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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只要它存在,就必然会有腐败产生,或者说,它存在一天,腐败就不可能根绝。
杜绝除它之外的原因,只能使腐败现象减到最低限度,而不能使之完全消灭。
其二,只要它不存在了,就不再会有腐败产生。
除它之外的原因,都不能离开它单独导致腐败产生,而只能在这一根源存在的前提下,影响腐败的程度。
腐败的根源即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因素究竟是什么呢?
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
社会运动不同于自然界中其他一切物质运动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人们的任何行动都有其自觉的意图或预期的目的。
一切腐败行为,都是为了实现某种自私的目的而发生的。
因此,私有观念是腐败行为的思想基础,利己主义或极端个人主义思想是产生腐败行为的思想动机。
没有损人利己的思想,就不会有损人利己的腐败行为。
然而,思想动机又不是人们行为的终极原因。
任何思想都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或天上掉下来的,它们不是本原的存在,不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本性,而是第二性的东西。
在这些思想动机背后隐藏着更深刻的根源。
因此,探寻腐败的根源也就是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私有观念,导致了各种利己主义、个人主义(包括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产生?
实际上,从马克思创立唯物史观之日起,他就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生产关系,也就是阶级剥削的社会制度。
唯物史观告诉我们,不是人们的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相反,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物质资料生产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人们在生产中结成的物质的社会关系即生产关系,是决定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是最基本的社会存在。
观念的东西无非是移入人脑并在人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
在原始公有制社会中,没有私人占有的生产资料,也就没有私有观念。
私有观念是剥削阶级私有制在人们头脑中反映的产物。
损人利己则是剥削阶级的阶级本性,因为剥削本身就是损人利己的行为。
这正是腐败与剥削的相通之处,是剥削阶级与腐败行为的本质联系之所在。
不彻底消灭一切剥削制度、剥削阶级,不清除由此而产生的剥削阶级思想,就不可能根除腐败。
二、各种制度下腐败现象的异同
有人认为:
历来的剥削制度下也反腐败,而社会主义社会中也有腐败。
既然两种制度下都既有腐败又有反腐败,那么,把剥削制度说成是腐败的根源、把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腐败也追究于剥削制度是缺乏历史依据的。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一个问题,即社会主义制度和剥削制度下腐败与反腐败斗争的异同问题。
探寻腐败的根源,不能不弄清这个问题。
腐败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
自从原始公有制解体,人类进入阶级剥削的私有制社会以来,就出现了腐败现象。
从我国三千多年以前奴隶制社会中商纣王的荒淫暴虐行为开始,就留下了人类历史上腐败的纪录,并且一直延绵至今。
社会主义社会中也有腐败,更是现实生活中不争的事实。
不同社会制度下的腐败当然有其共性,此处不详论。
有腐败,就有反腐败,二者是同时发生的。
我国从商代就有惩处“三风十愆”的规定,即惩处“巫风”、“淫风”、“乱风”。
“十愆”则是三风之下的十个要目。
周代出现了反对官吏贪污的经济监察制度和采集民间讽谏诗作以监督官吏的采风制度。
由于剥削制度下的腐败是少数人为了一己私利而侵犯公众利益包括剥削阶级利益的行为,对现存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起着腐蚀、瓦解的作用,并且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引起剧烈的社会冲突,危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剥削阶级中的许多代表人物包括一些最高统治者(例如封建帝王)为了维护本阶级的长远利益也开展了反腐败的斗争。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制定了大量反对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法律规章制度,建立了防范和惩处腐败的监察制度和机构。
当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反腐败的法律制度更是相当完备,反对政府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成了许多国家议会和政府日益关注的事情。
1983年10月,在美国华盛顿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反贪污会议。
1995年,第五次国际反贪污会议将在我国首都北京召开。
这些都表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在反腐败方面确有许多共同之处。
但是,比较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和剥削制度下的腐败与反腐败的斗争,可以看到它们之间又存在着重大区别。
第一,腐败按其性质来说同两种社会制度的关系不同。
由社会主义社会与剥削阶级社会中都存在着腐败现象这一事实,是否可以推出社会主义社会中腐败的根源不在剥削制度而在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结论呢?
换言之,既然不同社会制度下都有腐败,那么,能否说每一社会制度下腐败的根源都在这一制度自身,应该“各负其责”呢?
不能。
我国现实社会中腐败的产生和发展,有多种复杂原因。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不是以某种纯粹的形态存在的。
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除了占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意识形态等社会主义性质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之外,还存在着非公有制的经济成分、剥削阶级的意识形态等非社会主义性质的东西,前者的主体地位规定了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后者的存在则表明:
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事物并不等于社会主义性质的事物,并不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体现。
因此,我们需要这样提出问题: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是哪些因素导致了腐败的产生?
是社会主义制度吗?
腐败现象既然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之中,其根源当然也不能离开这一社会而仅仅在它之外去寻找,但腐败根源是哪一种社会制度或其残余因素,则是另一回事。
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腐败,其根源不是公有制的生产关系、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因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而是那些必然产生出利己主义思想和行为的社会存在即物质的社会关系,因而归根到底仍然是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
在我国今天的历史条件下,私有观念和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想的存在有多种历史的和现实的、国内的和国外的原因,有其难以避免性,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还有其积极的补充作用并受到法律保护,但按其本身的性质来说它们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体现。
因此,它们对于腐败现象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不能归之于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应归之于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或其残余因素。
探寻事物的根源,不能停留于表面的现象,而必须从本质上揭示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
腐败与剥削都是利己主义的行为,而利己主义思想只能产生于剥削阶级的私有制。
相反,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消灭剥削,社会主义公有制是集体主义思想的经济基础,因此,虽然社会主义社会和剥削阶级社会中都有腐败,但腐败同这两种社会制度的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腐败按其本性来说同社会主义制度不相容而同剥削制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第二,两种社会制度下的反腐败,也有其本质上不同的方面。
社会主义社会中反腐败,剥削制度下也反腐败,由这一事实可否得出反腐败与社会制度无关的结论呢?
换言之,既然社会主义社会和剥削阶级社会中都反腐败,那么,能否说这二者的反腐败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呢?
不同社会中的腐败行为都对现存的社会制度、国家政权起着腐蚀、破坏的作用,反腐败是清除社会机体上的痈疽,维护现存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正因为如此,在不同性质的社会中,掌握着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都要反腐败。
这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和剥削阶级社会中反腐败的共同的原因,也是这两种反腐败的共性之所在。
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
他们各自所要维护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
他们为什么要维护这种社会制度和国家政权?
维护它们是为了什么人的利益?
这时,两种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反腐败,其性质上的不同就鲜明地显露出来。
在剥削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或其中的某些代表人物反对腐败,对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于被剥削的劳动群众也是有利的,因此我们应该给予历史的肯定。
对于中国历史上廉政勤政、惩治贪官污吏的“清官”,人民至今怀着深深的敬意。
但是,剥削制度下的统治者反腐败,终究是为了维护其剥削制度和压迫人民的国家政权,由此便产生出一些在剥削制度内部无法解脱的矛盾。
首先,在剥削制度下,统治阶级反腐败不可能彻底。
彻底反腐败不仅要求批判导致腐败行为的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想,而且要否定产生这种思想的剥削阶级私有制。
对于剥削阶级来说,这就如同要他们揪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一样。
他们既无这样的愿望,也无这样的可能。
他们反腐败,只是要对个人或集团的利己主义行为加以限制,不允许他们因一己私利而侵犯了本阶级整体的和长远的利益,或过份伤害了人民群众而激化社会矛盾。
铲除腐败的根本途径是消灭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只有工人阶级才能承担起这一历史使命。
其次,在剥削制度下,统治阶级在反腐败的同时,又在搞腐败,或培植、纵容腐败势力和腐败行为。
这一方面是因为,搞腐败是出于剥削阶级的本性。
剥削阶级是不劳而获、靠吸取他人血汗维持自己生存的阶级,虽然他们在一定历史时期也为社会生产的发展所必需并起着历史的进步作用,但他们从来就与被剥削阶级处于对立的地位。
当他们所代表的生产关系由新变旧、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障碍之后,这种对立就更为尖锐。
利己主义本来就是剥削阶级的阶级品格和阶级的行为,对于剥削者来说,损人利己本来就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他们由此而产生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腐败行为,只不过是顺着原来的方向往前多走了一小步,即超出了不得损伤本阶级整体利益的界限。
剥削与腐败,二者本来就有相通之处,在一定条件下,前者便向后者转化。
贪得无厌的本性使他们既要凭藉合法的地位又要通过非法的手段去谋取社会财富。
因此我们看到,尽管历代剥削阶级中由于种种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具有优秀品质的人物,尽管一些封建王朝的开国君主在吸取了前朝倾覆的惨痛教训之后也不乏反腐败的决心,但总的说来,这些阶级及其代表人物与腐败从来就结有不解之缘。
许多封建帝王作为地主阶级利益的总代表,既要为维护自己和本阶级的根本利益而制约官吏的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行为,他们自己却又不可遏制地要横征暴敛,荒淫享乐,鱼肉百姓,甚至不惜因此而损害、动摇了王朝的统治基础,成为本阶级的人们也诅咒不已的昏君。
另一方面,既然剥削阶级反腐败是为了维护其统治的需要,那么,为了这同一目的,他们也可以搞腐败,放纵和培植腐败势力。
搞腐败和反腐败,成了他们出于同一目的而同时使用或交替使用的两种手段。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在制定和实施科举制、考核制、监察制和惩处违法行为的司法制度的同时,大量的贪污、贿赂、勒索行为也普遍存在着并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政府的默许,成为一种与成文法并存的事实制度。
具有贿赂性质的请客送礼,已成为官场中约定俗成的惯例,在什么场合、对什么人应送什么礼,形成了一套完整复杂的制度和运行规则。
不仅官吏之间的私人交往是如此,而且在行政公务中,向上级送公文办公事,也要送交“规礼”,否则就办不成事情。
地方官吏在征收朝廷规定的税额的同时,多征私敛,并得到朝廷默许,与朝廷官员瓜分,使勒索成为一种事实制度。
在这里,合法与非法之间并没有一条分明的界限。
事实制度形成之后,成了一种官场中运行的常规,离开了它,政权机构就无法运转,这时它就会转变为法定制度。
清代合法的“养廉银”就是由非法的私征杂派转变来的。
从秦代的纳粟拜爵到清代的纳捐制度,几乎历代封建王朝都存在朝廷公然卖官的制度,这是典型的权力与金钱的交换,是合法的然而无疑又是腐败的行为。
纵容腐败行为,培植腐败势力,是维持剥削和压迫人民的官吏队伍和官僚机器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
因此我们看到,虽然随着统治阶级的成熟和统治经验的逐步积累,我国到明清时代,建立了前所未有的完备的监察制度和规模庞大、结构严谨、遍及全国的监察机构,但也正是在这时,随着中国封建制度走向没落,腐败现象也日趋猖獗,形成不可遏制的泛滥之势。
据有的学者估计,在我国明清两代,官员私征税收和贪污贿赂的所得收入超过本俸的数倍乃至数十倍。
一边反腐败一边又搞腐败,一边制约腐败官吏一边又培植腐败势力,腐败行为既被视为非法又被认可为合法,这种矛盾着的现象,是剥削制度下客观存在着的事实,它是由剥削制度本身的性质以及剥削与腐败虽不等同却又一致的关系所决定的。
这一矛盾表明,剥削阶级不可能彻底反腐败。
这一矛盾随剥削制度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最后的结局只能是剥削制度本身成为不可救药的腐败制度而被消灭。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共产党反腐败是为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为了维护工人阶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最终消灭一切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
维护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和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与纵容腐败行为、培植腐败势力根本不相容,相反,须以不断清除腐败势力为必要前提。
因此,党和政府领导人民群众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不容许任何腐败行为。
工人阶级的某些成员包括共产党员和党的干部也可能被剥削阶级腐朽思想所侵蚀而蜕变成为腐败分子,但此时他们已经成为剥削阶级的俘虏,他们的行为是剥削阶级的行为,他们所代表的是剥削阶级而不是工人阶级的利益,党必须把这样的党员从自己的队伍中清除出去。
社会主义国家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出现暂时的曲折和倒退,重新演变为剥削制度的国家,并因此而走向腐败、堕落,但此时它已不再是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性质的社会。
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从来不是、也决不可能成为腐败的制度。
所以,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由共产党领导的反腐败,才具有彻底性,它同剥削制度下剥削阶级的反腐败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两种不同社会制度下腐败与反腐败的对立和斗争之所以有重大区别,其原因就在于,腐败的根源是剥削制度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
因为由此就决定了:
剥削制度下腐败的根源在它自身,腐败是从其社会肌体自身生长出来并是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根除腐败而保留剥削制度;
社会主义社会中腐败的根源不在这一社会制度自身而在他物,腐败是生长在社会肌体上的毒瘤,所以,可以切除这一毒瘤而使社会肌体更加健康地发展。
认清两种不同制度下腐败与反腐败的异同,不仅有助于认识腐败的根源,而且可以为我们正确对待剥削制度下反腐败的经验提供方法论的启示。
一方面,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反腐败具有维护现存社会制度特别是国家政权的共性或普遍性,因此,历史上剥削制度下反腐败的经验今天仍有借鉴意义,当代不同社会性质的国家在反对贪污贿赂,加强立法、司法,建立健全监察、审计制度和监察、审计机构等反腐败的问题上有许多共同话题可以坐在一起讨论,有许多经验可以彼此交流。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还非常年轻,经验不足,而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积累了极为丰富的经验,资本主义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法制和机构设施也已相当成熟,因此借鉴它们的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决不可以视而不见或盲目排斥。
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反腐败有其本质上不同于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方面,因此对于历史上的和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反腐败的经验只可以借鉴而不可以照搬;
更重要的是,我们不可满足于吸收它们的经验和做法,而应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依靠共产党的领导,依靠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走出一条自己的路来。
第二章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就要求最为完善、最为有效地保护人民的权利,但社会主义的公共权力不会由于社会制度的先进性而自动免除被变异的风险。
在现有的条件下,人民还不可能实现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以层层委托的方式运行的。
要把社会主义的公共权力在人民中间落到实处,让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就必须使人民对国家权力及其具体的运行具有监督制约能力。
同时,现代法治与权力监督具有连动性,一方面权力监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另一方面现代法治是权力监督最有效的力量。
权力监督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不仅要求不同的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以权制权,相互制衡,而且绝对排斥政府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如果违背权力行使规范错误地行使权力,就要被纠正或处罚,其实质是对权力运用的制约,是对权力消极作用的遏制。
因此,权力监督是社会主义惩治和监督腐败的关键所在。
为了确保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加强监督机制建设,以监督保廉,从而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塑造一个勤政、廉洁、高效的人民政府形象。
当前,我们要完善监督机制,尤其是要加强监督机制的总体协调,强化以权力互相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权威性的监督机构。
首先,要加强监督机制的总体协调,以权利制约权利。
目前,我国的状况是监督机构分散,关系没有理顺,缺乏统一协调。
我们要通过明确划分各种监督机制的功能和责任,重视监督系统的层次性和明确划分不同层次监督机制的职责权限,加强监督的总体规划和避免各种监督机制的相互碰撞,进而使各种监督机制既能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能发挥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增大监督系统的合力。
这就要求我们要切实加强人大、政协对党政机关的监督;
要重视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使“举报箱”、“举报电话”、“领导接待制度”等监督措施真正发挥作用;
要强化职能部门的监督,使得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检查名副其实,切实解决一些党组织软弱涣散问题,防止个人说了算和个人专断;
要全面推广和落实“两公开一监督”制度;
要把群体监督的威力性与舆论监督的曝光性有机结合起来。
总之,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强调指出:
“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要切实加强各级党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加强人民群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我们党的监督,建立健全党内和党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制度”,从而形成强有力的监督网络,发挥监督的整体效能。
在人类文明进程中,人们总是把建立一个全心全意为自己服务的政府作为一种理想和希望,这未尝不是好事,但希望必须落实于政治体制的配套之中。
以权力制约权力,意味着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外在约束,通过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权力的基本均衡,防止其中的一项权力过于强大而滥用。
尤其需要在下列方面有所作为:
充分认识权力监督的必要性。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关系到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大局,决非可有可无、可重可轻、可大可小的个人事务所能比拟。
因此,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力定位和相互关系的法治化由来已久。
以行政权力为例,从古至今,这种权力都最为实在、最为广大、最为权威。
行政机关可以运用授权、审批、颁证、收费、禁止、命令、管制、处罚等权力方式,行使委托立法权、法律执行权、国家管理权、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权,并强制所有的社会成员服从这种权力。
这必然导致政府与被管理者形成矛盾冲突关系,也与其他国家机关形成权力对抗关系。
由此而言,重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绝不仅仅从“人民主权”的民主意识角度考虑,还表现为一种强化国家管理的“实用性”要求。
应该说,政治家是最实用主义的。
可以想象,如果构成国家机体的主要国家机关相互扯皮,如果公务人员不受限定任意扩张自己的权力,而监督体制显现出控制不力、有错不纠、放任自流的状况,自然是一种政治力量对比严重失衡的表现,而如此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失却秩序亦失去民心的社会。
合理利用人类文明的创造性。
在治理权力腐败的过程中,古今中外有许多成效显著的范例。
如中国历史上的监察体制,以健全完备的监察法规、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广泛拥有的监察职权、纠举权贵的监察实效而著称于世,监察御史担负着调查、弹劾、谏诤、审计、监试、考核、侦查、公诉、审判官吏的重要使命,实际是通过“治官之官”,实现“治吏之道”,值得当代人潜心研究。
而现代国家中,英国、瑞典、新加坡,都是廉政建设的成功样板。
英国的文官制度严密严格,通过考核使文官队伍保持相对纯洁,在规范化的制度约束下,公务员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一步。
瑞典自古倡导“消除特权,官民平等”的法律精神,议会督察专员监督与政党监督、新闻监督相互配合,有效作用,由此成为北欧政治清廉的主要国家。
新加坡是一个中华传统文化气息浓厚的国家,也是一个注重法制的国家,其廉政立法的健全和明确、廉政机构的独立和高效、廉政措施的严明和有力,都独具特色和魅力,值得我国在当今的制度完善中予以借鉴。
切实保障政体改革的有效性。
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设置而进行的内制改革,它与法律监督所要达成的控制权力滥用的监督目标息息相关,有利于控权制度的实质性兑现。
基本途径和方法为:
(1)权力缩减。
政府只保留一部分管理权和审批权,不能事无巨细横加干涉。
(2)权力分解。
权力由不同机关、不同官员掌握,防止重大权力的独断专行。
(3)权力制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切实享有对行政机关的控制权,改变目前行政权力膨胀而立法、司法权力弱化的局面。
(4)权力公开。
政府应充分意识“暗箱操作”是助长权力腐败的温床,在反腐败中,我们决不能忽视“政务公开”的呼吁及其潜在力量。
(5)权力监督。
现有的审查制度、审批制度、审计制度、监察制度、质询制度、考核制度、罢免制度、听证制度、复议制度、诉讼制度等,都可以称之为权力控制的利剑,也都应该不断健全发展。
配套建构专门监督的趋向性。
除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制约关系的建立健全外,目前,各国在法律监督体制上,正趋向建立外部的、独立的监督机关以制约权力。
因为,“现在出现的问题是‘多中心’的,不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所能个别解决,它需要一个综合性机构。
”[3](P518-519)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香港的廉政公署、法国的行政法院、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等,都是相对独立的监督组织,以地位明确、人员精练、权能强化、效率高超的特点和优势,成为新型监督体制的样板。
在我国,各级人大、党的纪律监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审计组织等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在对于腐败的治理方面,往往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查处了许多大案要案。
但不足之处是,这种体制使各种平行的监督机关都享有监督权,尚有机构重叠、分工不明、权能模糊、效率低下的缺陷,需要对于上述监督主体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与权责分工。
为此,笔者建议:
我国应该合并反贪力量,成立专门负责腐败治理的国家廉政总署,实现外部的、专门的、独立的、实效的监督。
其次,要强化以权力互相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以权利控制权利。
从反腐败斗争中揭露出来的大量违法违纪案件看,许多腐败分子作案手段并不高明,但却为所欲为,畅通无阻,屡屡得手,一个突出的原因就是有些单位和部门疏于防范和管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制约不得力。
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核心是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关键是干部权力不能太大、太集中。
不能把具有相互制约的职责和权力集中于一个部门或一个人,权力应进行适度分解和有效的制约,改变一个人说了算的权力结构。
对掌管人、财、物等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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