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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2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的范围……………………2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3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的范围………4
(四)其他法律确定的范围…………………………………………5
三、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存在的问题………………………5
(一)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5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上的不足…………………………7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8
(一)国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经验…………………………8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建议…………………………………9
五、结语………………………………………………………………11
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的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的精神损害索赔有了确实的法律依据。
而且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文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赋予了其实际意义,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有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界定
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
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
(一)精神损害狭义说
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
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张新宝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二)精神损害广义说
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的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
精神损害具有以下性质:
1.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而没有易于被辨识的物理特征。
受害人痛苦与其财产的增减无关,不能以金钱计算。
非财产性是其最重要的性质之一。
2.存在的独立性。
就精神损害的存在形式来看,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相伴发生亦可单独发生,因此其具有存在的独立性。
3.精神损害存在的单一性。
精神损害的主体单一,受害人的痛苦是不能被分割的。
精神损害赔偿,广义上是指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等损害后果的赔偿,包括对死亡、残疾等后果的赔偿。
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仅包括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后果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和残疾赔偿,它们分别是独立的赔偿请求内容。
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了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侵权人其行为的惩罚,使侵权人承担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精神痛苦,填补其精神利益所受到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在某些财产利益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这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
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我国民法之人格权的范围。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是推定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直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那么,中国是如何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推定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呢?
首先,要先有“侵害”公民和法人具体人身权益的事实,“受到侵害”即为“已经确定的事实”。
其次,从已经确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会造成公民心理或肉体上的痛苦或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就是“另一个损害事实”。
换言之,从侵犯名誉权等事实和后果来看,必然或可以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或后果。
这种理论上的推论可得到实践上的印证,即如果名誉权等权利被侵害,则必然或可以致使受害人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
由此,我们认为从已经确定的名誉权等被侵害产生精神损害的事实(或后果),必然或可以推断出受害人存在精神利益受损害的事实(或后果)。
再次,从法理上看,“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120条规定中的具体人身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学者张俊浩教授称之为“精神性人格权”。
这些具体人格权是以无形的精神性利益为主要特征,那么它们所分别包涵的利益都属于“精神利益”。
利益作为人格的具体内容,是会遭受损失的。
因此在这些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时,会产生“精神损失”。
最后,“赔偿精神损失”,也可用“赔偿精神损害”来表示,可以推定为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从侵权角度看,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是一种权利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会产生另外一种后果,既可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又可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如心理痛苦、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不管是积极的损害事实还是消极的损害事实,权利人都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害和赔偿精神损害。
因此,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既可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因此,可以看出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推定出来的。
这条规定对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过于狭窄,不仅未规定对自然人的隐私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的保护,更未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自然人、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情况酌定。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直接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指出: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或法人提起诉讼要求的,应确定其为精神损害。
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痛苦、疼痛等,因此不得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若其名誉、商誉等受到他人侵害而出现财产损失时,得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这就进一步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进一步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前提。
2001年3月10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认定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它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范围包括: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由监护人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6.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的;
7.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
8.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
9.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的纪念物品进行灭失或者毁损行为的,等等。
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里对赔偿责任进行了扩张,不仅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且将精神损害赔偿还扩展到了某些财产权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法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方面,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这些方面,但不包含财产权。
如果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话,那么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而这种财产也须是特定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侵权责任法也未具体明确规定出来,仍存在较大争论。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严重”怎么理解并未提出具体说明,我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会形成诉讼难的情形。
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往往不适用法律救济。
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伤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其他法律确定的范围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民法通则》的制度下,其他法律法规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对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延伸,将这种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无过错责任案件是否适应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直接规定。
加害行为的方式及加害人的过错情况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要件,因此张新宝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规定处理。
虽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已有进步,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缺少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定,以上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有待解决,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三、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纵观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认为,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语言模糊,混淆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精神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
“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一般认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重合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
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正确,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理由如下:
⑴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以及对其他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
而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
⑵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按照《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规定: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
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5年。
难道说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与死者的年龄有必然联系吗?
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除根据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明确地表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未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般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在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是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有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和残疾赔偿从“精神损害赔偿”中分离出去,确定其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
给予这样的安排,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仍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
但是,这样的损害赔偿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3.未将侵害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
贞操权是指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而并非女子特有,贞操是夫妻互负的义务。
贞操权在实践中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仍有不足之处,遗漏了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4.未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认为,是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思想感情,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痛苦、疼痛等,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法人不存在“精神”。
我认为,如果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5.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
我国于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但是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上的不足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它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一方面,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又存在受害人个体差异,这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而且不同区域经济状况也不相同,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所以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还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
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并结合自己的经验,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合理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完善的标志,是以精神损害无形性,损害事实推定性,赔偿数额的裁量性为特征的,是对人类自由、尊严、平等的捍卫的特殊损害赔偿领域,在这一领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是较为明显的,但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均对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法官要遵循三个原则:
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其他成员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规定得并不全面,更不完善。
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必要的。
不过,为了防止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依法原则;
⑵合理原则;
⑶公正、适当原则;
⑷必要限制原则。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
(一)国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经验
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些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
例如,在80年代美国福特公司生产的一种小汽车,由于油箱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法院判令支付巨额赔偿金。
如果我国司法界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维持现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在我国,一般认为《民法通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
而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已有悠久的历史。
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及其司法实践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其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过失而致行为发生对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法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该法条适用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人格损害赔偿。
因此,该法典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发展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253条“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赔偿。
”第847条第一项:
“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者,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钱。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
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的有益立法和做法,大胆地发展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法、德民法典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完备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从立法上公开确认保护一般人格权。
该民法典有专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28条规定“A、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排除侵害;
B、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瑞士债务中规定的更具体。
2、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瑞士、德国都采用“限定法”,即局限于法定范围。
瑞士法对财产损害赔偿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基本上保持一致,即赔偿请求权和慰抚金请求权基本上相同,这种做法,利于适用法律统一性和操作方便性。
日本民法典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的,但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的要更为详细,对非财产损害可获及赔偿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大量的判例也确认了对“肉体伤害”、神经上的打击及故意施加的严重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获及损害赔偿。
我认为,我国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更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主张对人格权物化。
如“惩罚功能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考虑行为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在审判实践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等三种情况。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
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
我比较赞成“惩罚功能论”,因为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建议
1.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扩大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自然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也要包括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
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考虑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
权利主体在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都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正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和立法意图上,法律并没有否定法人人身权侵害的精神赔偿适用。
法人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亦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等。
权利能力及人格的存在就足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受害人的痛苦感受仅仅是一种客观的认定。
因此,将法人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应赋予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方面,有人认为应当将引起死亡或者伤残的侵权行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对侵权引起当事人死亡或伤残的,可以给付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因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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