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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社会冲突的性质基本上还是以经济领域的利益性冲突为主,具有明显的社会转型期特点,总体上较少涉及到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或信仰体系,也较少涉及到政治立场或意识形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具有非对抗性。
因此,大多数冲突都可以通过协调利益矛盾等途径加以解决。
四、文化心理冲突不断上升
群体间由于教育水平、文化素养或者其他非物质性原因而产生的怀疑、猜忌等文化心理因素,通常也是导致社会冲突的根源。
转型期,随着人员流动加剧和新兴阶层的不断出现,文化心理冲突逐渐散布开来,主要表现为大量生存在城市中的农民工和生存在大城市的“蚁族”与城市居民之间的文化心理冲突。
化解社会矛盾应具备的能力
一、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
(一)掌握有关民法知识:
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二)掌握有关行政法知识: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三)掌握有关刑法知识:
刑法及有关单行法等。
(四)掌握有关的经济法知识: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
二、掌握基本的政策精神。
(一)国家政策。
如三农政策。
(二)地方政策。
如省、总局、分局、农场政策。
(三)行业政策。
如金融政策、房地产政策等。
三、具有较好的法律和政策运用能力。
(一)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与政策。
(二)正确解释法律与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
(一)具备沟通能力。
(二)具备协调能力。
(三)具备引导能力。
(四)具备说服能力。
社会矛盾化解中常见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有关房屋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问题(物权变动制度)。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当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例外情形:
1.法院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
公权行为生效时转移。
2.继承、受遗赠:
死亡时转移。
3.处分时需要登记,登记时转移。
(二)房屋买卖合同问题(物权行为独立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受物权登记的影响。
以前不登记不生效,一房多卖得不到保护;
现在不登记合同生效仅物权未设立,可要求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例:
北京、上海房屋买卖合同与一房多卖问题。
(三)房屋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问题(更正、异议登记制度)。
1.更正登记: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利害关系人确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应当更正。
实体审查,对错误登记的救济。
共有人错误。
2.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形式审查后异议登记。
其效力是阻断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不得抵押、不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5日不起诉失效,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错误登记的保护。
(四)预防一房多卖问题(预告登记制度)。
当事人签订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合同行为有效但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失效:
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登记。
预售商品房买卖,防止一房多卖。
(五)共有房屋问题。
1.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分割原则。
(1)处分、重大修缮: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2)分割:
约定不得分割则不得分割;
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不受约定限制。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散伙)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请求分割。
(六)无权处分房屋问题(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共有房屋。
(七)对房屋所有权的区分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专有部分:
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共有部分: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3.对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太阳能、广告牌。
(八)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优于承租人。
(九)房屋按份共有的推定及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1.没有约定共有性质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家庭关系外推定按份共有。
(与以前相反)
2.没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十)房屋的抵押问题。
1.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十一)房屋拆迁问题。
1.安置补偿协议问题。
2.强制拆迁问题。
3.强拆的损失赔偿问题。
二、农业承包合同问题。
(一)农业承包合同中的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部门行为与队长行为。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场长行为与经理行为。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1.农业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区别:
债权与物权关系。
2.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
3.农业承包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解除责任。
(三)农业承包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问题
1.农业承包合同的成立。
2.农业承包合同的生效。
3.农业承包合同的有效。
4.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
5.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待定。
(四)农业承包合同的内容问题。
1.面积问题。
2.期限问题。
3.用途问题。
4.租金问题。
三、人身损害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行为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种类。
《侵权行为法》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从立法的高度首次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二)同命同价问题。
多人死亡事故中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
“同命不同价”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起人们的高度争议和重视。
在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矿难事故中,往往出现多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受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
《侵权行为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等时,可以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采取统一的标准或者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三)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医患纠纷近年来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焦点问题,其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尤为突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规定不统一,立法上的混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及司法机关裁审标准的不统一,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解决医患纠纷。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纳入其调整范围,不再适用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二元鉴定与二元赔偿,确立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还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比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均做出了规定,如患者原因,紧急抢救,限于当时医疗水平。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1.一般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根据不同情况分担责任。
2.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3.买卖等方式转让正常车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赔偿。
4.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5.盗、抢车辆由盗抢人赔偿。
6.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的,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有追偿权。
(五)产品责任问题。
1.种子质量问题。
2.农药化肥产量问题。
(六)其他几种常见侵权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问题。
2.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问题。
3.推放物致人损害问题。
4.设施致人损害问题。
5.动物致人损害问题。
6.校园伤害案件问题。
四、担保问题
(一)担保方式问题。
(二)担保期间问题。
(三)担保范围问题。
(四)担保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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