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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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新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海洋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15、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6、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之一。
1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1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0、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或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2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环保部门批准,责令关闭(错)
2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2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4、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2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不属违法行为。
26、新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7、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8、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不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9、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3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3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6、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不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7、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
3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4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41、新水污染防治法确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42、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3、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
44、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除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45、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之一。
46、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4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4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5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5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5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56、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7、排水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直接从收费中预留。
59、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可以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60、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61、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排污费金额按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62、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6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64、目前现行的排污费收费制度对存栏规模大于40头牛、4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排污费。
65、对农民自建住宅也应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66、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67、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68、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69、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70、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71、现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2、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3、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74、对经噪声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75、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76、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77、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
I级1元、II级3元、III级5元、IV级10元、V级15元。
78、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79、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可以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80、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可以一起征收排污费。
81、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8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缓缴排污费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83、对飞机、船舶污染源应征收废气排污费。
84、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0元。
85、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
86、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87、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88、同一排放口中的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排污费。
89、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噪声排污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90、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91、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92、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9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9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95、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96、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97、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98、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型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9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00、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10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102、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10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0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但在该区域内可以销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
10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06、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07、烟尘的林格曼黑度体现的是烟尘浓度。
108、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9、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1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
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111、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12、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113、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4、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5、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116、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117、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18、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9、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20、烟尘治理设施中电除尘(包括袋式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一般可达98%左右。
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2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12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25、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2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29、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夜间”是指晚二十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13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33、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条件下,应给予处罚并限期治理。
134、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但不应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135、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36、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30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137、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38、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139、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40、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14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142、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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