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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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
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
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结果仍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并结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情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
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罪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可依据病情的轻重,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
(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遂的犯罪部分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所犯罪刑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7)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
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2、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已穷尽赔偿手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有能力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7、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18、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
(1)到(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主观过错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能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或者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或者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20%以下的刑罚量:
(1)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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