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欧阳物创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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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
法律不是万能的;
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
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
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
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
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
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
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
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
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
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
从司法实践看,涉及民事领域的冲突较多,而涉及刑事领域的较少。
当情理法三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的地位和关系如何?
毫无疑问在法治社会是法律优先,法强调的是统一性、确定性和强制力;
理是道德的化身,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
情则是人类社会不可回避的心理反应和社会关系要素。
从价值取向看,其先后顺序应当是法理情,但在我国古代却是情理法,所谓“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
情理是法律的出发点,情理是法律的立法原则,法律反映保护的就是情理。
情理反映着民意民利,是人心向背的根本。
国法的灵活性让步,是避免国家和社会之间发生正面冲突的妥协之道
二、执法工作法理情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从我国法治的实践看,有“独尊”法律的倾向。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的初步建立,一度出现“法治(法律)万能主义”的现象,试图让法律涵盖一切领域,期待法治“包打天下”,一切矛盾、问题和纠纷,都通过法治来解决。
于是“独尊”法律,情理被人们所忽视、排斥和边缘化,加剧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也使执法者不敢或不愿运用情理解决案件问题。
与此同时,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程度不高,服判息诉的程度不高,涉法上访的数量居高不下,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率偏高。
从法律看,与情理之间不相协调。
现行法律作为制定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并产生了法的有限性与无穷人事之间的矛盾、法的统一性与多元社会结构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迁社会之间的矛盾等等。
同时现行法律多为从西方移植、借鉴,其逻辑起点为“保护个体权利”,核心是“个人主义”,缺乏对整体和谐的关注,与本土情理之间缺乏内在的亲和力,又产生了水土不服的立法缺陷。
此外,法制改革、社会转型等速度过快,法与情理等调整机制的关系失衡,发生冲突的情况越发严重。
执法者往往面临“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窘境,拘泥于法律条文,就极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平。
从情理看,作为文化历史传统已是国情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社会原是情理社会,由于文化的传承,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是行为模式,人们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许多人仍然偏好用它来解决法律问题;
情理其次是一种处事之道,人们遇事,往往首先是讲感情、找关系,其次是讲道理,最后才是法律,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
情理还是一种正义观,“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
对于司法公正与否,公众更愿意从情理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评价,而司法是否公正,却又取决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承认。
我国这样一个情理大国,情理法关系相协调不失为一个睿智的选择。
就立法而言,要使法律更合乎情理,就执法而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
可行性、情理具有的实践功能使法理情关系的协调成为可能:
其一是实用功能,情理之所以能产生作用,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
其二是补充功能,能在法律的盲区规范秩序,弥补法律的不足;
其三是转化功能,能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民俗习惯等情理进入审判领域已有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的依据,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法律原则的适用、自由裁量权及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要求,也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意义、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以下意义:
其一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
其二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
其三是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被人们认为是法治最完美的境界,但这一境界的实现,必须通过协调以促进三者之间逐步相互适应、对接和融合才有可能;
其四是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情理对社会的最大价值就是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其五也有利于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
宪法法律是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制度表达,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以符合民情民意维护民利,既能实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从而体现政治性和法律性,又能体现维护人民利益、坚持群众路线和接受人民监督的人民性。
三、执法工作中如何体现情理法关系的协调
(一)要坚持执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
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机械执法。
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善于通过政策、情理、法律的一般原则等一切可用的法外资源来进行判断,在尊重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精神,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来适用法律,确保执法结果符合立法目的。
(二)要讲究执法的人性化,以促进法理情关系的协调:
执法的人性化既是情理的要求,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
要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非法羁押及不文明办案的现象发生,尊重人格,使用文明用语、中性词语。
对当事人患病等特殊情况实施人文关怀。
充实司法救助内容,对特困群体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案件执行救助、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等措施。
对案件的处理体现人性化,如对未成年犯、残疾犯等“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尽量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要注重依法办案与合于情理相统一:
要注重对公序良俗、善良习俗等情理的合理运用,作为对法律适用的一定补充。
要以当事人利益解决为导向,在法律和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综合考虑,确保作出的处理结果既公正合理,又便于当事人接受。
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当法律和习俗发生冲突时,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能达成协议,同时要判断习俗是陈腐落后还是善良进步,对前者要予以摒弃。
善良习俗的识别标准一般是属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体现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普遍的通行做法、能够强化良好的秩序等。
对习俗进行价值判断时,要真正理解习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历史意义等,立足于解决纠纷,不能过分苛求。
要注重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差异性的统一,对于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而又体现个案差异性的案件情况,应当认真研究、区别对待、合理运用。
要深入进行研判、辨析和甄别,要恰当判断具体情况的法律价值,使处理结果能达到法律所要调整的最佳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对情理的运用还应当包括人性、人情、伦理、民情等其他积极因素。
同时,情理在诉讼中的作用在不同的领域不尽相同,在民事领域可以据此定案,而刑事领域则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在犯罪情节的轻重方面发挥作用,但也可能导致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如自诉案件的撤诉、公诉案件的不起诉等
(四)要以协商正义补充规则正义的不足:
对民商事诉讼调解结案是“规则多元化”与“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最佳契合点。
由于法律缺陷等原因,依法作出的裁判很可能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要充分运用“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引导他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
采用合意型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可以使法理情得到有效的互动,其结果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
要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行政案件调解和执行案件和解工作,创新调解方式,拓宽调解适用范围。
(五)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注重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把握执法效果,力求处理结果为社会所认同。
要高度关注执法的社会需求和社会评价,考虑公众和社会的承受力,规范自由裁量行为,努力使处理结果符合社会的公正预期,更具人性化,增强公信力。
要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公平正义要求,确保执法尺度的统一,体现执法活动的严肃性。
同时要认真办理群众来访,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的批评监督。
要充分考虑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和评价要求,提高执法公信力。
一方面要增强群众对执法者的认可和信赖,在执法规范化的基础上,强化执法者的形象公正,加强自身修养,注意执法礼仪,凸现亲和力;
另一方面要注重从情理角度进行“辨法析理”,增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可度和认知力,以利于履行和执行,不搞只讲法律不近情理的简单化操作。
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产生正面的影响,不搞单纯判断法律责任的就案办案。
要善于找到依法执法与服务大局之间的最佳契合点,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让被告人服判认罪、修复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创伤、化解社会矛盾等作为社会效果的现实目标。
(六)要完善执法的方法,使之与执法目的相一致:
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发现和研究隐藏其后的民生、民情、民俗和政策等问题,善于从每一个细微环节入手,把握事物的本质。
采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审查方法,在适用实体法时,善于找到法律规范与情理规范、政策规范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实现情理法和谐统一的司法公正。
采用“情理法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方法,加强执法过程中的群众工作,使之更具人性化,把案件处理的过程变成思想疏导、理顺情绪、感情交流及教育感化的过程。
要采纳他们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对无理要求则要予以说明,并阐明遵纪守法是做人的最低标准,让群众和当事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从情感上接受执法,使执法方法与执法目的相一致。
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以理服人是做好群众工作的关键。
要以案释法,以案析理,以理明法,促进当事人“胜败皆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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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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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视野中的刑事诉讼[J]政法论坛;
2004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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