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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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食品药品平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平安综合协调、监督考评、应急管理等工作,承当委员会在食品平安方面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和市人民规定建立的食品平安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食品平安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对食品平安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进行指导。
根据市食品药品平安委员会的要求,对突发食品平安处置中监管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先行承当监管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平安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本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零售市场或者生产企业前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
提出本市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和检测方法的建议,负责生鲜乳收购的质量平安、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开展本市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平安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酒类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贮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环境保护、教育、住房和建设、文广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相关食品平安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市、区人民确定。
第八条市、区人民实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负责对区人民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区人民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负责对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平安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平安信息、技术、培训等效劳,引导和催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平安知识,为完善食品平安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民应当加大对食品平安的科研投入,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科技应用研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监管部门研究、和应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不断提高食品平安领域的学科建设、科研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当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平安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市民普及食品平安知识;
在食品生产场所、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卖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平安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基层群众性自治、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平安知识纳入相关教育课程。
播送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平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关食品平安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应当对在食品平安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当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市人民。
第十五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本市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市卫生计生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平安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平安结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八条对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平安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消费者和有关部门。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第一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效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条鼓励外埠平安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沪销售。
进沪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信息通报、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以下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平安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制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平安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五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平安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
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平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给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给商的食品平安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给商的食品平安状况进行实地查验。
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平安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本企业、主要原料和食品供给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平安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标准要求生产,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平安管理水平。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平安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
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平安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平安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效劳。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前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标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效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等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合理划定功能区,加强根底设施建设,配备食品平安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食品平安信息公示牌,配备专职食品平安;
(二)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并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三)指导并催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四)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平安协议;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大型卖场、厨房、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效劳。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条餐饮效劳提供者提供餐饮效劳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
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效劳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过程、食品原料及其信息。
第三条从事餐饮配送效劳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平安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食品展销会平安管理)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平安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和散装熟食卤味。
第四十一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鼓励在符合食品平安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聚餐。
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聚餐的食品平安负责。
鼓励农村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平安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平安责任。
相关协议的范本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
农村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平安要求采购、贮存、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厨师等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平安知识培训。
农村聚餐发生食品平安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平安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区和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那么,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效劳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效劳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饮效劳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平安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效劳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具体要求、标准及相应的退出机制,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平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小型餐饮效劳提供者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平安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害。
第四十五条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开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规划,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通过市人民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四十八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第四条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以下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到达平安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条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上市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附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明,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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