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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材料
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
房屋权属证明;
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主分家的证明材料)。
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
(三)受理审批机关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集体户立户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
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集体户立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登记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
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
《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供一方户口簿、身份证。
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
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湖南户籍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
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
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
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集体户口):
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
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
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性别:
填写“男”或“女”。
、民族:
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出生日期:
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出生地、籍贯:
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
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
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监护人:
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监护关系:
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住址:
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公民身份号码:
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
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
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
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办理,并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注销情况(或收回居民户口簿)。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经医疗卫生单位确认死亡的,凭《死亡医学证明》;
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村(居)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迁入登记
1、夫妻投靠落户:
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
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父母投靠城市城镇成年子女(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
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
、离婚回原籍落户:
以前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回原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原籍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籍农村落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收养落户: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
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
、家属随军落户:
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
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已因参军服兵役注销了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居民迁入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
、务工经商落户: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落户: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在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须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条件要求。
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户:
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实了工作单位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获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人员落户:
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落非农业户口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
11、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
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学生。
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能否落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
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
以往因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要求登记户口的人员。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
以往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留学人员。
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
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
华侨回国定居的;
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对于年满16周岁的省外迁入人员或在省级人口系统无照片的省内迁入人员,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须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及原籍地接收其落户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迁回原籍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军人家属随军落户: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结婚证、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军人相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与军人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迁入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迁入人员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
一般务工经商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户的:
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依法办理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协议)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办理了出租房屋登记手续的私有住房租赁协议或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证明;
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户的,除提供以上凭证材料(签订或取得的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需满相应年限)外,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已在当地依法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放宽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的要求。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其中,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工作单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需满相应年限,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在评选推荐地落户的:
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
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内页)。
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
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毕业超过两年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迁入人员的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落实的工作单位在设区市市辖区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须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且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
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
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退伍军人居民身份证。
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
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
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本市、县内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及房屋权属证明或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
在就业地落户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人员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
华侨回国定居的,凭当事人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和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其他被批准入境定居、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当事人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就业指导中心、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按照第9点第二款和第11点第二款明确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办理落户手续。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审批。
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华侨回国定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
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迁出及注销登记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外省,或因参军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迁出:
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
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
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
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参军服兵役: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公民赴港、澳、台定居: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民赴台定居的,还须提供在定居地定居(或批准、同意定居)证明;
去港、澳定居的,还须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失踪人员户口注销:
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六、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其他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
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申报材料: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受理审批机关:
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对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
经核实,属公民个人弄虚作假,以虚假信息落户造成出生日期等项目差错而申请更正的,或以前更正过出生日期等项目现再次申请更正同一项目的,相关当事人须依法接受相应处罚后,方能受理其申请。
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凭证《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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