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8228413
- 上传时间:2022-12-14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9.81KB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Word下载.docx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Word下载.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
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
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太原市 人事 争议 仲裁 办法 政府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