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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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障性住房的租售收入;
(八)其他资金收入。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配套设施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对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运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租赁税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申请人。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智障老人、精神病人、重残、重大疾病、五保户、孤儿等人员可由其监护人或相关社区(或村委会)代为申请,并收集申请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必须符合申请人意愿。
第十一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住房;
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榕江县户籍;
(二)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人;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榕江县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五)没有享受过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和福利性分房,没有购买商品房、二手房和商铺;
(六)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无榕江县户籍),在公租房所在地稳定就业达到三年以上(含)(以居住证办理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需提供经社区核实确认的租房协议;
(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四)其他应认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与相关社区(或村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核实。
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实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经核实情况属实且申请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七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审核及公示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可单独申请,且不受收入线标准和榕江县户籍限制。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由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初审、公示,然后报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限期补齐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七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时,发现材料有关内容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查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商铺、车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以下情况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保障性住房政策或福利性分房的家庭;
(二)三年内违法犯罪的;
(三)三年内违章搭建,扰乱房屋建设秩序的;
(四)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超出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的情况。
第四章乡镇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在乡镇的公共租赁住房除教师公租房、计生公租房、卫生公租房分别由县教育局、县计生局、县卫生局管理外,其余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负责收缴租金、日常管理和后期维护。
第二十三条面向教师建设的教师公租房,由县教育局统筹管理,优先保障土地所属学校的教师居住,学校对教师公租房的分配和管理权由县教育局授权,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土地所属学校教师住不完的,经县教育局和管理学校同意,可安排当地其他学校教师居住,但需服从学校管理,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计生公租房优先保障当地计生干部职工,由县计生局统筹管理,当地计生站分配和管理权由县计生局授权,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当地计生站工作人员住不完的,经县计生局和当地计生站同意,可安排当地卫生干部职工居住,但需服从计生部门的管理,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租房优先保障当地卫生干部职工,由县卫生局统筹管理,当地卫生院分配和管理权由县卫生局授权,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当地卫生工作人员住不完的,经县卫生局和当地卫生院同意,可安排当地计生干部职工居住,但需服从卫生院的管理,租金从租住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第五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充分尊重申请家庭的租购意愿,不得只售不租,严禁强制出售。
教师公租房、计生公租房、卫生公租房以及建在校园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卖。
建在校园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教育局统筹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出售价格、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申请条件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面积标准以及保障对象的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配售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二十九条对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家庭,按申请时间、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等情况统筹调配房源,可以采取随机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售、配租顺序。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式以抽签和摇号为主、照顾特殊人群的原则进行分配,抽签和摇号方式、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孤寡老人、残疾人、重大疾病、孤儿、伤残军人、优抚军人、享受低保的、居住危房的、见义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优先分配入住。
六十周岁以上老人、重大疾病、残疾人等申请照顾楼层的,照顾楼层为一楼。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三条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号和相关证件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
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或其配偶办理房屋分配、签订合同、领取钥匙等相关手续。
申请人及其配偶不能前来办理的,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办理手续时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书原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配租
第三十五条配租对象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
租赁合同应明确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电视、宽带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应当将合同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定为:
县城规划区(不含工业园区)范围内每月4元/平方米,工业园区每月3元/平方米,建在乡镇及其他地方的每月2元/平方米。
租金标准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双方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后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住房、收入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三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七章配售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按成本价出售,具体价格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售房款的2%缴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承购公共租赁住房付款方式原则上为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付款的给予总房款10%的优惠,无力一次性付款的可先行租住,所交租金不能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连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满一个合同期,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售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承租住房,但出租人不同意出售的除外。
以配售条件和价格购买的承租住房,按照配售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购对象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人与承购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出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方应当将合同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售房款的2%、租金的30%用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费用。
第八章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负责配租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配租住房的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承购人负责。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承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无条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七)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或承购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加倍收取租金,相关社区(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不得为其出具诚信计生证明,享受低保的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资格,县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与住建部门有关的业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自建、购置、受赠、继承或其他方式获得住房、商铺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住房的;
(四)骗取住房保障、恶意欠租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为其安排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加倍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以其他家庭成员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九章上市准入
第五十四条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为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人。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居住满五年的,补交原未优惠房款的10%(相当于土地收益金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不再作为保障性住房管理,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将所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继承、赠与、抵押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可上市交易,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保障对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四)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或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谎报、瞒报,否则取消保障资格。
第五十九条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
逾期不退回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六十条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保障性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
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六十二条县有关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三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
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障对象有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情形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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