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本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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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
五、第十七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
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
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
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
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
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公开村务。
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正本)
(1998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5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护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
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
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当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选择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开展选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选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主持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所提候选人应当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
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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