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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判决是变更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判决。
例如,准予离婚的判决。
2.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全部或一部争议,可分为全部判决和一部判决。
全部判决是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后,针对当事人之间所有的争议依法作出的判决。
一部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指对案件一部分争议作出的判决。
有的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当这部分事实确已查清时,可以先行作出判决。
部分判决先行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助于加速整个诉讼的过程。
3.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叫对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如果原告成为反诉之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4.民事判决根据其制作的法院审级,可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审判决。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是二审判决。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原则,故二审判决也叫终审判决。
再审判决是案件原审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所作的判决。
5.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结果,分为肯定判决和否定判决。
肯定判决是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就是原告获得胜诉的判决。
否定判决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败诉的判决。
6.民事判决就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情况不同,分为放弃判决和承认判决。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声明放弃诉讼请求,因而依法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判决,为放弃判决。
基于被告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依法作出的被告败诉的判决,为承认判决。
对民事判决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判决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作出的条件和适用的情况不同,诉讼程序也有区别。
(三)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是判决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包括四个部分: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案由是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应简明确定“离婚”、“继承”、“债务”、“赡养”等案件性质。
诉讼请求应记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
应记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经过和焦点,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在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
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判决的根据。
法律依据包括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简洁、明确、便于履行强制执行。
4.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这一部分应记明: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上述四项。
此外,在此四部分之前,还应写明人民法院的全称、案件年号和编号。
在此四部分之后,应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述判决内容是一审诉讼案件判决的内容,一审非诉讼案件的判决和二审诉讼案件的判决,在内容上与此有所不同。
(四)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几方面的效力,包括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判决对人的拘束力,即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
这种效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效力。
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改变,社会应当尊重。
判决对事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从法律上作出定论,当事人不得再争执,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也叫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
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
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不容改变。
执行力是指判决有作为执行根据,从而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
执行力只是对给付判决而言,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不必执行,也不可能执行。
以上所讲判决的效力,都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准予上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期间15日内,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准上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一事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二审民事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民事裁定
(一)民事裁定概念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做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称为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可见,裁定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问题,虽然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但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不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故仍属诉讼程序的范畴。
裁定与判决有明显的区别
(二)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
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
1.适用的事项不同。
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
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2.作出的依据不同。
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
判决根据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
肖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
3.形式、上诉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而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裁定后10日内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而判决允许上诉的范围比较广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后15日内准许上诉。
裁定的效力及于程序,随程序性事实的改变,裁定可以相应改变,如对中止诉讼的裁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作出恢复诉讼程序的新裁定;
而判决的效力及于实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三)民事裁定的内容
裁定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称为裁定书。
裁定书应具备事实、理由和主文三部分,这是裁定的基本内容。
此外,裁定书的首部应有人民法院的全称、裁定书标题、编号,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裁定书的尾部一般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
裁定书应由书记员签名证明正本与原本相同。
裁定书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裁定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口头裁定必须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四)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应按裁定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由于裁定是人民法院用于指挥诉讼的手段,解决程序性问题,作用于诉讼过程,因此,不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人员一般与裁定无关,换句话说,裁定对社会一般不具有拘束力,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
但是,有时裁定的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例如诉讼保全的裁定,需要银行冻结当事人的存款,这时裁定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拘束力。
裁定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有一定的相对性,人民法院通常应当根据裁定进行活动,如裁定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就不能对案件继续审理。
对于仅仅涉及指挥诉讼活动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定情况作出,也可以根据一定情况撤销,如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既有权作出,也有权撤销。
个别裁定还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
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或者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裁定,才具有执行力,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是: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得上诉的裁定,或者虽然可以上诉但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民事决定
(一)民事决定概念
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称为民事决定。
(二)民事决定的适用情况
民事决定适用于两个方面:
其一,用于处理有关回避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的问题,对这种决定准许与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复议一次。
其二,用于处理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关系方面的问题,如有关审判组织事项的决定,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有关发生审判程序事项的决定,这类决定不涉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
(三)民事决定的特点
民事决定适用的事项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被判定的事项具有急需解决的紧急性,如不及时解决,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
例如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直接关系到法庭的组成问题,如不迅速解决,就无法审理案件。
二是被判定的事项,一般不属于诉讼程序本身的问题,、但与诉讼程序有联系。
例如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诉讼中的特定事项,本身不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是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诉讼程序就难以继续进行。
(四)民事决定与民事判决
民事决定与民事判决不同。
判决用于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决定用于某些特定事项;
判决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而决定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作出;
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并记入笔录。
(五)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
民事决定与民事裁定也不同。
裁定用于处理程序性的问题,而决定主要不是解决程序问题;
裁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的进程,而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六)民事决定的内容
民事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作民事决定书。
民事决定书除应记明事实、理由和决定内容外,还应在开头部分写明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全称、决定书编号、案由、当事人或被决定人的基本情况,在结尾部分由作出决定的组织、人员署名,载明是否准许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决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方式的以外,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口头决定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七)民事决定的法律效力
民事决定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职务判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例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的决定,都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其效力,无论复议的结果如何,人民法院都应继续审理案件,执行决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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