据进行备份,切断远程控制;
封存现场的信息系统、各种可能涉及到的磁介质、内部人员使用的工作记录、程序备份和数据备份;
提取涉案计算机硬盘、移动磁介质、光盘等,特别应注意对当事人随身携带的存储介质的提取。
2.证据的提取和固定。
提取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确保对目标计算机中的原始数据不产生任何改动和破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在取证过程中,应在对案件有关的计算机中的数据和资料不进行任何改动或损坏的前提下进行备份,记录备份的时间、地点、数据来源、提取过程、使用方法、备份人及见证人名单并签名。
3.证据的分析。
应当注意的是,所有的检查和分析工作应该在备份件上进行,以保证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对电子证据进行数据分析,必须考虑计算机的类型,采用的操作系统,是否有隐藏的分区,有无可疑外设,有无远程控制、木马程序及当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环境。
对数据进行全面的分析,还应该注意检查所有的日志文件,对在该系统上使用过的用户操作时间以及操作记录进行登记,查看可能进入或使用过该机器系统的可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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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 取证 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