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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碑林区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郑萍与陈世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郑萍、陈世杰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萍的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萍的那部分遗产。
被继承人陈世杰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
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辩称,郑萍、陈世杰家中财产全部属陈世杰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但郑萍与陈世杰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萍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
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决:
一、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继承被继承人郑萍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二、被告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继承被继承人陈世杰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东辉、郑兆本以原审判决分割郑萍、陈世杰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世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世杰的死亡时间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
还查明,郑萍、陈世杰被害后,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与被上诉人陈世军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
陈世杰生前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法院认为:
郑萍、陈世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陈世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世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萍继承。
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
陈世杰所遗债务,由谢东辉、郑兆本用所得遗产清偿。
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系陈世杰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世杰的遗产。
但是,陈世军等4被上诉人,对陈世杰生前有一定扶助,陈世杰、郑萍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世军、陈秀英、陈瑞玉、陈世忠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东辉、郑兆本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世杰欠陈瑞玉债务1000元。
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稍加修改后作注册商标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冯雏音、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
江苏三毛集团。
原告冯雏音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去世)的配偶,原告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系被继承人张乐平的子女。
张乐平自30年代起即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
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各类“三毛”漫画集达33次之多;
其代表作有《三毛从军记》、《三毛流浪记》、《三毛新事》等。
1996年2月16日,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
199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被告的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
并得知,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
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制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现尚有库存34030件。
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牌注册商标。
1996年4月15日,原告冯雏音等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
原告诉称:
已故漫画家张乐平自30年代至90年代创作了家喻户晓、脍炙人口的主人翁为“三毛”的漫画故事,其代表作有《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
其中以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发、鼻子圆圆为特征的小男孩“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一个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已被公认属于张乐平所有。
张乐平去世后,其生前全部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和保护。
原告最近发现被告未经张乐平的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张乐平及继承人的严重侵权。
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江苏三毛集团答辩称:
被告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三毛”牌商标,而申请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申请注册的“三毛”商标,被告依法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不享有对被继承人人身权的继承,故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使用的“小男孩”漫画形象是委托当地一美术工作者设计的一个商标,该“小男孩”穿西装、带领带,与原告的“三毛”漫画形象并无联系。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
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
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此,被告所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登记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及被告已使用了77000张“三毛”商标,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于1997年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
二、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赔偿冯雏音等八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冯雏音等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商标设计人设计“三毛”商标时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
在张乐平创作三毛漫画形象之前,世界著名漫画家、瑞典的奥斯卡。
雅各布生创作的“老三毛”已经传入了中国,其典型的特征便是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毛,鼻子圆圆的。
正如洪佩奇先生在雅各布生系列漫画作品译本序言中所说:
我国的许多漫画家有不少是受“老三毛”影响的。
直至现在,系列连环画作品中主人公头上三根毛的形象仍不乏其例。
“三毛”商标的设计人在设计该商标标识时已经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上诉人使用的“三毛”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二、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
上诉人使用的“三毛”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
且在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上诉人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三毛商标的行为不违法。
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理由是:
(1)大脑袋、长着三根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的漫画所特有的形象。
(2)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上诉人无涉。
(3)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
因为判决书所认定的“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他们以前常用的“诉讼”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且,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完全是靠企业的信誉和产品的质量赢得顾客,与商标标识的形象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另作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冯雏音等在答辩中坚持一审中的全部理由和意见。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
大脑袋、头上长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享有。
上诉人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
雅各布生所创作一节显与事实不符。
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绝不能简单地、机械地认为穿西装、带领带的“三毛”就不是“三毛”了。
若该观点成立,即变成“白马非马”了。
张乐平先生虽已逝世,但其“三毛”艺术形象的著作权仍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之内,他人既无权擅自修改,更无权加以使用。
该“三毛”商标的权利人是三毛集团,既然商标的使用及使用之后的利益均由三毛集团承受,则必然也应承担该商标使用后造成侵权后果的法律责任;
而该美工仅为该图案的设计人而非该商标的权利人,当然其以营利为目的创作该图案的行为也不失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来看,其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显然处于次要的地位。
在原告冯雏音等人并未起诉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也无需将其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进入本案。
故三毛集团的上述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三毛”集团的“三毛”牌注册商标,系其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之间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的,仅就手续而言,似乎是合法有效的。
为何在“合法”的状态之下取得的商标权使用时被法院判令构成侵权呢?
这就是知识产权各项权利中典型的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
所谓权利冲突,通常表现为由不同的单行法律保护的,且不同权利人拥有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重合在同一保护对象上时发生的冲突。
例如本案原告张乐平的继承人冯雏音等人对“三毛”图形享有著作权,而“三毛”集团则对该“三毛”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和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来予以保护。
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往往会发生冲突,而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为“权利在先”原则,也就是那一种权利产生在先,就对在先者给予保护,而权利产生在后者视为侵权。
著作权是由作品的完成而依法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之一是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占有、控制和使用,非著作权人不能将他人的作品作为商标来使用,也不能将该作品去申请商标注册。
李玉等作为李连贵的继承人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申请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享有案
李玉、李宝、李坚、李良,系叔伯兄弟关系。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
李氏四兄弟系驰名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创始人李连贵的直系曾孙。
李连贵1887年生于河北滦县柳庄。
据《吉林省志》记载:
清光绪二十年(1894年),河北滦县李连贵兄弟五人逃荒到吉林奉化县买卖街(今梨树县梨树镇)落户。
此后以大哥李连贵为业主在街内宝德楼胡同开设“兴盛厚”肉铺,兼营熟肉、懒饼、叉火烧。
李连贵在不断探索烹饪技术中,求教于老中医得祖传煮肉秘方,选用八九味中药加入煮肉汤中,制出的熏肉异常香美,因而招来众多食客,李连贵熏肉从此名声大起,其后李连贵大饼随之创制闻名。
1924年李连贵病故,其子李尧继承父业。
于1937年迁居四平市道东北市场,专营熏肉大饼,店名“兴盛厚”,大门两侧悬挂“李连贵熏肉”、“大饼稀粥铺”,以示祖传。
李尧又求教于名医对煮肉的铺料配方进一步调整改进,以丁香、紫莞、砂仁、肉桂五味中药为主要香料,辅以花椒、八角、鲜姜等,制出的熏肉不仅色泽棕红,肉味更加馨香纯正,食之肥而不腻,瘦而不柴,余味悠长;
且有抑菌、开胃、健脾、行气、宽中、助消化等药膳功能。
大饼用煮肉的汤油调制油酥,成饼颜色金黄,饼分七层,外焦里嫩,焦而不硬,软而不粘,香酥可口。
1951年,为了扩大经营,李尧令其子李春生于沈阳市中街设立分号一处。
1956年“兴盛厚”实行公私合营,改店名为“李连贵熏肉大饼铺”,李尧任经理;
同年,又在火车站附近增设分号一处。
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黄土坑办事处和四平市公安局黄土坑派出所等单位证实:
李连贵有一子李尧(已去世);
李尧有二子李春林和李春生;
李春林有三子李良、李玉、李保,李春生有一子李坚。
现李春林、李春生兄弟二人已去世,李玉四兄弟系李连贵第四代曾孙。
在李玉四兄弟中,除李良目前未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外,李玉、李保、李坚三兄弟均继承祖业从事经营“李连贵熏肉大饼”的职业,其中李玉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供职。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于1996年11月19日委托四平市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两项申请已获得国家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和初审合格通知书。
自二项申请提出后,李玉提出申请权属请求,与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生争议。
1997年4月13日,李连贵风味大酒楼发文免去了李玉在其餐饮部的经理职务,同时停止了李玉的工作。
此后李氏四兄弟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专利申请权属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玉四兄弟诉称: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及产品名称已具备了无形资产的条件。
该无形资产是其先祖所创,其产权依法应由其继承。
李家店铺在1956年公私合营后,合营的企业逐步演进为现在的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
但李家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一直未转移,仍然归李家所有。
然而,被告却于李氏家族不顾,独自去申请“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请求判令该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答辩称:
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有记载,李连贵的子孙们不可以将其索回和主张继承权。
我方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的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的工作中,不断改进、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向被告的专利申请代理人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该两项申请的申请文献。
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文献中所写明的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
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还经查阅资料表明,公私合营后的企业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属于国家,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表现在按清产核资确定的固定利息率获取的定息上。
就生产资料的范围而言,不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只包括生产工具、土地、厂房、运输工具等物质条件,而不包括无形资产。
《吉林省志》中没有关于李尧献配方的记载。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驰名风味食品“李连贵熏肉大饼”系原告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已不容置疑。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条件。
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项知识产权中一般包含两方面的权利:
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一为该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这一身份权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李连贵的子孙们享有继承权。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自形成以来,李氏家族一直采取技术(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并代代相传,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李连贵的子孙们才在必要的范围和场合内披露过。
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技术方案,被告关于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其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连贵熏肉大饼”的传统配方和制作工艺采取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和利用时,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拥有。
二、上述两种发明申请专利的法定费用由李玉、李保、李坚、李良共同负担。
判决后,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认定“李连贵熏肉大饼”配方及制作工艺秘密代代相传不成立。
既然通过比较认定二者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就说明已不是秘密。
一审判决认定李连贵拥有知识产权供后人继承是错误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确认性”的要求。
知识产权不能任意取得,必须履行法律确认程序。
熏肉大饼制作工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属继承法保护的范围。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原告答辩称:
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文献表明的配方与李家一致,就侵犯了李家的权利。
专利法生效前的技术并不是不受法律调整。
专利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分开的,人身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否公开、能否被授予专利,应由国家专利局依职权确认。
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是在李连贵、李尧两代人的共同研制下完成的,其发明人应为李连贵、李尧。
专利申请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李连贵、李尧作为被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发明人的财产权利转归其继承人所有。
发明人的财产权利一般是指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权申请专利的人为发明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
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前,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者依继承而转移,继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
李玉、李坚、李保、李良的继承是合法的,因此,他们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
四平市李连贵风味大酒楼虽然早在五十年代就因李尧的告知而使用李连贵熏肉大饼的制作方法至今,但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尧曾把该项技术让予其,故该酒楼不是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为李连贵的“李连贵风味熏肉及其制作方法”和“李连贵风味大饼及其制作方法”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
综上所述,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一、“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与制作工艺及商品名称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即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的客体可统称为知识产品,它们是人们脑力劳动的产品,属无形财产。
“李连贵熏肉大饼”这一驰名风味食品,系原告李氏四兄弟的曾祖父李连贵所创,“李连贵熏肉大饼”的独特配方和制作工艺以及商品的名称已成为一项无形资产,尽管该项无形财产还未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否认它已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及要件。
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当属李连贵本人,未经他的同意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这种权利。
二、李氏四兄弟对“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的法律特征,它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利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人身不能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
而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则可以转让、赠与和继承。
知识产权中的这两项权利,人身权利是主要的,财产权利则是从属于人身权利的。
只有拥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人,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的人,才能取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而言,发明创造人李连贵的身份权是永远受法律保护的,这在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文献中也已承认。
就“李连贵熏肉大饼”这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言,因李氏四兄弟系发明创始人李连贵的曾孙,依据我国继承法律规范的规定,理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三、被告方的主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1.被告在诉讼中称:
“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连贵之子李尧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这一点在《吉林省志》中专有记载。
”经法院查阅《吉林省志》的有关内容,被告关于李连贵之子李尧在公私合营时已将“李连贵熏肉大饼”的配方献给了国家的辩解没有依据,故法院未予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又称:
“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探索、改进后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
在审理中,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并向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申请文献。
在被告的申请文献中写明:
“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
将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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