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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之三国际货物运输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
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
“Shipmentmustbeeffectednotpriorto31stMay,1997.TheDraftmustbenegotiatednotlaterthan30th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
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
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
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
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
“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
不同意接受单据…”
案例分析: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
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批注:
此纯属粗心大意,这么简单的问题竟然损失惨重。
。
粗心酿成大祸,一点儿也没有错。
[案例2]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
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
每月不许分批装运。
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
经联系得知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
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
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
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
银行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
(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
(2)短量。
问题:
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不成立。
理由:
1)“UCP500”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2)“UCP500”规定的数量容差。
[案例3]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
“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
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
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
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
(参见UCP500第23条b、c、d款)
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
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
当地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
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
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
于是,诉诸法院。
案例分析:
B公司难辞其咎。
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某年我公司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合同。
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货。
每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
对方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规定:
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
我经办人员见证内未有“每月等量装运**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装运条款,除当年12月按合同规定等量装运第一批外,其余货物分别与次年一月底,2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认附。
问题:
这样交货有无问题?
案例分析:
分批装运的含义;这样交货有问题。
有装运港交货和目的港交货两种方式。
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二条,卖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前交货。
[案例6]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
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
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合适。
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案例7]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
国外来证规定:
“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
该证并注明:
按《UCP500》办理。
现已知:
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
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
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
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
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P5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
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8]
国外客户C在2001年5月份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
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的货物在支付运费。
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
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
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案例分析: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
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
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9]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50天内。
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
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
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
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
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
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
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10]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
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Not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
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
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
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
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
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
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
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12]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
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
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13]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案例14]
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
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M/TonsofLargeWhiteKidneyBeans…ThreesetsofShippingdocumentstoberequiredasfollows:
OneSetfor300M/Tons,onesetfor200M/Tons,onesetfor500M/Tons.Shipmentnotlaterthan31stMarch,1997.Partialshipmentsarenot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
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
装运不得晚于1997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
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
“Partialshipmentarepermitted.Allothercredittermsandconditionsremain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上AXING”轮300公吨;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
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
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
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
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
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4月14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
对于我第XXX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
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
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
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
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
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合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
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
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
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
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
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
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17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
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
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
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
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21日”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
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
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
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
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
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
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
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
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4月28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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