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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后,某家具店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5月15日,手握4份文书,被拖欠工资长达4年之久的王某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家具店归还自己的血汗钱。
本以为走入执行程序,工资会很快到手,没曾想,由于老板的百般阻挠与推脱,这只是他取回血汗钱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案件办理
公司名存实亡财产不知去向法官发现线索执行再现曙光
强制执行期间,援助律师提交了某家具店的具体信息,经查,某家具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原名北京市某某某邮电数据信息中心,于2006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为烟台开发区某社会资料所,夏某于该企业成立时至2009年12月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
后经法官查询,某家具店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以为可以拿回自己的血汗钱,却发现公司早已是一个空壳。
无奈之下,援助律师只能一次次向执行法官询问何时能帮助王某拿回他的工资。
法官竭尽全力查找线索,始终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次偶然的机会,律师询问家具店的财务及收支情况,发现夏某任某家具店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7年12月15日使用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帐号:
********料,以下简称涉案帐户)接收某家具店销售货款7.5万元,于2008年11月12日,再次使用涉案账户接收某家具店销售货款4000元。
律师立即将这一情况告知执行法官,丰台法院执行部门遂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冻结夏某在涉案账户的存款18200元。
当律师将这个好消息告诉王某后,他欣喜万分,连声说道:
“血汗钱终于有着落了!
”
王某刚燃起的希望还没来得及憧憬,就被现实无情地遏制了。
夏某一看个人账户的财产被冻结,于2013年1月4日以案外人身份向丰台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
丰台法院通知王某进行执行异议听证,王某一下子蒙了,不会是执行出了什么问题吧,本以为马上就能拿到工资,谁知道又冒出来个执行异议听证。
带着满脸的疑惑,王某再次来到中心申请援助。
面对这个棘手的情况,律师马上投入案件之中,经过研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中也不尽相同,没有前车可鉴,律师只能在摸索中前行。
听证会上,夏某称其与某家具店无直接关系,已经离开某家具店近3年,离职时已将某家具店财产进行了审计,与某家具店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法院冻结的7.9万元完全是其个人财产。
针对夏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援助律师指出,夏某担任某家具店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属于某家具店的销售货款由其个人收取及汇入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等开立的私人账户内,该行为属于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混同,并导致某家具店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法院直接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
某家具店作为经营企业,应当有其用于经营的资金往来账户,依据现有证据某家具店在银行无开户,其经营某家具店款项存入夏某个人设立的银行账户内,使企业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
现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某家具店货款已经归还某家具店。
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案外人夏某所提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拿到裁定书后,王某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觉得执行程序应该完结了,终于可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
然而根据前几次的诉讼经验,以及几个回合下来对夏某本人的了解,律师觉得此案没那么容易,根据法律规定,夏某依然有起诉的权利,建议其做好心理准备,还有更多的硬仗需要去打。
出师不利再起波澜
不出所料,2013年2月26日,夏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4月7日,王某与夏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开庭,援助律师当即对夏某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提出2点质疑:
第一,代理人无当事人(夏某)所在单位的推荐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夏某到底在何单位任职,其所在单位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工作单位不符。
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夏某的代理人属于不符合出庭资格,不准其出庭参加诉讼。
法官宣布该案择日开庭。
由于夏某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违法,2013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夏某不得不亲自出庭,针对夏某的诉讼请求,律师指出其诉讼程序上的瑕疵,因夏某只起诉了王某一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2]254号、2011.07.28)第八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公司及王某必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参与诉讼,要求夏某必须追加公司为被告。
而且夏某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
由于存在以上两方面的问题,法院责令夏某解决好以上问题后,才能进行开庭,因某家具店未到庭,法院让夏某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2013年8月16日,王某案再次开庭,庭审过程中,夏某提起诉讼的理由:
一、我于2009年年底已经不在某家具店任职,3年后的今天,王某如果还认为某家具店的货款在我的私人账户里存着,那王某必须:
(1)先证明有这些款项存入该账户;
(2)这些款项的用途属于我代收某家具店的货款;
(3)这4年里我没有将这笔公款归还某家具店。
二、经查银行账户明细,2007年12月15日确有一笔我出于职务需要用我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代收的7.5万元款项,现在不能确定汇款人和用途,我已于2月后的2008年2月1日全部足额取出,并归还某家具店。
三、某家具店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年底我离职时,某家具店对我进行审计,我与某家具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我在离职3年后的今天还有7.9万元业务款没有归还,那就是贪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这笔贪污款不能被民事冻结和划拨,应该由刑事冻结划拨。
或者说,如果丰台法院执行部门真的查明有集体企业的业务款一直在我的私人账户存在4年,那丰台法院执行部门对这笔款的划拨发放就是不合法的。
四、2012年5月7日,我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仅为399.19元,这说明现在已经冻结划拨的以上账户的7.9万元完全是2012年5月7日以后汇入存人的私人款项,与以前的账务来往无关。
这是铁的事实!
而丰台法院执行部门的冻结划拨裁定书写得很清楚:
冻结划拨某家具店存放在该账户的业务款,显然划拨错了。
五、根据已生效的丰劳仲字[2009]第*****号仲裁裁决书,某家具店根本不欠王某工资。
丰台法院执行部门必须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国家法律文书,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骚扰胜诉方。
丰台法院执行部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丰台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某家具店没有银行账户,我用个人账户接收业务款,使公私财产混同不清,我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7.9万元归还某家具店。
我认为该裁定书依据事实混淆不清,推理错误毫无说理性,依据的法律也失偏颇。
综上所述,王某没能证实有7.5万元业务款汇人,也证明不了那7.9万元我没有归还某家具店,某家具店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裁定书未能查明某家具店的账户实情。
我有银行进出账明细,又有交款收据、《离职审计报告》,步步有证,点滴不漏,充分完全能证实没有任何属于某家具店的业务款存在我的账户内,执行部门所划拨的18200元是我2012年5月7日以后的私人款项。
故起诉要求:
(1)终止丰台法院[2013]丰执异字第00007号裁定的执行;
(2)确认被冻结的18200元归我所有。
针对夏某的种种说辞,援助律师早有准备,并一一做出了答辩。
某家具店虽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长期以来一直由夏某控制,夏某利用其担任某家具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长期将企业财产据为已有。
夏某为逃避执行,在王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的2009年底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料。
王某在某家具店任职期间,从不知晓有张**这个人。
王某与某家具店第一次劳动争议案件中夏某一直为某家具店的代理人,虽然某家具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实际控制人仍为夏某。
王某与某家具店的第二次劳动仲裁中,夏某仍为某家具店的代理人。
该案在法院开庭时,王某对夏某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法庭责令夏某通知某家具店法定代表人张**出庭,但夏某却表示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足已证明夏某就是某家具店的实际掌控人。
在王某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某家具店与烟台一家研究所有何关系。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夏某先后向法院提交多份加盖某家具店公章的文件,以推卸责任。
但通过其提交的材料可进一步证明夏某利用特殊身份掌握、控制包括某家具店公章、财务在内的全部财产的事实。
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属于某家具店的销售货款并非夏某的个人财产,为此不论何时夏某均负有归还由其占有的某家具店财产的义务。
二、夏某所谓的因职务需要代收款的行为根本不存在。
三、夏某不论其是否离职,其在工作期间占有某家具店财产均应被追回。
四、夏某账户里的余款与是否为当初汇入或其占有的款项无关。
五、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六、夏某不能提供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销售货款已全部进入某家具店账户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七、夏某起诉书中提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八、夏某将某家具店销售货款转入个人名下,该行为属于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混同,该行为导致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法院直接划扣其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并无不当。
九、我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法院执行行为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丰台法院执行夏某账户内属于某家具店的财产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某家具店未到庭进行答辩。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1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停止冻结属于上诉人个人的18200元。
面对夏某的步步紧逼,律师丝毫不敢放松,也同时坚定了要与无良老板斗争到底的决心。
本案案情复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1日、6月4日、6月10日3次开庭,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向丰台工商局调取某家具店工商登记资料、向原审法院调取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涉案账户银行存款明细、案外人牛某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家具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夏某提交了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盖有某家具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证明其已将代收的7.5万元销售货款交还某家具店。
夏某另提交一份《离职审计报告》,报告载明:
“2009年底,夏某先生不再担任北京某家具店法人代表,调离开工作岗位。
经审查夏某在职期间库存,经手签字办理的财务票据,以及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谈话调查,对夏某离职时做出以下结论:
一、凡由夏某经手的财务收支,物品进出,都已交接完毕。
夏某与某家具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由夏某签单的某家具店各项费用支出,均有凭可依。
但部分票据为非税务正规发票。
特此以上审计结论。
”该报告盖有某家具店公章,但无出具日期及经办人签字。
法院询问夏某当时某家具店有无具体负责离任审计的经办人员及审计时有无相关原始财务账册佐证,夏某均称有,但称时间久当时的情况想不起来了。
夏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据,《离职审计报告》证明其已将上述7.5万元销售货款返还某家具店,但在律师看来,虽然一切伪装得天衣无缝,证据看似完美,但是律师经过仔细分析,还是能够辨别其真伪。
其一,夏某仅提供某家具店出具的收到其7.5万元代收销售货款的收据,但不能对其何时、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将该笔款项返还某家具店提供确实充分、令人信服的证据;
其二,夏某提供的《离职审计报告》仅为某家具店内部出具,程序上未经合法审计机构审计,形式上没有出具日期及经办人员签字,审计内容没有原始财务账册的支持,故该《离职审计报告》亦无法证明夏某关于其经手的某家具店财务收支均已交接完毕,其与某家具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
综上,夏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收取某家具店的销售货款全额返还的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立案后,因某家具店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决定追加某家具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夏某表示无法与某家具店取得联系,称某家具店早在2010年就不经营了,并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某家具店另案(双倍工资案)作为原告起诉王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夏某持某家具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某家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代表某家具店出庭应诉。
经原审法院询问,夏某称:
授权委托书与劳动合同是一名叫梁某某的人从烟台寄给我,他可能是某家具店上级单位烟台开发区管委会的;
我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梁某某,没有他的电话。
本案立案时,夏某提交了委托梁某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律师指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某曾于2009年12月前长期担任某家具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诉讼中称已从某家具店离职并无法与某家具店联系,但夏某在与本案同期审理的某家具店与王某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双倍工资案)中却持某家具店的授权委托书、其本人与某家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庭应诉,上述事实表明夏某至今仍与某家具店存在密切联系。
同时,原审法院执行庭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调查表明,案外人牛某某、贾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12日将应支付某家具店的销售货款7.5万元、4000元打人了夏某个人的涉案账户,综合考虑夏某与某家具店存在密切联系及某家具店的企业账户自2007年9月至21009年12月夏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没有大额交易等事实情况,可以证实某家具店的财产与夏某个人财产曾发生混同。
在此情况下,夏某作为收款人负有证明已将收取某家具店的销售货款全额返还、将某家具店的财产完全从其个人财产中剥离的义务。
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拿到判决书,泪水夺眶而出,激动得一句话也说不出来,从2009年开始,为了讨要拖欠的工资,历经6年的风风雨雨,个中滋味没人能够体会。
打电话回家告知妻儿,电话里一片欢歌笑语。
援助律师从内心中替他感到高兴,也为他追求正义,永恒持久的精神所感动。
【案件点评】
本案是援助律师从事工作以来,遇到的最为复杂、历经程序最多的案件。
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多达10起。
从2009年10月第一次仲裁、之后历经2010年10月第二次仲裁、2011年8月一审、2012年4月二审,2013年1月的执行异议听证、2013年12月执行异议一审、2014年6月执行异议二审。
此外再加上同时进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2012年5月的仲裁、2013年3月的一审、2014年4月的二审。
单位为了达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穷尽一切手段拖延。
如果不是法援的帮助,不是当事人坚定不移的信念,该案不可能获得最后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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