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解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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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
11.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法院再审
12.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
13.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14.增加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规定
15.明确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
16.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相互衔接
17.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救济程序
18(增加了简易送达的方式
一、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
【新法条】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法条】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解读】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这些年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等方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等。
为此将诚实信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主动回避。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考性不大,注意处分原则仍会是考查的重点,注意理解其内涵。
二、法律监督权
【新法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原法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1.增加了监督的方式。
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本次修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2.扩大了监督的范围。
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次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3.强化了监督手段。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考查的难度不会很大,注意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不再限于民事审判活动,如对执行活动也可以监督。
监督的方式包括提出检察建议。
三、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
【新法条】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法条】没有规定
【解读】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有关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此前有关公司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使用普通的地域管辖,也就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原告,如果被告在外地,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人民法院需要到公司所在地调阅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命题角度分析】不是所有的涉及公司的案件由公司住所的法院管辖,注意记住该条适用的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另外该条会和一般诉讼管辖放在一起考查,在这里管辖不适用被告所在地。
四、协议管辖
【新法条】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法条】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1.适用范围上,在原有的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在原有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
【命题角度分析】协议管辖往往以多项选择的形式进行考查协议管辖的条件,并且每个选项涉及协议管辖的一个知识点。
五、管辖权转移
【新法条】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法条】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本次修改飞管辖“上交下”的规定。
管辖权转移实质上是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制度,这种案件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命题角度分析】管辖权转移在司法考试考查的频率不高,注意把握两点:
1.从适用情形上,将下交管辖权的前提限制在“确有必要”;
2.从下交管辖权的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
如中级人民法院欲将其管辖的某第一审案件交基础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在下交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中级人民法院下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确有必要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该案件。
六、回避
【新法条】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原法条】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解读】这次民诉法修改,对本条作了四方面的修改:
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2.增加了与审判人员与特殊关系的“诉讼代理人“的回避;
3.增加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
4.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有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命题角度分析】回避近年来往往以选择题的形式考察,但难度很大,每个选项涉及一个回避的知识点。
今年仍会如此,并且重点考察回避的情形和复议主体的范围。
七、公益诉讼
【新法条】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法条】无规定
【解读】1.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2.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命题角度分析】公益诉讼许多规定尚不完善,需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所以司法考试不会考查过细,主要掌握该类诉讼适用的范围和提起的主体就可以了。
八、诉讼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法条】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原法条】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第三款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它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明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会以案例的形式考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这里还要注意:
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诉讼,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227条的规定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九、委托代理人
【新法条】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原法条】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解读】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
本次修改限制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修改为:
【命题角度分析】会就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的说法进行正误判断,同学们需要注意“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不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畴。
十、证据的种类
【新法条】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法条】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读】本条修改和刑诉法一致: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2(增加电子证据。
【命题角度分析】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
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动态展现)的区别。
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
十一、及时提供证据义务
【新法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
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解读】原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做明确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但仅是原则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兵承担相应后果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以下两个命题角度:
1.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设立过程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定是一次性的,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的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延长期限。
2.逾期提供的证据可以采纳的情形:
一是说明逾期的理由,二是没有说明理由的采纳但予以训诫和罚款。
十二、证据收据
【新法条】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原法条】没规定
【解读】本条规范了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手续和程序。
【命题角度分析】只会做为选择题的一个选项进行考查,难度不会很大,关键是法条的准确记忆。
十三、公证证据效力
【新法条】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法条】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解读】本条修改删除了原规定中“法律行为”这一内容,这是因为“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已经包括了“法律行为”
【命题角度分析】可考性不大,一般了解即可。
注意不是所有的公证证明都理所
当然的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只要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否认公证证明的证明效力。
十四、证人义务、资格
【新法条】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原法条】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解读】本条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做了修改,并增加了部分内容,并将其改为三个条文。
本条规定就是其中分出的一个条文,具体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属于高频考点。
注意以下两个角度:
1.个人和单位都可以作证;
2.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一障碍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
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达表述其看到的事情,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
也就是说,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也可以作为证人。
十五、证人出庭作证
【新法条】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解读】本条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部分内容的修改。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2.证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3.证人不出庭作证时的其他作证方式。
【命题角度分析】属于高频考点,同学们应重点掌握:
1.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2.证人不出庭时的其他作证方式。
十六、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负担
【新法条】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原法条】无规定
【解读】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当之低,如果不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机制,证人更不愿出庭作证。
【命题角度分析】此处会作为选择题的一个选项考查。
注意:
1.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2.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主体: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十七、鉴定程序启动
【新法条】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原法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解读】原民事诉讼法第72条做了修改,增加了部分内容,并将其改为三个条文。
本条规定是在72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并单独出来作为一条进行规定。
本条主要完善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
【命题角度分析】1.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2.鉴定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协商和指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
十八、鉴定人权利义务
【新法条】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原法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解读】本条是从原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中分出的一个条文,具体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命题角度分析】1.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进行鉴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2.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鉴定人出庭作证
【新法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解读】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有必要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发问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
【命题角度分析】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2.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二十、专家证人出庭
【新法条】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解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技术的突飞猛进,民事案件遇到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上的需要,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命题角度分析】1.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应当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
2.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作用:
(1)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二十一、证据保全
【新法条】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原法条】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解读】修改前的民事诉讼对诉前证据保全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颁布的海事特别程序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随后修改的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再次确认了诉前保全制度。
这次修改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命题角度分析】1.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
2.诉讼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的不同。
二十二、留置送达
【新法条】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原法条】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解读】本条修改明确了留置送达的条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采取两种行为完成送达:
一是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二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命题角度分析】留置送达的适用,注意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二十三、电子送达
【新法条】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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