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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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贵州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符合当地产业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含异地搬迁)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控制的数量;批发企业数量严格执行每个县级行政区域不超过2家的规定。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占地面积应达到以下要求:
生产烟花、爆竹两类产品的新建企业,占地面积不应低于300亩;只生产烟花的新建企业,占地面积不应低于200亩;只生产爆竹的新建企业,占地面积不应低于100亩。
原有企业增加烟花或爆竹品种的,占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九条新建(包括异地搬迁重建项目)、扩建(超出原许可占地范围)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和技术工艺、设备设施的可靠性作出明确结论,并提出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措施建议。
在原许可的占地范围内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不需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资料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厂区(库区)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施工要求;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监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在原许可的占地范围内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不需涉及)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设计图纸:
区域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图纸比例1︰500,有等高线,标明所有工(库)房的名称、用途、危险等级、使用面积、限定药量、定机定员;其他所有建(构)筑物的名称、用途;所有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围墙与周边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工(库)房土建施工图、建筑结构详图、各项室外工程的施工详图、视频监控系统图、给排水布置图、防雷防静电设施布置图。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篇;
(六)拟采用的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建设项目在原许可的占地范围内改、扩建的,不需提供第
(二)、(四)、(七)项资料。
建设项目超出原许可的占地范围内改、扩建的,可不提供第
(二)、(七)项资料。
建设项目单位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县(区、市、特区)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六)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七)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安全监管
部门需要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资料。
现有批发企业在原许可占地范围内改、扩建项目可不需提供第
(二)、(四)、(六)项资料。
现有批发企业超出原许可占地范围改、扩建项目可不需提供第
(二)、(六)项资料。
建设项目单位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资料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建设的决定,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意见书。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建设项目未经审批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辩识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的对策、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七)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再次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外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验收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人员参与,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参加验收的专家人数原则为单数且不少于3名,其中参与本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60%。
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竣工验收评价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对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判断和评价是否全面准确;
(三)是否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工艺路线、产品规模、主要装置是否发生改变;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完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并合格;
(五)根据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检查情况,项目是否达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三)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四)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五)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六)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程序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安全审查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意见书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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