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第五讲教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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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11、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特殊要求
12、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行政处罚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2、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量罚(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
(2)未成年人。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3)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
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
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
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
罚。
(8)悔改或者被胁迫、诱骗行为。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9)轻微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的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5)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
处罚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5、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制度
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
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
人。
折抵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限制人身自由一日,
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6、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
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调解不成再进行
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
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
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7、行政处罚前的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
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
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
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
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
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听取申辩。
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法律后果。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
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9、行政案件的处理
审查案件调查情况: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6)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应当附卷;
(7)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处罚的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
对调查终结、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
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法制部门审核。
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0、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1)决定行政处罚
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
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2)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
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2)非当场送达。
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
内送达。
3)直接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
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
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
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无法送达的,应明注明。
11、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特殊要求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许可。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
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九章治安调解
1、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2、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
3、调解协议书内容
4、调解后的法律效果
1、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调解的条件
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
(1)民间纠纷引起的。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
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2、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
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调解协议书内容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履行调解协议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成达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1、收缴、追缴
2、收缴与追缴权限
3、收缴和追缴财物的处理
1、收缴、追缴
收缴。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
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追缴。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没收。
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2、收缴与追缴权限
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
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和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
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
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
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
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对无法变卖或者拍
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
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
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
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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