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和园林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97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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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3.《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南宁市人民政府令[2008]16号)(2005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办公室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
2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10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南宁人大[2011]2号)第二十四条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
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种相应数量的树木。
3.《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南宁市人民政府令[2008]16号)(2005年修正)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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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核准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南宁人大[2012]3号)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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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审批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第四条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南宁人大[2011]2号)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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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1.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2004]24号)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2.林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桂人大[2004]37号)第八条第三款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第一款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2.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2004]24号)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桂人大[2004]36号)第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3.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桂人大[2004]36号)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4.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核发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桂人大[2004]3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
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办法》(桂林发[2011]87号)第三十条运输证的核发,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及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出省运输证》;
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省运输证》;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区内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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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1.收购、经营(加工)树蔸树木及其制品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0]278号)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桂人大[2007]85号)第三十三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兜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木材经营(加工)资格的批准
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6】10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以及扩权强县相关文件精神,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以林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纤维板、刨花板等木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类行政许可批准;
(二)旋(刨)切单板、木片、胶合板、细木工板等木材加工类行政许可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必须做好监督检查等后续工作;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除自治区、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外的其他木料加工活动的行政许可;
(四)从事收购、销售木材的经营活动,直接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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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0]278号)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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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运输许可
1.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桂人大[2007]85号)第十九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桂人大[2004]37号)第四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2.树蔸树木运输许可证核发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桂人大[2007]85号)第十九条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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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设立森林公园审批
1.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桂人大[2007]85号)第十四条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法定职权,依法保留(暂不执行)
2.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根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林业部令第3号)第八条建立省(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规定,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审批;
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审批、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审批,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审批。
二
行政处罚
共67项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市林业种苗管理站
桂政发[2014]6号附件1第10项决定取消“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
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因此暂不执行此条款中第五项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待按程序报请人大修法后予以取消
对非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或未经批准私自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种植资源的,非法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2004]26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10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3]635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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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1984]17号)(2009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0]278号)(2011年修正版)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市林政稽查大队、南宁市森林公安局
12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1984]17号)(2009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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