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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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以下简称: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以下简称:
规划许可),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许可后进行核验等行政行为。
第五条规划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规划许可申请人(以下简称:
申请人),应当是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
其中,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第七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并对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规划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书。
规划许可机关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
第八条规划许可应当按照《江西省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公开公示,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项目所涉及区域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影响其权益的,有权向规划许可机关查询规划许可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要求听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不得作出规划许可决定:
(一)违反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条件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
(四)侵害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通行等权益,但建设单位以征得相邻权利人同意为由申请规划许可的。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核发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许可和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跨设区市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有关支持性文件:
1、属于审批制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属于核准制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机关的告知意见或者准予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意向性意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限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申请建设的工程项目);
3、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管理要求的,提交专业主管部门(如矿产、环保、水利、交通、文物、风景区、军事及其它特殊行业等)的支持性文件;
4、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备案文件;
5、待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或者申请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
需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五)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关于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明确审批依据和规划要求。
(六)相关图件
1、项目拟选址地区的法定城乡规划相关图件1张(A3规格,需标注项目拟选位置,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
2、项目拟选位置地形图2张,用红色实线标注拟建设用地的四至界线及坐标(A3规格,图纸比例一般为1:
500至1:
10000,其中1张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地形图范围要涵盖与建设项目相临的配套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电力、煤气和通讯等;
3、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市中心城区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区域性的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场地条件与外部条件分析,对城镇发展和环境影响度分析,选址方案的比较及结论等主要内容。
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可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技术审查与直接审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对需要编制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过程中,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以及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对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由核发机关对申报资料直接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地址、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并以附图和附件表明区域位置、用地范围、有关控制线、地形等内容。
第三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标有近期现状的地形图两份;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或者其它相关文件;
6、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提供原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附图;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标有近期现状的地形图两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踏勘,核定建设项目用地具体界限,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退界要求(包括退道路红线,退用地周边界限,退黄、紫、绿、蓝控制线)、征收范围控制线;附件应明确规划条件。
作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纠正后,按相应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规划许可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和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申请表》;
(二)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不占用土地的管线类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建筑、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供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单项建筑工程应当提供设计单位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方案盖出图章可视为已提交);
(六)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建设项目本身及周边建筑物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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