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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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使用说明:
带底线的为修改条款,带边框的为新增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原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原第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第三条(新增)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合法依据包括当事人的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或者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
第四条(新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确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原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原第四条)依据一九五Q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
第七条(新增)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
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原第五条)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原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十条(原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原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原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
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三条(原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原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
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原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原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征收的,仍然属于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原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原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原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
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原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原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原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
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
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
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
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
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
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
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
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
体所有。
第二十八条(新增)经本农民集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集体组织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对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权限批准后,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第二十六条)十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确定给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法津、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原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
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
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原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
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
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原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
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
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
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新增)用地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的,依据变更文件
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变更文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
用现状确定。
第三十五条(新增)用地单位因分立、合并等发生变动,依据
有关变更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新增)住宅小区内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车位、
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原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
用地,
用的,
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
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
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划
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四十条(原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收、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四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原第三十五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
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原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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