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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民法将法人分为三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前者由行政法调整,后者由民法和其他私法调整;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3)
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3、《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
企业法人;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二、代理制度
1、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
2)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
3)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人在代理授权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确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从而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
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经济关系中常用);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三、所有权制度
1、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即财产所有权。
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决定的。
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客观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2、二者的区别:
1)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属经济基础,所有权与所有制经济法律确认和调整后的法律形式,属上层建筑;
2)所有制存在于一切社会,是一种历史现象,所有权随社会形式不同而存在或消亡。
3、所有权形式包括:
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
4、所有权的内容
占有权:
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
使用权:
依据财物的性能和用途的运用、利用,以满足一定的经济需要的权利;
收益权:
从财物上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
4)
处分权: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处置其财产、决定其财产命运的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权能的核心。
5、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具有绝对性:
即所有权的实现,勿需以特定义务方的积极作为为条件;
具有排他性;
是一种完整、充分的物权。
6、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如收益、没收、收归国有等;
2)继受取得:
如买卖、受赠、继承等。
四、债权制度
债:
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权人:
享有权利的人;
债务人:
负有义务的人)
债权和所有权的区别
主体:
债的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而所有权主体则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内容。
债的内容即债仅债务、债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所有权内容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实现勿须借助他人的行为。
客体。
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物。
债的关系
按债的发生根据:
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按债的标的物的属性划分:
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
五、时效制度
1、民法的时效制度有两种:
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
2)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消灭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2、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2年
特殊时效:
A、短期诉讼时效:
1年的: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B、长期诉讼时效:
2-20年之间(不含2和20年)
C、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可因一定事实出现而发生中止或中断:
1)在诉讼时效时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因提起诉讼,或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期限须重新计算。
第二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
1、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开始于20世纪初的德国。
2、我国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中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一)经济管理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
国家在实施组织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综合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
专业机关对企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
行业经济管理关系;
区域经济管理关系;
5)
经济监督关系。
(二)经营协调关系:
指市场运行过程中应由经济法调整的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关系。
经济联合关系;
经济协作关系;
经济竞争关系。
(三)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组织内部的一些重要经济关系。
(四)涉外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领域内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3、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经济法的本质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阶段性;
二是指它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法律属性。
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
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三)
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四)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
一、概念: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之后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组织,即主要为一定组织体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内部组织;
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社会组织意志直接直辖市结合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采取较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的法律关系。
三、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贪污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经济法主体体系是由下列各类主体构成的:
国家机关:
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管理机关;
社会组织:
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概括为核算组织和预算组织)
内部等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
农村承包和其他公民个人。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资格和许可;
经济权利可分为原生权利和取得权利。
2、经济义务:
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五、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目的。
种类:
1)有形财物;
2)经济行为;
3)无形财物。
六、法律事实:
能够引发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物。
分为:
1)事件;
2)行为。
经济行为中以经济法律行为为最基本的经济法律事实。
七、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的特点
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不只是保护,而且要管理;
2、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不是等发生问题后再去保护,而是从共产生及运行的全过程,自始至终地进行管理和保护;
3、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直接或间接地保证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的实现;
4、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是采用多种手段进行地管理和保护的。
第三章
企业法
一、企业法的概念和体系
1、企业法:
有关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以企业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企业法体系包括:
一级企业法(法律、法规);
二级企业法(条例、办法)
二、企业法主体
1、企业法主体:
参加企业法律关系,依照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以及一定条件下的个人。
企业组织是企业法主体的主要种类,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主体的主要法律形式。
企业的基本权利:
财产权和管理权。
具体为:
人、财、物、供、产、销等六项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决策权2)
产品、劳务定价权3)
产品销售权4)
物资采购权5)
进出口权
6)
投资决策权7)
留用资金支配权8)
资产处置权9)
联营、兼并权10)
劳动用工权
11人事管理权12)
工资、资金分配权13)内部机构设置权14)拒绝摊派权
2、企业内容领导体制
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中处于中心地位,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3——5年,可以连任。
3、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性质和地位: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工管理权力的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主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三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
2、特征:
1)合营企业的主体一方是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另一方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2)位于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
3)为有限责任公司;
4)合营各方遵守平等互利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各方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
3、设立合营企业的一般程序:
1)立项;
2)洽谈签约;
3)审批(主管部门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4)登记注册(领取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4、合伙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是合营企业设立过程中和设立后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的、重要的法律文件和法律依据。
合营合同是最关键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须以合同为基础制订。
注:
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出资方式:
1)现金;
2)实物:
机器、设备、厂房、物资等;
3)工业产权、专业技术:
外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业技术,须符合:
A、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的新产品的;
B、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C、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场地使用权(只有中方可用)。
7、内部领导体制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它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外合营各方均可担任董事长,董事长为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合营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也可由董事长兼任。
合营期限一般为10——30年。
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低的项目,可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50年以上。
合营期限届满后,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在届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
8、合资企业争议的解决:
协商和调解2)
仲裁;
向中国法院起诉(诉讼)
第四节
企业破产法
一、破产的基本原因和界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不抵债;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内在原因)。
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况:
公用事业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也可自行申请破产但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1、债权人会议成员为:
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以及代替债务人清债后的保证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一次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请期满后15日内召开,也可由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债权人要求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需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和解和整顿
整顿的提出是和解的前提条件,整顿的进行又必须以和解为基础,整顿是实现和解目的的根本途径。
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构成一套完整、有力的预防破产的制度。
3、有下列情形,即可由法院宣告破产:
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整顿期间,债务人有违背和解协议,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整顿期间,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破产债权主要有: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同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出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部分。
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损失额亦视为破产债权
第四章
公司法
一、公司
一般特征:
法定性、营利性、法人性(以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
(1)公司是股权制企业:
由投资者(股东)按股出资,按股享受权利,按股承担责任与风险;
(2)公司实行有限责任:
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严格的法定性
(4)公司都是企业法人。
公司的定义:
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出资,严格依法组成的,实行有限责任的股权式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颁布第一部公司法)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关系的,可分为:
、组织管理关系:
1)公司自身的组织管理关系;
2)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关系。
2、资本运营关系:
1)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关系(出资、认缴股份等);
2)公司成立后的资本关系(红利、股票上市等);
3)公司破产、解散时发生的资本关系(清算、清缴税款和债务等)
公司法:
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发生的,以及调整股东和公司在出资、集资和转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和资本运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公司法的特征:
1)公司法体现着组织管理要素和财产要素的结合;
2)公司法体现着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3)公司法体现着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
4)公司法体现着国家意志与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
5)公司法体现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的基本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公司可以设子公司、分公司
四、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破产: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券,依法宣告破产;
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4)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
有限责任公司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
特征:
1)人合资合兼具;
2)股东数额限制;
3)募股集资封闭;
4)股份不必等额;
5)转让严格限制:
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6)组织结构简单。
二、设立的条件
、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总额3、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是全体股东,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签名、盖章。
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体制
(一)股东法律地位:
1)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享有股东权);
2)股东之间的关系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股东的权利:
财产权(红利分配权、转让出资权等);
2、管理权(表决权、选举权等)
股东的义务:
足额认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依法转资等。
(二)股东会:
公司最高权力机关
(三)董事会:
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执行机关。
其性质和地位:
1)是公司的常设机关;
2)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
3)是公司业务执行机关;
4)是对外代表机关。
(四)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长会议
(五)监事会:
较大规模:
不少于3人;
规模较小:
1-2名。
董事、监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
五、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
由一定数额的股东所组成,其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产生于17世纪的荷兰。
1)募股集资公开;
2)股东数额低限(下限:
5人,上不封顶);
3)全部股份等额;
4)股份自由转让(股票);
、5)典型资合公司;
6)设立要求严格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
发起人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二)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
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方式
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方式。
其中发起人认购不低于总额的35%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应于创立大会召开前15日内通知认股人,同时予以公告。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2)资本维持原则;
3)资本不变原则
四、体制
1、股东大会:
是权力机关。
五、股份发行、股份转让和上市公司
股份的含义
1、1)指组成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2)指股东的地位和权益;
3)指股票
2、股份的特点:
1)等额性;
2)不可分性;
3)平等性;
4)可转让性;
股份的分类:
按股份所反映的股东的权益和风险分:
普通股和优先股;
按股票上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按股票上是否记载一定金额分:
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按股东有无表决权分:
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另:
中国特色的股份分类:
按投资主体不同:
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按股票发行对象分:
A股(我国法人和公民购买);
B股:
港、澳台可购买——外币;
H股:
香港上市。
我国现阶段发行的股票主要为记名和不记名,A、B、H股。
股票与股份是表里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股份是股票内含着的股东的地位和权利义务,股票则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和书面凭证。
3、股票的特征:
权利证券;
2)是有价证券;
3)是证权证券(权利证明);
4)是要式证券;
5)是风险证券。
4、股票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设立公司筹集资本或为增加资本,通过法定方式分配或发售公司股份的行为。
股份发行分:
1)设立发行(原始发行);
2)新股发行(增资发行)
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
条件:
1)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额不少于总额的35%;
公司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交付股利;
公司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5、股票发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6、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向公司申报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7、上市公司:
发行的股票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3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为15%以上;
公司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1、合同: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2)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一个债的关系;
3)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
4)债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5)债权合同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合同。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2、
合同自由原则3、
公平原则4、
诚实信用原则5、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
发出要约的人。
受要约人:
接受要约的人。
要约邀请: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失效的原因: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以下要约不得撤消: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不可撤销。
因为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即表示要约人默认放弃撤销权的表示。
2、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3、受要约人有理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一)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一般包括: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
2、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
①纸面形式②数据电文形式
3、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
(三)、效力未定的合同
四类:
1、限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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