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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市场经济
在科学技术信息化和国际贸易全球化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的国际背景下,有关国际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并被更广泛地运用到各种跨国、跨地区的经济和贸易实践中。
近年来,国内外许多学者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及反倾销法律制度应用中的热点问题——替代国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有关国际反倾销及替代国制度的大量学术理论和学术成果,对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和国际反倾销实践中贸易保护主义的遏制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三种基本形式: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WTO的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针对中国产品的进口又多了一种贸易救济手段,即特别保障措施。
这些贸易救济制度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已有近百年历史,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经济竞争的日益加剧,各项贸易救济制度被各国普遍重视,在国际贸易领域广泛采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国际上倾销和反倾销的矛盾愈演愈烈,反倾销措施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不仅会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且会严重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由于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果和进出口贸易的快速发展,我国逐渐成为世界贸易大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到国际竞争中。
但是在我国国际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数目也在急剧增长,我国已经成为国际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目标国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贸易环境。
一方面,我国的企业利用资源和劳动力等优势,许多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已占有越来越多的份额,许多国家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频频采取反倾销措施;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市场开放程度越来越高,而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许多方面还不完善,许多外国企业用各种各样的方式使其产品低价在中国市场倾销,使我国一些企业遭受了严重损失。
这些现象的背后不仅能够说明有些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而且有些甚至是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比如说美国、欧盟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问题。
所以我们应该认真研究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实行了一个世纪的完善的制度,以提高我国政府和企业对外国反倾销的应对策略和应诉能力。
替代国制度是指在认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时,不使用其出口国商品的实际成本,而采用某一属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第三或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以此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WTO反倾销协议及其他国家的反倾销立法中都有关于替代国制度的规定,这为替代国制度在国际对外贸易中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不但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替代国制度,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中也有替代国制度的规定,如韩国、印度、泰国等。
在反倾销调查中,产品的价值要以替代国的产品来计算,这是导致我国企业屡屡被认定具有倾销行为的原因。
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成为我国发展对外贸易的很大障碍。
从理论上来说,替代国制度的产生和存在确实包含了某些合理因素。
在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由中央政府而不是企业自身来控制生产规模、产品价格、工资水平、原材料及其价格。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恰当地选择一个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的市场经济国家,根据该国各生产要素的价格来计算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替代国制度也存在非常严重的缺陷。
对替代国的选择以及在替代国数据的使用上,由于没有约束,有些成员国倾向于按照国内申请人的要求,采用与发展水平、劳动力成本和国内价格相对较高的第三国(替代国)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人为地产生倾销并抬高倾销幅度。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确实有一些成员国在贸易保护动力的驱使下,逐渐借助替代国制度将WTO赋予它们的倾销抵制权加以滥用,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产品予以歧视性对待,将替代国制度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从而从根本上背离了建立反倾销制度的目的意义,也背离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宗旨。
同时,由于现行的替代国制度可以制造出倾销并抬高倾销幅度,很多国家纷纷效仿,不但完全抹杀了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比较优势,而且还大大刺激了这种做法在全球的蔓延,导致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国际竞争环境极端恶化。
面对替代国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政府和企业要积极应对。
美国是中国出口产品的重要市场,是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之一。
同时,美国也是世界上反倾销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反倾销立法对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它国家都有着重大影响,对美国反倾销立法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和深远意义。
美国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则非常的完善,几乎对每个程序和环节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为确保遵守程序规则,还对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另外,尽管美国反倾销主管部门受制于法院的司法审查,其自由裁量权也非常大,相比严格的程序规定,实体问题大多缺乏细致的规定。
美国是“替代国”做法的主要倡导和实施国,美国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有着严格的界定标准。
在“替代国”的选择标准问题上,美国反倾销法强调,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出口国具有可比性,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
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生产相同产品产业的发展水平。
在美国,首次引入“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明文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
非市场经济国家由商务部确定。
美国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上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替代国的选择上,美国商务部主要考虑的是替代国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当性。
欧盟的反倾销法规体系是由欧盟缔结或参加有关反倾销的国际公约、部长理事会发布的反倾销条例以及欧洲煤钢共同体颁布的反倾销决议构成的。
欧盟的反倾销法是对欧盟各成员国原先反倾销法的统一替代。
欧盟反倾销法的大陆法系色彩极为明显,其法律规范完全来自于成文法,法律体系架构相对简单透明。
欧盟反倾销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反倾销的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
在与WTO/GATT《反倾销协议》的关系上,欧盟反倾销法律来源于欧盟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承担的国际义务,欧盟反倾销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对WTO/GATT反倾销规则的适应。
在出口商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方面,欧盟和美国的规定大同小异,但在运用替代国制度方面有所不同,欧盟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目录管理。
欧盟选择的“替代国”,一般都是欧盟以外的第三国,但有时也使用内部成员国的价格,主要强调市场的竞争性。
随着中欧经贸关系的加强和贸易往来的日益增多,欧盟内部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替代国制度的缺陷等原因,双方的贸易摩擦也越来越激烈。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各国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对中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和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增强提出了巨大挑战。
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一直是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主导者,但20世纪90年代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频频对中国提出倾销指控,并发起反倾销调查。
中国出口产品遭受的反倾销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而且中国产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率较高,近年来,反倾销税率呈直线上升,而且美国的反倾销税税率明显高于欧盟。
中国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时,涉案金额不断上升,严重影响了中国相关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近年来,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中国对反倾销立法的实践一共有4次: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修订。
在发生的许多与我国受控产品有关的反倾销案件中,在很多情况下必然会涉及其他国家对我国适用替代国制度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
解决替代国问题的关键是要解决在世界经济体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许多国际经济和法律学者也为我国应对各国的替代国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建议。
加快完善反倾销立法,为反倾销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深远而现实的意义。
我国要加快提高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层次,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中国反倾销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明确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断加强对国际反倾销法及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研究,对国际反倾销调查进行有效应对,是我国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重要任务。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反倾销法律制度相对比较简单,立法层次较低,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对很多具体制度和事项都缺乏必要的规定,比如对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及倾销的认定等方面的实体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对复审的实质要件不明,主观随意性较大等等。
所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增强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的反倾销应对策略,有效保护我国遭受倾销损害的部门,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具有深远意义。
我们应当更多地借鉴和吸收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经验,以此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给我国相关的国内产业或产业的建立予以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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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秉航,男,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8国际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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