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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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涉及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一般侵财型犯罪,不认为是涉众型经济犯罪。
从公安部通报的典型案例[1]和媒体报道的案件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罪[2]等罪名,此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以及证券领域的经济犯罪也存在着涉众因素。
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涉案范围的广泛性
这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首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第一,是指被害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
比如,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众”是指该类经济犯罪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为不特定的人。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它包括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均包括对象的不特定性。
第二,是指涉及领域较多。
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及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农业建设、酒店经营管理、旅游开发、医药、证券等诸多领域。
第三,牵涉到案件当中的部门、环节多。
涉众型经济犯罪发展到一定气候,往往会牵涉到相关的审批单位、新闻媒体、公证机关、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金融机构等。
第四,参与人员多元,而且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从犯罪主体来看,既有公司和家族式的企业,也有自然人结成的犯罪团伙,涉案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如非法集资类犯罪往往以公司、企业为组织形式,非法传销类犯罪也有明确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而且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其组织性也越来越严密。
从人员构成来看,包含了工人、农民、个体业主、职业经理人,乃至一些高学历的知识分子,如在广西北海“307”系列案中,传销案件的95名被告人中,包含博士2名、硕士2名、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6人。
(二)涉案金额的巨大性
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皆为数额犯,即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所涉之罪也不例外,而且与一般经济犯罪相比,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针对的是为数众多的被害人,这就决定了该类犯罪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其中又以非法集资类犯罪更为显著,如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间,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企业东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展养殖蚂蚁为名,承诺35%-60%不等的高额回报,通过在辽宁13个市(县、区)设立的分公司和代办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近30亿元人民币;
湘西非法集资系列案涉案金额更是高达160余亿元。
非法传销类犯罪往往也是如此,如北京亿霖木业公司案涉案金额总计16.8亿元。
从媒体报道的案例来看,其他诸如保险诈骗、非法经营证券等涉众型案件的涉案金额也大多在百万元以上。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案金额之巨通常是其他普通经济犯罪所望尘莫及的。
(三)犯罪手段的欺骗性
大多数涉众型经济犯罪都是犯罪分子滥用已有的财富资源、优势地位,同时结合信息上的优势,采取各种手段来掩人耳目,欺骗被害人,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
主要表现为:
1.编织光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在高档写字楼租房办公,以经营活动需要投资为由掩盖其非法行为。
许多犯罪嫌疑人都给自己的头上编织美丽耀眼的光环,除了“明星企业家”之外,他们有的人还想方设法巧取、骗取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职务,以扩大影响力。
2.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多种多样。
公安部就公布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16种表现形式,[3]这些名目繁多、不断变换花样的犯罪方式,使人眼花缭乱,让普通人无法识别其犯罪的本质。
如证券领域中以“炒股理财服务”为名的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犯罪、以提供“境外炒汇业务”为名的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犯罪和以“黄金期货交易”为名的非法经营期货犯罪等。
3.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群众上当。
如允诺高价回收、返租,定期高额返还红利或提成,支付高额利息等。
4.虚假宣传。
为了吸引更多的群众,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欺骗的方式进行宣传,经常邀请当地主流新闻媒体报道企业,到人群密集的地方发放传单,邀请群众观看企业宣传光碟,组织“投资大户”考察所谓企业的生产线或在外地的投资,吹嘘企业实力。
一般群众缺乏深入了解加害人经营状况和资信的渠道,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很难准确判断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从而容易上当受骗。
(四)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一是涉案数额的巨大性导致损失巨大,难以挽回。
很多赃款被犯罪嫌疑人用于非理性投资或者挥霍,群众经济损失惨重。
二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面广,特别是广大城市低收入居民和农民、下岗职工参与其中,一旦案发,这些群众势必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极易采取非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导致群体事件的爆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是严重破坏经济秩序。
这类犯罪除了造成直接损失外,还导致当地可用于投资和消费的资金大幅减少,影响经济发展。
此类犯罪更大的危害在于使民众滋生投机暴富心理,怠于正常的经营和工作,影响经济的复苏。
二、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案件定性分歧大
一是刑法规制和司法解释滞后导致犯罪定性存在分歧。
如对于非法传销行为,即便是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进行规定后,具体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以及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还是缺乏明确解释,故而给这类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
二是民刑交织,即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从而导致案件定性争议大。
如在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件中,企业既有向外部集资的,也有向内部员工集资的,而向特定人的借款,既有办理合法借贷手续的,也有大量和非法集资手续一样的集资行为,是否要区分,如何区分就很重要。
三是案件疑难复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常常难以区分。
如有的虽然是企业性质,但是采用家族式管理,个人决策与集体决策交织,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难以确定;
有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经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集资诈骗的漫长转变过程,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证据收集和固定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历时较长,证据繁杂,资金去向难以掌握,导致书证、被害人陈述收集困难,往往为核实一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及被害人人数即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连如何取证、如何装卷都大伤脑筋;
此类犯罪往往多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经常订立攻守同盟,突破口供比较困难,甚至少数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故意隐匿、销毁会计账簿和其他书证,导致证据缺失;
这类案件的爆发大都具有突然性,且往往伴随着群体性事件,侦查机关不得不将主要精力放在稳控犯罪嫌疑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上,前期常无暇顾及或者忽视了对罪证的收集,从而给下一个诉讼环节带来困难。
这就导致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尽管报捕,检察机关经过严格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批捕比例较高,不捕退查后,案件仍难以取得新的突破,重新报捕率依旧比较低。
(三)案件协调难度大
一是管辖争议的协调难度大。
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地域较广,各省市侦查机关各自为战,时常发生多头立案、争抢追赃的现象。
因此,如果没有区域性或者全国性的协调指挥,办案就会发生扯皮从而导致效率不高的现象。
管辖上的争议在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乃至法院审判环节都有可能出现,所以从一开始就加强协调和沟通便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定性协调难度大。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一些案件的认定,需要省级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联席会议予以明确定性,因此,基层发现此类犯罪的迹象时,还需要请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需要上下级之间的协调,另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也可能意见不一致,也需要协调统一意见,如果思想不统一,认定周期长,就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及时、不到位。
(四)办案压力大,“案结事了”难
首先,对于此类案件,各级领导、社会舆论密切关注,给办案带来很大压力;
其次,由于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数赃款被挥霍或者去向不明,或在市场中缩水,案发时群情激愤,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引发静坐、游行、示威,拦车、阻断交通、围堵政府机关等具有对抗性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威胁,这种社会影响面很难控制,也严重影响了侦查人员办案的精力以及案件的最终处理。
最后,即便结案后对被害人的补偿也往往难以到位,部分人甚至会认为刑事立案影响了其兑付、获利,法院判决使犯罪分子不能履行其承诺,于是对司法机关的介人心存抵触,以致案件虽已判决但是事情远没有了结。
总的来说,就是案情难搞清,性质难确定,证据难收集,矛盾难协调,案结事难了。
三、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直线上升,直接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何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有学者指出,法律与政策互动,相辅相成,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在治理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宝贵经验。
[4]针对我国转型期社会普遍的行为失范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特点,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相比起其他犯罪类型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更为显著,我们就不能不考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把握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处理好涉众型经济犯罪,即要求“我们的司法官不仅必须是好的司法官,还应该拥有政治家的头脑和智慧。
”[5]这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刑事政策来指导这类案件的处理。
学者们在探讨针对经济犯罪应持的刑事政策时,有所谓“严格主义”、“宽缓主义”之说。
“严格主义”认为只有严厉的刑罚措施,才能有效地控制和抑制住经济犯罪,让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能越“雷池”一步,以此来保证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应成为我国处理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的基调。
具体体现在:
其一,法网细密,规制全面;
其二,处罚严厉,以儆效尤;
其三,依法追诉,既往也咎。
与此相反,“宽缓主义”则认为,对于经济领域内的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赦免“原罪”,强调惩治违法犯罪要注意违法的具体原因与情况,采取适当宽缓的刑事政策,将一批违法行为“非犯罪化”,刑罚主要打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对两者的比较,论者认为,对于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更应当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
[6]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处理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基调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
主要理由在于,1982年,继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扩大了经济犯罪罪名,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从而决定了我国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调。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具体规定了认定与处罚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界限。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强调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1997《刑法》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罪名及偏重的刑罚。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又对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内容作了补充,不仅增加了若干新的经济犯罪罪名,而且加大了对有关经济犯罪的处罚力度。
该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事法律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基调没有变。
[7]
我们认为,衡量刑事政策是否正确的标准要看是否有利于减少犯罪,是否有利于增强群众的安全感,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确适用刑事政策的前提是准确判断社会治安形势、刑事发案态势及案件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影响。
涉众型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经济犯罪的显著特点,在于其涉众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巨大性。
单纯的轻缓刑事政策不利于平抑此类案件频发的态势,不利于减少犯罪,不利于安抚受害群众。
而一味的强调从严,则会导致对于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更多地依赖于刑罚手段,不仅无法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在特殊预防上也会因为过于严厉而遭致犯罪分子仇视社会,使预防效果大打折扣,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尽管我国对于经济犯罪一度采取高压态势,但是分析《关于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最高法相继发布的司法解释等文本及其出台背景不难发现,这些决定都是针对严重犯罪活动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加上这些文本产生于“严打”时期,因此,一味地强调“严厉”也就可想而知了。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能基于对犯罪现象的本能反应,而要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理性总结。
根据我们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特征和处置困难的总结,对这类犯罪应采取的基本刑事政策,既不是严厉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宽缓,而应该是宽严相济,同时要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政策、司法政策、刑罚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不仅用于指导刑事立法,同样用于指导刑事司法。
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即对严重影响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打击,从而保障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安宁;
对轻微犯罪或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则应依法从宽处理,从而减少社会对抗,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对严重犯罪中的从轻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重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
宽严相济,在于恩威并施,分化瓦解。
罚当其罪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具体适用,旨在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适用
(一)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要早发现,早处置,立足于“打早打小”
对于宽严相济的“严”,习惯上都是讲“严厉”,从犯罪预防和犯罪处置的角度来看,“严”还可以解释成“严密”、“严格”。
从立法上讲,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持续时间长、初期不易发现的特点,要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不在于降低入罪门槛,而在于严密刑事法网,使各种涉众型经济犯罪都不会因为立法的不严密而无法追究责任。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从非法经营罪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表明国家在当前形势下对于非法传销类犯罪保持了高压态势,并通过界定行为而非单纯以数额认定犯罪,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给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罪名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借鉴。
在总体上讲,保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也不在于重刑,而在于对犯罪案件严查到底,并防止死灰复燃。
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有一个萌芽、积累、膨胀、爆发的过程,往往潜伏期长,其蓄积的破坏能量大,此类案件本身伴随资金断链和泡沫的破灭而具有突发性,一旦爆发就会导致涉案群体的恐慌,因此要立足于“打早打小”,提前建立起排查、监管、预警以及查办机制,一旦发现有该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存在,可立即组建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处置工作预案,在第一时间立案侦查,公布真相,加强舆论宣传,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消除群众的恐慌和猜疑。
对不及时查处、执法不严的行为要开展法律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对该立(案)不立和不该立(案)而立的行为要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对涉嫌渎职犯罪的要一律依法查办。
这样一来,不仅警示、威慑了犯罪分子,同时也可以迅速平怨,抚慰受害群众,防止事态扩大,从而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总的原则和方法
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是要准确判断社会治安形势、刑事发案态势以及案件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影响。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案件的办理往往涉及到一个地方的全局,在全球金融风暴的大背景下要保障和促进地方经济平稳较快地发展,就不能单纯的就案办案。
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司法人员面临的重大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同时还与地方的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直接相关,如何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办案的各个环节如何真正做到全力维护好社会稳定也是对司法人员的重大考验。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刑事政策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基于以上分析先掌握好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总的指导原则和方法。
根据各地的实践和湖南省处理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件的成功经验,对于重大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把握的总的原则是:
1.紧紧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开展工作,切实维护当地的政治和社会稳定,切实维护合法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最大限度地挽回群众经济损失;
2.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尤其是检警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引导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专案管理;
3.加强案件的请示汇报、对下指导和横向协调,慎重定性,把握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惩处打击的适度性和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4.熟练掌握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和政策。
总的方法是要根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态势,建立相适应的高效运转的办案机构,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办案队伍,通过多方配合协作,包括区域协作、部门协作、上下协作、内外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在司法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区别对待、宽严有度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交织在一起,不严格进行区分就无法严格依据法律正确打击、合法保护。
在严格区分的前提下,可以对涉案的企业、参与人员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
具体包括:
(1)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进行区分,以把握打击范围的适度性。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解决哪些行为人罪,哪些行为不入罪的问题。
主要是应判定案件中的行为到底是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具体的打击范围。
如对于带有民事欺诈性质的经济合同纠纷,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用于正常经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要根据罪名性质的不同,确定追究责任的范围。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罪名非常之多,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原罪外,同时还会伴随或者引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挪用资金、高利转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职务侵占、贷款诈骗及贪污受贿、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众多罪名。
各罪名参与人员不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也有所区分。
对于非法集资与非法传销来说,非法集资的涉案人员就相对要多一些,而非法传销的涉案人员主要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人员。
(2)对不同性质的涉案企业进行区分,以把握刑法调整的谦抑性。
就企业来说,有些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企业,那么应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有些企业是主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故意犯罪,对涉案企业和主管人员都要有相应的惩处;
在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有些企业最初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但经过一段时间高息揽存后,不堪利息重负,资金链断裂,故而发展成集资诈骗犯罪;
还有部分企业由于从合法金融渠道得不到资金而误入歧途,但一直在控制风险。
对于前一种类型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于后一种类型的企业要以企业能够持续发展、不特定公众的财产利益能够得到挽回为原则,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员应体现宽宥的一面,以带领企业走出困境;
对那些纯粹以诈骗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开展活动的企业则要坚决予以取缔打击。
(3)对人员实行分层处理。
对于自然人犯罪的,要区分主从。
对负主要责任,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要从严打击;
对起次要作用且积极退赃、认真悔罪的,可从宽处理;
对于一般参与人,特别是本身也是受害者的,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可以考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的,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人员的作用大小实行分类处置。
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分层处理时要注意区分几类人员:
第一类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实际控制人。
有些人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故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
第二类是企业的高管,主要是相关业务的领导、组织者。
有些高管主观上没有参与意思联络,或者主观不明知,还有些部门负责人在领导强令下从事某种行为,对此就要看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再判断是否予以人罪;
第三类是企业的财会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以及直接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要根据这些人的表现具体分析,如通过判别其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其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因此特别受到重用或者获利来考察其实际作用;
第四类是社会中介人员、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其他人员。
在一些非法集资犯罪中,有些中介人员本身也参与了集资,本身也是受害者,那么在其主观故意方面一般要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可以考虑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不入罪。
2.严格依法、罪刑均衡
贝卡利亚说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8]司法实践还表明,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是与刑罚轻重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会呈现出递减的趋势。
因此,该严不严,严重犯罪就难以遏制;
当宽不宽,人们就会对刑罚有抵触情绪,致使对抗性增加。
宽严相济中的“宽严”应该是严格依法下的“宽严”,应当是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的“宽严”。
判处较重的刑罚时,须是在对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进行的,而不是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从轻处罚,绝不是无原则地降格处理。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告人,即便是在此类案件高发态势和严峻治安形势之下,也要注重罪刑均衡,防止升格或者降格处理,这样才能既威慑犯罪,又减少社会对抗因素。
3.协调处理、统一平衡
对不同地区的案件,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同样的案件须同样处理;
对涉及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不同案件,更要考虑统一协调,不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要发挥上级司法机关的指导作用,统一办案思想,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各地处理时,一定要注重均衡。
这里的均衡既指罪刑均衡,也包括司法均衡,也就是在法律适用的时候保持统一。
如何才能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统一?
一是要对同一性质的案件进行统一协调处理,不能过于强调个案的独立性。
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要在独立办案的基础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加强沟通与协调,统一认识,统一标准。
二是要注重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
案例是法治的细胞,具有直观性,是看得见的法典,是摸得着的规则,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案同判。
[9]公众往往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得出司法处理的差异,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如果不同地方处理差异悬殊,将会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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