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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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示公信原则概述
(一)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的含义
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含义,法学界至今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争议在于公示的对象的确定。
我国学者对该定义,可以分为“物权变动说”、“物权状态说”、“物权状态与变动说”。
“物权变动说”认为,由于物权的变动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
“物权现状说”认为,物权公示的目的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宣示物权归属状况,以维护标的物的静的安全。
故公示的对象应为基于某种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后物权的归属或现状。
而按照“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物权公示的对象包括两个:
一是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二是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
这实际上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综合。
笔者认为,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权的归属,体现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
所以“物权状态说”更为合适。
因此,公示原则可定义为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2.公示原则的历史沿革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历经变迁,最后才发展成为今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罗马法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
按照通说,是以十二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之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簿为其滥觞。
但此项制度曾一度中断,只是在某些地方特别法中略有保存。
至18世纪,人类社会开始进入资本主义初期的原始积累阶段,对农业金融业有强烈的需求,由此而产生了社会上对土地抵押的强烈要求。
在这种情况之下,土地登记制度又在普鲁士邦和法国南部的抵押制度中复活。
随着物权的发展日益从直接利用走向价值化、抽象化和观念化,不动产的流动大都凭借权利形态的流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和物上权利的设定、变更,因此,登记制度便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然需要。
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都是以物的占有的现实移转一一交付作为公示手段的。
近代商品经济发达,交易频繁,动产物权变动若均以现实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会徒增手续上的麻烦,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迅捷的要求。
于是,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观念上的交付。
观念交付简化了交易程序,满足了交易迅捷的要求,但是相应地,它使占有不能完全表达物权内容的缺点更加突出。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近代物权法推出了两项补救措施:
其一是将一定状态的商品(通常是存放在一定处所的特殊商品)证券化,即将动产物权记载于类似证券的单据上,以此证明物权的存在及归属。
当物权发生变动时,以单据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例如仓储单、海运提单等等;
其二是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要求登记。
3.立法理由
之所以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基于以下两点的考虑:
(1)从物权的特征上来看,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的特征。
从主体方面来看,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除权利主体之外,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享有的物权权利;
从效力方面来看,物权一方面具有直接排除他人不法妨碍,另一方面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
(2)从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角度,物权主要保护的是交易的“静的安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物尽其用,物的流通速度也比以往加快,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保护流通的安全,即“动的安全”。
绝大部分交易都是物权交易,表现为物权的变动过程,只有采用公示原则,通过提供同意、法定、公开的物权变动信息,使交易当事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权利状况的客观标准,不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调查,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样就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的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对于基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为物权交易的人,即使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不存在或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经过公示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其次,凡信赖公示所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2.公信原则的适用
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采公信原则,各国态度不一。
采公示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的物权法就贯彻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则只承认动产物权的公信原则,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各国之所以在不动产变动的公信力这个问题上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是因为与动产的价值小,强调流通性不同,土地等不动产价值大,与人类的生存密切相关,且其不能再生或再生的成本较大。
近代社会私的所有制度乃以此为中心构造而成。
故而在不动产物权上采取保守态度十分必要。
当登记权利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为交易,此时就会产生第三人与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见,保护谁不保护谁,法律面临两难抉择。
从价值取向来看,交易安全乃现代民法的最高理想,物权变动采公信原则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可以在交易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间取得平衡。
因此,公信原则应作用于物权法的一切领域,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同时,为了减少对真权利人的过分伤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损失进行补救。
通常可以采取两种做法,即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
事前预防措施是指对登记程序持谨慎态度,完善登记制度,对登记实行实质审查。
事后补救措施是指第三人因公信原则取得权利后,对真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不动产物权及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
1.登记的含义
登记是国家机关对民事主体之间设定、变更、转移、处分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物权的事实记载、审查,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各国登记制度
(1)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之为登记要件制度。
这种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创,因此,又有人称之为德国法登记制度。
采行者还有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也采用这种制度。
这种登记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采登记要件主义。
②实行实质审查主义。
登记机关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且对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有无瑕疵,均须详加审核,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
③登记具有公信力。
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事项,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
④登记采强制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设定、变更、丧失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⑤登记簿的编制采物的编成主义。
将不动产作为登记的中心,登记完毕,不发权利证书,仅在契约上予以注记登记的经过。
这种登记制度的优点在于有利地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方便交易双方的相互审查,只需察看标的物上是否有所有权登记即可明确所有权的现状,而无需进行实质的审查,至于实质审查的责任完全在登记机关。
但登记要件制度需要一个庞大的机构支持,而且物权的每一次变动都必须进行登记,这使得交易的迅速性被降低了,相对的交易成本也就增大了。
(2)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登记制度。
采行者有爱尔兰、加拿大等国家。
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具以下共同特点: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登记具有公信力等。
但与权利登记制相比,托伦斯登记制还有以下特点:
①采任意登记制。
登记与否,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但土地一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日后如有土地移转或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②交付土地权利状书,为登记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确定凭证。
③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登记如有遗漏或错误,致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负赔偿责任。
此种登记制度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的作用,并进行了细致的分工,划分了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还对登一记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存在的问题与权利登记制相似。
(3)我国现行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介于托伦斯登记与权利登记制之间:
一方面,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一方面,实行不动产的权利发证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我们有必要立足于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以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保持一致;
第二,明确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并为此完善相关的制度,如对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对错误登记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在确保登记公信力的同时也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
1.交付的含义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2.交付的种类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是为移转物的现实支配,将交易标的物现实地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的行为。
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故动产的交付使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
然而,在取得人对于标的物己为事实上的管领时,则无需再为现实交付,此时仅需所有权让与的合意与占有取得的合意即可。
引申而言,将动产之所有权让与给该动产的占有人,则只需有所有权移转的契约,即生效力,而无须为现实交付。
(2)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三种。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出卖人仅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给受让人,使买受人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卖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观念地移转给买受人,而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但此时出卖人的占有从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
指示交付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请求权移转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交付,是为指示交付。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一)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对立
1.公示对抗主义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
即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示对抗主义有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在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物权变动;
第三,对第三人而言,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
公示一方面驱使受动当事人及时完成公示以阻止第三人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第四,不动产公示不适用公信原则。
由于公示并非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它不能证明真正的权利关系,若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认为公示的权利关系没有瑕疵,则无疑赋予公示以创设物权的效力。
可见公示对抗主义与公信原则是相矛盾的,故不动产公示不适用于公信原则。
对于动产的公示,采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其公信力。
2.公示要件主义
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根据此主义,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变动,除了要有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公示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
由于公示要件主义下公示形式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那么该公示形式所表明的权利关系是值得信赖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而公示具有公信力。
(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有法定原因,如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时效取得等。
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为事实的发生时即产生物权变动,取得物权人不必经过登记而当然取得物权,不过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除外。
可见,在此情况下是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的,但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影响。
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信力概述
为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公示不仅要使物权变动使人“知”,该公示还应该使人“信”,即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内容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
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间的关系,但公示的价值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动和静的安全,并保持两者的平衡。
即不仅要保护物权变动中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还要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实际上是物权本质特征和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使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而公示的权利内容推定为正确是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前提,故赋予公示以公信力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动的安全。
(二)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可见,登记的公信力是针对信赖此登记的第三人而言,适用于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而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1.登记公信力作用的条件
第一,客观上,从登记簿上不能发现登记内容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即不存在不适法登记。
此种不适法登记使登记名义人从外观上表现为是真权利人,第三人可能发生误信而与其为交易。
故为保护第三人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的力量,使误信的第三人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二,物权变动须依法律行为而产生。
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交易范畴,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权处分外,在其他方面均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而对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如继承等,不属于交易范畴,公信力无适用余地。
第三,主观上,第三人须为善意。
所谓善意,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
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登记有错误而不知,则属于恶意,第三人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对于善意的时间,由于登记公信力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理念,故应要求在交易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如果要求交易完成后仍为善意,则对受让人未免过苛。
2.登记公信力法律效果
第一,对善意取得人的效力。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登记被视为真正和完全的效力,即是说已经登记的权利视为真正的物权权利。
即使存在实际的权利与登记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但从登记簿上无法看出来,那么对受公信力保护的善意取得人来说,其处分行为发生与登记簿上记载为真正权利的场合同一的效力。
登记公信力积极地使善意取得人取得与登记簿上所载权利内容完全一致的权利,消极地使取得人所取得的物权,免除未登记或不当被涂销之负担。
第二,对善意取得人之外的人的效力。
误信登记名义人为真权利人而向其为给付的,适用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的规定,给付有效,此种给付便免去给付人所负债务。
对于真权利人,无论其有无过失,都将丧失不当登记所记载的物权。
真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不当登记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而造成,则成立国家赔偿责任。
(三)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不论是公示要件主义国家或地区还是公示对抗主义国家都承认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与不动产登记较强的公信力不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较弱,这是因为动产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占有事实本身完全不足以产生第三人的信赖,而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而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结合起来,则正好可以弥补动产占有公信力较弱的缺点。
可见,公示公信制度不能单独完成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因为公示公信很可能扩大法律应该保护的交易的范围,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使命,所以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被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所吸收,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或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成为动产占有公信力贯彻的具体方法。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起,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有以下要件:
第一,占有的标的物应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
第二,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若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除被盗物、遗失物为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外,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因交易而从非法处分人处继受取得占有;
第四,第三人须善意取得占有。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无权处分为要件,基于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推定力,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便产生“推定权利”,由于无权处分人把自己占有的动产处分给他人,这意味着他对动产已具有所有的意思,因此,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推定权利”为“推定所有权”。
又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自主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的移转,即意味着“推定所有权”的移转。
无权处分人的自主占有因具有公信力,其推定的所有权被法律认定为真实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认定而从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所以,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补正人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并使物权变动有效,而不是第三人的“善意”要件补正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第三人的“善意”要件只是确定得以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即只有与“善意”的第三人发生的交易才能受到占有公信力的保护。
五、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现状与完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前,我国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法律并未明确并统一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只是有零散的规定,如近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中,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等物权都规定了登记制度。
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133条都有规定:
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说明客观上公示原则已被我国立法所遵循,但公信原则在法律中没有得到承认。
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对首次对公示公信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明确规定无疑有重要意义。
(一)公示原则及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在物权公示的效力方面,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9条“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一般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
(2)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根据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公示对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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