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研发费用税前计扣除办事指南及政策解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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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行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进行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项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科[2009]1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产业发展的意见》(豫发〔2008〕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升级或对公开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利用已经掌握的成熟技术,包括已经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活动,企业通过上述活动对产品、工艺无实质性改变;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活动;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研究开发活动要符合国家和河南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对属于国家和河南省限制和淘汰禁止类的产品、技术、工艺项目,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第六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印发的《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明确的文化产业支撑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七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八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第九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第十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入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要求,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应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披露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究开发费用支出额度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情况等。
第十二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核算方法应保持一致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核算方法在纳税年度内不一致或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视为划分不清,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建立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核算体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建立专项明细账。
企业应根据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报告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明细账,准确、及时地归集各个项目的费用发生情况。
多个研发项目使用共同资源的,企业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将研发费用在各个受益项目之间分摊。
第五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与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二)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汇总表(见附件1)。
(三)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当年研究开发费用的鉴证报告。
(四)分项目提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批准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决议文件。
(五)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用预算报告。
(六)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见附件2)。
(七)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八)委托、合作开发项目的,分项目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协议。
(九)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项目,分项目提供受托机构按照本实施意见附件2格式出具的当年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十)以下企业应提供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1.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跨省辖市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
第十六条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涉税鉴证。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鉴证报告的执业规范谨慎执业,接受委托出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涉税鉴证报告,并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中介机构违反税收规定,出具不实涉税鉴证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明细账,不能准确核算研发项目费用发生情况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归集汇总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优惠政策备案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
第六章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十九条企业应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要求向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的鉴定;
企业认为有必要鉴定的,也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之前主动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编写提纲见附件3)。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表(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条件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跨省辖市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和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在1000万以上的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组织鉴定工作。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同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确有异议的,可报上级税务机关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意见由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二、政策问答
1.什么是加计扣除?
答: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税法规定研发费用可实行150%加计扣除政策,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元,就可按150元(100×
150%)在税前进行扣除,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2.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答:
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以下三类企业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一是非居民企业。
二是核定征收企业。
三是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3.企业哪些科技活动可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可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根据该定义,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具有创新性,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具有推动作用;
二是具有价值性,企业通过研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
三是符合目录,即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4.企业哪些科技活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通常下列科技活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1)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2)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化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等活动。
(3)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活动。
(4)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活动。
(5)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活动。
(6)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5.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7)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是不是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
并不是所有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列举的八项费用范围的,才可以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即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财税〔2013〕70号文将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归集口径增加了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用于研发活动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
7.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有哪些方式?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究开发、委托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集中研究开发以及以上各种方式组合开发等。
(1)自主研究开发。
是指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独立进行研究开发,并在研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
(2)委托研究开发。
是指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的项目。
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单位或机构的成果。
(3)合作研究开发。
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同一项目的不同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等,共同完成研究开发项目。
(4)集中研究开发。
是指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究开发力量集中在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筹管理研发的项目进行集中开发。
不同类型的研发活动对研发费用归集的要求不尽相同,企业在申报加计扣除时要注意区分。
8.企业合作研发项目的可加计扣除费用如何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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