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探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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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做了较多规定,但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使非婚生子女在实践中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已势在必行。
一、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阶段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完善,他们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而建立完善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才能有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进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一)有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
非婚生子女是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所以对他们需要进行特殊的更全面的保护。
然而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到位,必然会造成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的损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是法律上所称的自然人,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
法律赋予了婚生子女应有的权利,那么非婚生子女也同样赋予该有的权利。
要是缺乏完善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非婚生子女的人权将会受到侵害。
非婚生子女在继承遗产、受教育、被抚养中,完善的保护制度,将会使他们的继承权、监护权等权利得到保障。
不仅如此,生活中不少人对非婚生子女仍然存在歧视与偏见,侵犯了非婚生子女的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
另一方面,当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进行维权的时候,法院判决能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具体权利。
由于非婚生子女的数量越来越多,社会上出现的非婚生子女侵权问题将日益严重。
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完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十分重要。
这不仅能保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还能为非婚生子女提供一个健康积极的生活环境。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
我国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
其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只有《婚姻法》第25条与《继承法》第10条作出简单规定。
婚姻法未规定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具体措施,使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笼统化,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在实行贯彻执行当中也不能完全落到实处。
这样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
由于非婚生子女是婚姻家庭有机结构之一,而法律对其保护较为薄弱。
非婚生子女存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之中,参与了婚姻家庭的各个环节。
因此,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制度,能在现有的法律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三)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对于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而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法治国家,有着特殊的意义。
构建法治社会就要不断完善各类制度,以求解决社会上存在的各种矛盾。
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是尊重人权,当我国的法律能充分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尊重公民人权的发展,那么就能体现我国法治社会的价值要求。
由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不重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明确,导致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存在缺陷,妨碍了非婚生子女的维权行为。
从而影响《婚姻法》作为对婚姻家庭各成员权益保护的法律调整作用,不利于维护法律自身的尊严与至高无上的地位,最终不利于我国构建法治社会。
因此从保障人权、尊重个人权利出发,建立我国完善的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才能真正地让非婚生子女确实在法律面前与婚生子女平等,才能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实现国家宪政的目标。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实际社会中,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仍然得不到完全的重视,使这种歧视还存在这个社会大环境里。
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存在其法律地位规定的模糊,缺乏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规定模糊
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比较薄弱,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没有一个法学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规定:
“非婚生子女是指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被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子女。
”但是这条定义不是分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准确定义。
在我国不同的法律上对于非婚生子女有着与婚姻法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歧义。
要是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如何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
可见,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不够,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不到一个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
第二,现有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较少,且比较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
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看,主要以《婚姻法》第25条中的两款及其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7条、第38条的适用性规定为主。
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监护权都是在具体规定婚生子女的条款中加以适用而已。
例如在继承权方面,我国继承法给予非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对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进行专门保护。
这些条款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缺少具体操作环节,也就形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立法的一个综合性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利。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亲子关系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
我国现存法律中,一直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相关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亲子认定的举证制度不合理情况。
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
第三,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立法与实践相脱节。
我国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立法上只有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和措施,再加上一些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将非婚生子女排除在外,导致他们法律地位的不确定,也造成了他们的权利保护难以落实。
我国《婚姻法》仅有第25条规定了: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但是在实践中,甚至连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不认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更何况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没有法律的强制要求,很多生父母不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子女。
这样导致非婚生子女得不到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法律地位不受到认同,歧视以及侵权问题依然存在。
(二)我国缺乏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与准正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
“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我国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非婚生子女并未全部随父母生活,当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其履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非婚生子女虽然在法律上被宣告为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缺乏认领制度的规定,因此导致的后果是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无法真正地成为婚生子女,从而使得法律规定的所谓“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条文落空。
至于为什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认领制度,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我国法律已经宣告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因此再规定认领制度已经显得没有必要了。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继续规定认领制度,这样方能真正地实现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同等化。
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这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
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尚未确立认定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在具体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时难免会发生一系列复杂问题。
现今司法实务中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确立多以给付抚养费为案由。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
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
在实践中,很多生父拒绝承认子女为其亲生或者拒绝接受亲子鉴定,难以确定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
由于缺乏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之间的法律身份得不到明确的认定。
生父是否有义务做亲子鉴定,承认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只能在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前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继承问题。
同时,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致使其受教育、就业等各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准正制度,但是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确定了婚姻关系之后,非婚生子女因此获得婚生地位。
然而缺少准正制度我国法律在婚生子女保护方面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
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时时受到侵害,法律上却无法救济。
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没有具体制度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实现其应有的权利。
(三)我国缺乏明确的非婚生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
1.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长期以来,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长期属于生母。
一方面科技之不发达致使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定较为困难;
另一方面传统的社会和道德观念都认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不应承担监护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立法基于对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的性别歧视以及男女不平等的原则,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授予其生母。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准确推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已不再是科学难题。
男女平等原则已成为社会努力实现的目标,但是在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上,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以子女利益为依据。
从医学的观点,认为生母监护对未成年子女将来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最有益,因此站在保护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立场由生母监护最为妥当。
但生母优先监护的做法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的权益。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母爱优于父爱没有科学根据。
上述学者所依据的精神医学的观点,只是精神医学之一种见解,并未得到普遍认同。
其次,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并不能达到保护子女利益的目的。
生父与生母同为非婚生子女之自然血亲,生父与生母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毫无差异。
在男女平等原则与子女利益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毫无牺牲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
并非牺牲男女平等原则,让生母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才能达到使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
最后,未区分生母与生父自身的具体情况,也未考虑生父与生母的主观愿望。
如果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给予母亲,则背离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所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不能因女方嫁做他人妇,而免除男方抚养自己亲子的义务。
同时,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女方完全有权利要求孩子的生父给付抚养费,如果对方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仍然很多非婚生子女在抚养方面得不到保障。
多数非婚生子女由生母实际抚养,生父不承认其为亲子女或者难以找到生父的。
甚者其生母由于没有婚姻的约束或者单靠自己的能力不足以抚养非婚生子女,往往这些孩子就得不到很好的照顾。
面对非婚生子女生存的最基本问题,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欠缺了实际的保护制度。
仅有那一个条款并且只是原则性、笼统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这往往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
三、国外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世界各国的亲属法,对于无婚姻关系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大多以亲子关系的认领与准正制度予以规范,而有些国家已废除准正制度,仅规定子女认领制度(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一)国外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解析
现行《法国民法典》规定亲子关系的内容包括:
第一章,有关婚生与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共同规定;
第二章,婚生子女;
第三章,非婚生子女。
由此可知,法国是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分别立法的。
法国的亲子关系准正与认领制度是仅就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亲子关系的确定作出规定的。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因准正而取得;
二是依法确立亲子关系,包括依身份占有和认领两种方式而确立。
关于继承方面,《法国民法典》规定:
“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或生母遗产的继承份额是生父或生母另有婚姻关系中的婚生子女的遗产份额的一半,由此而减少的非婚生子女继承遗产的部分,在婚生子女间按他们各自的继承份额比例分配。
在分配遗产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健在配偶或他们的婚生子女有优先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这种规定对子女而言是不平等的,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
关于认领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
“如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尚未确立,父母举行结婚时得承认之”;
“如非婚生子女对其父与母,或者对其中一人的亲子(女)关系仅在父母结婚后才得到确立,其取得婚生子女之资格仅能依判决而发生。
”这就是说,父母认领须在父母结婚之前或父母结婚的当时,则非婚生子女自父母结婚之日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德国从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对亲子法进行了一系列的重要修改。
现行《德国民法典》从父母角度立法,在其家庭法编第二章第二节对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子女和父母身份的条款中,完全是从子女和父母的亲生关系,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规定的。
而在第二节整节规定中未出现婚生与非婚生的提法,贯彻了子女平等保护的原则。
并且从父母角度立法对无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关系的认定设有“父亲身份的认可”、“父亲身份的撤销”和“法院确认父亲身份制度”。
关于父亲身份撤销的规定,既适用于依法推定的父亲身份的撤销,也适用于由认领而确立的父亲身份的撤销。
其撤销的理由仅为已确立的亲子关系违背血缘关系的真实性,撤销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为2年。
关于认领制度从《德国民法典》规定,对被认可父亲身份的子女包括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甚至出生之前的子女(胎儿)。
可知,德国对被认领的子女是不包括已经死亡的子女。
而德国的认领模式是以同意为条件,规定:
“认可父亲身份,必须经母亲同意,如果母亲在此范围内不享有父母照顾权,认可还必须经子女同意。
”此外,德国民法典已不再规定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第七章就亲子关系问题作出规定。
与法国一样也是将子女区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法典分两节规定,第一节规定了“婚生亲子关系”、“非婚生亲子关系与认领”。
关于非婚生亲子关系的认定设有“私生子女的认领”、“由判决宣告非婚生父子、母子关系”和“准正”制度。
第二节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非婚生亲子关系与认领。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
“对已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如其生父或生母没有表达相反的愿望,则其生父或生母的尊亲属在其生父或生母去世以后可以提出准正申请。
”父母认领既可以在生父与生母结婚之前,也可以在生父与生母结婚之后。
如父母认领在前,结婚在后,则子女自婚姻缔结之日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如父母结婚在前,认领在后,则子女自认领之日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可见在意大利,认领制度仅使非婚生子女与认领的父母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还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只有经过准正后,非婚生子女可转化为婚生子女。
《意大利民法典》还规定,生父或生母不为认领非婚生子女时,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认领之诉,如子女为未成年人或者为禁治产人,则享有亲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利益可以提起请求认领之诉。
如子女已经死亡,则认领之诉可由其婚生、准正的卑亲属提起。
现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的规定具有自己明显的特色。
其第二编第十章规定了亲子关系,涉及父亲和母亲的确认、父亲身份的冲突、亲子关系的证明、身份的异议和否认亲子关系、收养、生活保持义务等内容。
该法典摒弃“非婚生子女”一词,将子女统称为“孩子”,不再区分婚生还是非婚生。
该法典贯彻子女平等原则,扩大了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非婚同居的男女与其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的确立适用该制度予以调整,相应的缩小了子女认领制度的适用范围。
子女认领制度则主要调整母亲困被诱拐或强好后所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
“父亲身份的承认除非被孩子的母亲承认为确有充分根据,否则无效。
如果孩子的母亲已死亡或处在不能表达其意志的状态,父亲身份的承认可由孩子的外祖父或外祖母接受之。
在母系亲属的范围内,无外祖父母时,可由其他尊亲属或禁治产的监护人接受之。
父亲身份的承认,如果是在孩子成年后作出的,则为无效,该承认得到孩子亲自接受的除外。
”原则上,父亲身份的承认由孩子的父亲本人亲自作出,即使他为未成年人。
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以其名义的法定代理人作出。
经法院批准的有特别授权的律师授予,这种承认允许委托他人。
认领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在于确定亲子身份关系。
埃塞俄比亚也从父母的角度立法,将无婚姻关系的男子(非婚同居者除外)与其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定,设有“父亲身份的承认”和“法院宣告父亲身份”。
(二)国外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以上四国的亲子关系立法,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方法各异,可以概括出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的间接保护方式。
即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通过准正和认领制度,首先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然后再按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方式一并进行保护。
另一种是德国、埃塞俄比亚的直接保护方式。
首先立法废除了准正制度,其次法律已不再将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行差别待遇,并从父母角度立法,将父母分为有婚姻关系的父母和无婚姻关系的父母,对有婚姻关系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的认定设有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对无婚姻关系的父母与其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认定设有父亲(母亲)身份的确认(类似于传统亲子关系的认领与认领否认制度和强制认领制度)。
比较分析两种立法体例,立足我国国情,以及保护子女权益的发展趋势,德国与埃塞俄比亚的直接保护更有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以直接保护的立法体例建立健全亲子关系认领制度,对完善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改变社会上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观念和倡导新的伦理价值观念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国应该摒弃其落后的、不合理的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且根据我国国情及社会实际需要,建立一个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确认其法律地位。
四、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而且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笔者针对我国现存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规范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笔者认为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
但对其概念的定义,不应该过于宽泛。
概念过宽,会增加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不能全面的完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但也不能过于狭窄,这也会让部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范围时,宜采用列举主义,以加强实际的可操作性。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子女受胎或出生时,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认定有两个时间标准:
一是子女受胎时,二是子女出生时。
非婚生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
未婚男女所生子女;
未婚女子被奸所生的子女;
已婚妇女所生但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推定的子女;
已婚妇女的不受婚生推定的子女;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
子女受胎或出生时没有婚姻关系,之后取得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的相关制度
现代各国已普遍建立起亲子关系确定制度,对有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问亲子关系的确定采用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无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间亲子关系的确定则依赖于认领和准正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由于我国立法中生父母承担抚养责任的前提——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定制度并不存在,因此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生父或生母否认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建立亲子关系确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1.确立认领制度
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子女的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
基于父母对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不同,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
自愿认领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或扶养的方式自愿认领子女;
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通过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自愿认领子女。
强制认领即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
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
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认领应在子女出生时进行,子女出生办理户籍登记时,应要求母亲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承认是子女的父亲,应予以登记,作为确认子女与生父身份关系的法律依据。
如果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予以否认,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提交与该男子在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行强制认领制度,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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