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会签后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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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
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监督乡镇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落实签单人员工作经费;
(八)负责制定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
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五)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
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
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
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九)取缔辖区内无证无照乡镇船舶。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船舶和渡口管理制度,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不同码头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所在地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
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安全考核体系;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
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
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
禁止无证船舶航行;
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
禁止冒险航行;
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二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
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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