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承包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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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承包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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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承包合同纠纷
医院承包合同纠纷
篇一:
医院承包合同纠纷
篇一:
高庆璋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高庆璋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洛民再字第5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
高庆璋,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
栾汝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
吴兴旺、任延萍,法律顾问。
高庆璋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商业职工医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年11月24日,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XX)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商业职工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
XX年6月5日,本院作出(XX)洛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
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XX)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XX年8月8日,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XX)西民初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商业职工医院仍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诉撤回上诉,XX年2月17日,本院作出(XX)洛民终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
准许商业职工医院撤回上诉。
西工区人民法院(XX)西民初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庆璋向省高院申请再审,XX年10月18日,省高院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1746号民事裁定:
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原判中止执行。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高庆璋和张辉与商业职工医院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
1、甲方(商业职工医院)将二台锅炉和浴池及配套设备提供给乙方(高庆璋、张辉)使用。
甲方允许乙方对现有职工浴池进行扩建改造,……2、甲方负责办公楼、病区和家属楼所有送暖和供气管道及散热器的维修保养。
乙方负责甲方办公楼、病房和院部职工家属楼的采暖,乙方每月免费供甲方洗澡票1000张。
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一定承包金。
承包期为6年。
该协议于XX年2月24日进行了公证。
1997年7月20日、12月1日,双方又签2份补充协议。
协议载明:
承包方必须在1997年7月1日前接管锅炉房履行原协议,甲方每年在承包淡季补助锅炉用煤费用10000元。
1998年7月16日,双方又续签承包附加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
乙方承包甲方浴池已一年,因乙方准备再次装修原浴池,乙方需扩大投资,考虑时间短、难以收回投资。
双方同意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三年,到XX年2月21日止。
协议达成后,高庆璋依约经营,并对浴池进行了改造、装修。
XX年5月,洛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下达《洛阳市蓝天工程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于XX年7月底前完成取缔手烧锅炉,改用清洁能源。
本案所涉锅炉在被取缔之列。
对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暂停营业,对原有锅炉进行改造,双方就集中供热开口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双方对所承包浴池采用何种能源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商业职工医院于XX年7月6日与刘占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
集中供热开口费万元由刘占营负责解决。
仍在停业协商期间,商业职工医院于XX年11月13日在《洛阳日报》发布通知,限高庆璋于15日内到商业职工医院办理协议终止后有关手续,逾期不到,后果自负。
公告后,商业职工医院于XX年5月18日和廛河公证处公证员王琳对高庆璋承包的浴池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
6月10日制作了公证书。
XX年6月,商业职工医院单方将高庆璋的浴池拆除,导致高庆璋无法恢复经营。
XX年12月14日高庆璋诉至法院,诉求商业职工医院赔偿损失298880元。
诉讼过程中,张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根据高庆璋的申请,对其承包期间由于对方
单方拆除浴池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直接损失元(其中XX年7月至XX年6月损失为元,XX年7月至XX年2月损失为元),间接损失(未经营造成的利润损失)元(其中XX年7月至XX年6月损失为元,XX年7月至XX年2月损失为元),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元。
原判认为:
高庆璋与商业职工医院所签协议均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高庆璋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对浴池进行改造、装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商业职工医院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无过错,但应对高庆璋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应当按扩建、装修实际面积计算,其中按高庆璋与李楼建筑队所签协议工程承包金额4XX元计算;208按鉴定部门的评估价482/元计算,即100256元,因承包到期后浴池所有设施无法归商业职工医院所有,因此,在此基础上按总额的50%进行补偿。
关于商业职工医院辩称高庆璋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承包期限为9年,从1997年2月21日至XX年2月21日止,高庆璋XX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所以,商业职工医院关于高庆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补偿原告高庆璋经济损失7112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庆璋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庆璋再审请求:
判决商业职工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元(直接损失16XX元、间接损失136880元)。
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0元由商业职工医院承担。
理由:
商业职工医院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生效判决让商业职工医院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不当,应按鉴定数额予以全额赔偿。
商业职工医院答辩: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两次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庆璋均未上诉。
一审再审判决宣判后,商业职工医院不服,上诉后又撤诉。
双方均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
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判已执行完毕,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高庆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足,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XX)西民初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徐素卿
审判员:
李宁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争伟篇二:
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冯素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冯素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卫滨民一初字第4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
朱继先
委托代理人:
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
吴福生
被告(反诉原告):
冯素梅
委托代理人:
贾宝贵
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冯素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吴福生,被告冯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年5月1日,我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托儿所承包协议,期限两年,被告在承包期间占用我院房屋五间(一层楼房),楼梯间一间,一、二层卫生间各一间。
承包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回所占房屋,XX年11月2日我院通知被告到工会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拒绝交回,并擅自利用房屋对外租赁。
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院房屋五间,楼梯间一间,一、二层卫生间两间;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承包合同届满之日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我于1977年4月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托儿所工作,托儿所是医院的内部机构,免费为医院人员幼儿服务,XX年1月我在托儿所退休。
XX年5月1日,医院与我签订了托儿所承包协议,规定承包期间医院给托儿所的工人发放50%的工资,并负责托儿所的安全管理和房屋设施的修缮。
我承包后,花费25000元对房子和地面重新进行了整修,XX年5月2日协议到期后,医院并未终止协议,延续至XX年11月2日,医院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同,让到院工会解决问题,我将25000元的修缮票据交给了当时的魏院长,要求安排工作和报销,魏院长说暂时无法安排工作,让我仍在托儿所上班管理,直至我退休,我无数次请求,医院从XX年至退休一直未能给我开工资,维修费也未给我报销。
现在医院起诉要求我返还房屋和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目的在于逃避应支付我的工资和非法扣押我的退休工资卡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工资12456元,支付承包期间的维修费用2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
被告反诉请求我院支付其承包期间的工资12456元,被告已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审理;被告请求我院支付修缮费用25000元,应当提交相关的票据凭证;我院前任院长魏树亭已经死亡,被告称将修缮票据交给了魏院长,并称魏院长说暂时无法安排新的工作,让其仍在托儿所上班,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的反诉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XX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儿所承包协议书一份;2、XX年11月2日通知一份;3、XX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XX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儿所承包协议书一份;2、XX年11月2日通知一份;3、XX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材料一份;4、XX年5月25日史金山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陈述;5、XX年5月27日马明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陈述;6、冯素梅的退休证一份;7、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和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2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和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25000元修缮费用的事实,对于医院的工作人员刘新元、崔东明在XX年1月17日说明上面签字,两人应当出庭作证,我院也没有收到被告修缮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上有医院当时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于XX年5月已经离开托儿所,XX年退休,对证人的证言和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XX年5月1日,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冯素梅签订了一份托儿所承包协议,由被
告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的托儿所,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1、托儿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儿所从承包之日起,人员工资按50%发放,承包期三年;2、托儿所除接收本院职工子女外,可以面向社会接收儿童入托;3、托儿所按有关标准收费,收入归托儿所,用于工资发放和其他开支;4、医院负责托儿所的安全管理和房屋设施的修缮;5、院方提供现有设施及桌、凳、厨具等,承包人免费使用水电;6、承包人负责管理托儿所的人员及工资分配;7、托儿所的正式职工享受医院职工的福利待遇。
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
XX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一份通知,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10日内到院工会解决此问题。
被告未按期到工会解决终止合同的相关问题,至今原被告也未进行交接,被告承包托儿所使用原告的房屋钥匙仍由其保管,XX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退休。
另查明:
庭审中,被告称其承包托儿所期间共支出修缮费用25000元,原告通知终止合同时,将相关的费用票据交给了原告,要求安排工作和报销修缮费用,并提交了XX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的材料一份,当时医院的人事科长刘新元和工会主席崔东明分别签字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
原告原院长魏树亭已于XX年10月去世。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原告已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XX年4月27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
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将所承包的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共收取租赁费72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托儿所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XX年原告向被告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将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保管使用房屋的钥匙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五间,楼梯间一间,一、二楼卫生间两间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承包合同届满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妥,但原告XX年向被告下达终止合同通知后,被告未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XX年至XX年期间,被告将所承包的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共收取租赁费7200元,该7200元租赁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包期间的工资12456元,由于原告已经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应负责托儿所的安全管理和房屋设施的修缮,被告称将其承包期间支付的25000元修缮费用的证据交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当时的人事科长刘新元和工会主席崔东明分别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缮费用25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房屋五间,楼梯间一间,一、二层卫生间两间。
二、被告冯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租赁费7200元。
三、原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素梅修缮费用25000元。
如原、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反诉费725元,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五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官震篇三:
原告蒲涛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黔法民初字第0224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
蒲涛,男。
委托代理人:
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
黔江民族医院。
住址:
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小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
张廷浒,该院院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
贺兴中、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蒲涛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舒翠萍、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XX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与原告蒲涛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还未绘制出相关图纸和征地纠纷,致使原告没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致使原告多次被迫停工、窝工。
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
之后,被告单方按原合同将工程款结算为58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结算并向原告蒲涛支付工程款74557元、滞纳金50000元、多交爆炸物质管理费10000元,合计134557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
被告签订的大楼平基和挡土墙合同。
2、
施工日志。
3、
施工图纸。
4、
平基石方结算表。
5、
大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表。
6、
证人何成文的证词。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辩称:
被告与原告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后,原告履行至XX年5月23日就停工,至今拒不履行合同。
停工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仍不履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平基方量未进行确认,是初始的方量,未实际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此外,爆炸物资管理费无依据,滞纳金因是被告严重违约,况且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应支持。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黔江民族医院综合大楼平整地基和挡土墙合同。
2、借条7张。
3、项目部费用明细清单。
4、领条10张。
5、证人李宗荣的证词。
6、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
原告蒲涛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于XX年11月7日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业务大楼基础场平开挖和挡土墙修建工程从XX年11月9日起至XX年12月23日止,工期为45天,工程单价为挡土墙每立方米109元,基础平场挖填方及开石平场按工程量每立方米元计算。
在合同有效期内,双
篇二:
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两个问题
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两个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一般都认为,医院不得承包经营,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无效。
但是,如何适用法律,却值得商榷。
一般做法是以医院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
国务院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七十九条规定:
“转让、出借、出卖执业许可证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还有,卫生部XX年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中重申:
“医疗机构的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据此认为,医院承包经营是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况且,卫生部在重申卫生行业纪律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不准医院内部科室进行经济承包。
若如此说,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出卖、转让,那企业承包经营不也是出卖、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吗?
事同一理,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或许有人会说,企业承包经营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允许。
因此可以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得出企业承包经营(出卖、转让企业营业执照)
有法可依为有效,医院承包经营则法无规定即禁止的结论。
可这样解释似乎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相符合。
该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规定,即有具体、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不是无规定。
再说卫生部禁止医院内部科室经济承包的文件,充其量算作部委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那么,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来认定其有效呢?
个人也持否定态度。
其理由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同于企业的经营行为。
前者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事关每个人的伤病治疗,事关全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具有社会保障性。
而企业行为则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
当年国家为什么允许企业承包经营,一则能使承发包双方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则仅由承发包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利益决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若医院也照此进行承包经营,寻求承发包双方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则势必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
这绝不是理论推导,已为现实中不少搞经济承包的医院乱收费,滥用药、不对症扩大检查的行为所证实,害得患者苦不堪言。
可见,医院不能搞承包经营的根本问题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个人认为,医院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此,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也于法有据。
那么,医院不谋利何以生存发展?
医院生存发展的基本理念就是但求救人,不图其利,就是悬壶济世。
至于医疗成本投入当然应由患者承担。
如果医院经营发生
亏损或者生存发展需要支持,国家和社会都要承担资助的义务。
虽然无论持何种观点,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当认定无效无疑。
但是,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如何处理,则又有不同意见。
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给付、投资收入或者经营亏损等作何处理。
至于对合同尚未履行不再履行或者在履行当中停止履行的问题倒无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按无效作有效处理。
即承包方应支付发包方的承包费不返还,未支付的应当补交;承包方的经营收入归其所有,亏损由其承担;承包方添置的设备归其所有并自行处置,如系添附则按添附处理。
此外尚有其他损失则按过错大小分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即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系双方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如系其他非法所得,应适用民事制裁予以收缴。
比较两种观点,前者难以成立,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处理还是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其理由如下:
一是在理论根据上,前者错误,后者正确。
前者主张无效按有效处理,首先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混淆了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界线,失去了国家司法干预合同效力的意义。
有效和无效都一样,
何必还多此一举否定其效力呢?
对于有效合同,司法应当保障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对于无效合同,司法应当否定其履行行为,排除其对经济社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双方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司法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对所有合同均适用,不能区别对待。
其次,前者主张双方当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予返还即无效按有效处理,实是对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不当理解。
以为作为发包方的医院将医院经营权交付给了承包方经营,承包方支付了承包费给发包方,二者本应相互返还,但经营权一经使用无法返还了,只能折价补偿。
如何折价,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方使用经营权一方获得承包费虽然无效,但其对价却具有相当的客观真实性,可将承包费视为折价补偿金。
而且,在对诸如无效施工合同等某些无效合同的处理中,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也允许如此操作。
双方不能返还时,按事前双方认可的价值折价补偿,相互抵销当然合法合情合理。
但是,前者错将医院承包经营权合法化了。
正如前所述,司法之所以否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法律既未设立也不保护医院承包经营权,所谓的医院承包经营权压根就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如何会有价值体现,又怎么能折价呢?
同理,那种认为如果医院单方退还了承包费给承包方,医院让承包方白经营了,医院啥也没得到有失公平的理由照样不能成立。
至于说承包方可能获得除去医疗成本支出外的非法所得,通过审计鉴定后,完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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