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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与历史上北方游牧民族进入中原后建立的北魏、金等政权“一以汉法为政”的做法是大不相同的。
事实上,元代在实行和改造汉法时,对许多涉及蒙古贵族统治利益的旧制度、旧风俗做了相当大的保留。
(三)实行民族歧视和压迫的“民族分治”,公开宣布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维护官吏、贵族、地主的特权:
中国封建社会时期,虽然也有过分裂,但多数时期是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在统一时期又多由汉族人占统治地位,然而,不论汉族人占统治于地位,还是少数民族的统治,都从来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平等。
这是由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所决定的。
但是,元朝的民族压迫比它以前和以后的任何一个统一的王朝更为公开和突出。
这与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统一国家因而缺少政治经验有关,也与蒙古族的历史、传统、习惯、生产方式、文化有关。
元朝法律,公开宣布各族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绝对不平等。
元世祖建元之后,根据不同的民族和被征服的先后,把全国各族人民的身伤地位分为四等,蒙古人为一等;
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
汉人(原金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
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族人民)为四等。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民族分治的管理体制
1、国家政权体系
(1)中央政权体系
元朝废除唐宋时的三省制,决定采一省制,以中书省取代三省。
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为防其擅权,此职常缺。
设置时则以皇太子兼领,下设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参知政事等官职。
皇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以下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
中书省下仍置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各司其职。
其他从属于六部的行政管理机关基本上沿袭唐制,只略作增减而已。
元朝中央最高军事机关的设置基本沿袭宋制,由枢密院掌管军事。
与宋不同的是,元朝的枢密院不再与中书省并列为“二府”,其地位低于中书省。
其长官枢密院使通常由皇太子兼领。
汉人即使在枢密院任职,也没有资格参与军机。
元朝中央机构设置中最有特色的是宣政院的设置。
宣政院主管宗教和少数民族事务。
元朝统治者崇信喇嘛教,故主管宗教事务的宣政院权力很大,还兼管吐蕃地方事宜。
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
(2)地方管理体制
元朝地方行政机构大体仿宋、金旧制。
最显著的变化是创设行中书省。
行中书省最初只是中央临时派出机构,由于它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不久即演变为常设的地方政府。
元初设行省时,数量较少,后又陆续增设。
元行省制的建立,对明清两朝省级政权机构的设立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同时在客观上也促进了全国各民族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交流。
在行省以下,腹里地区一般设路、府、州、县四级;
非腹里地区一般设路、州(府)、县三级。
2、官吏的选拔--科举制的定型
元代科举,每三年举行一次,分乡试(地方考试)、会试(礼部考试)、殿试(名义上由皇帝亲自主持)三级。
元代科举考试,无论在科举规模、录取人数还是进士地位等方面,与唐宋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
但是,它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程式的经义取士制度。
此制经明代直至晚清,维持了将近六百年。
从这一点上说,元代科举制度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3、行政监察制度
元朝的行政管理制度中,以行政监察制度最为发达,也独具特色。
元朝将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提高到与中书省并列的位置,御史台与中书省互不统属,地位相同。
并对御史台原有的三院制进行改革,御史台只设察院,台院的职权并入察院,殿院降为殿中司。
这种三院制向一院制的过渡发展,体现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不仅需要行政权的高度统一,也十分需要监察权的一体化,以便于皇帝控制。
另外,元代废除了唐末以来以审判活动为主要职责的大理寺,扩大了刑部的司法权。
原大理寺与刑部之间的监督、制衡权全部归御史台,这在客观上使御史台的司法监察权有了较大的扩张。
元代御史台的职权是负责纠察百官、审理犯罪官吏及平反冤假错案。
其直属机构有殿中司、察院和内八道肃政廉访司。
殿中司主管朝会班列失序,在京百官到任告假违例,鉴别入内奏事大臣的资格等。
察院“司耳目之寄,任刺举之事”,是侦查机关。
内八道肃政廉访司,是直属御史台统辖的八个肃政廉访司的合称。
肃政廉访司,简称“廉访司”、“宪司”,是巡视督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兼管劝农。
元代地方监察机关是“行御史台”,简称“行台”。
本为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职能与御史台相同,后演变为地方监察机关。
长官为御史大夫一人,下属员吏大体与御史台相同。
元朝中央及地方监察体制的设置相当严密,监察职权也重。
这是因为统治者既要任用汉官,又须严加防范。
御史大夫一职“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
一般汉官甚至不能充任地方监察机关的书吏。
另一方面,蒙古及色目贵族多骄奢,且缺乏管理能力,政务废驰,也须通过监察以整肃吏治,但效果甚差。
(二)保留民族习俗的民事经济立法
1、民事法律内容的丰富
(1)所有权
元代所有权的规定,基本沿用宋律。
但不再坚持宋代限制民田占有量的法律,大大放松了以土地私有权的干预,私人对私有土地的处分权也不再受限制。
不限制土地买卖兼并。
(2)契约之债
元代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过割赋税”四个要件才能生效。
其中后三个要件是以前法律已有的规定,但“经官给据”乃元朝独创,也是古代民法史上仅有的。
“经官给据”是买卖不动产前必须先向官府报告,取得官府的书面许可,发给“出据’才可交易。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非法处分他人田宅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官府不致失落赋税和防止出现卖方“产去税存”的弊病。
(3)损害赔偿
元代以前,法律对损害赔偿一贯采取极严格的限制,“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几乎不存在。
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的行为一律视为犯罪,以刑罚处罚,而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很少可以获得赔偿。
元代对这一原则有所修正,法律中附带损害赔偿的内容较多。
在人身伤害方面,元代法律规定:
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加害人应受刑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伤害性质和程度的不同,所追索的赔偿分别称为“养济之资”、养瞻之资”、“医药之资”等。
加害人除受刑罚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杀人罪,元代法律一般规定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给苦主(受害人家属),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烧埋银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
2、保留传统婚姻习惯
蒙古人在入主中原前,其婚姻习俗与汉人多有不同。
在统一中国后,虽受内地封建礼教的某些影响,但仍保留了大量的原有习惯。
元朝统治者充分照顾各民族固有的婚姻习惯,并不强制改变,强行划一。
元律规定:
“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
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蒙古人与其他民族的婚姻,适用蒙古族习惯。
体现了“保存蒙制,蒙汉糅杂”的法制指导思想。
其婚书、职业媒妁、赘婿、收继婚等实体制度,颇具一代特色。
(1)法定婚书制度
元朝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除与前代大致相同外,还特别强调婚书的重要性。
婚书即书面婚约,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
至元六年(1269年)规定:
“今后但为婚姻,须立婚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
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等人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
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清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要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理成亲,以达到消弥争讼的目的。
婚书又称“嫁娶礼书”,由男家婚书和女家回书两部分构成,文字不得使用日常方言。
男家婚书写明聘财礼物数额,由婚主(一般为娶妻人的父母)和媒人签字画押;
女家回书写明所受聘礼数额,由嫁主(一般为出嫁女的父母)媒人签字画押。
并将两份礼书翻背连接,骑缝大书“合同”两字,然后各交付对方收执。
如果发生纠纷而告到官府,而婚书词语含糊,或未经相关人签字画押,以及没有背书合同字样,则视为伪造婚书。
定立婚书、接受聘财后,如一方反悔要对反悔人处以刑罚。
为了改变民间聘财无限制,以及由于聘财争议导致争讼日多的混乱状况,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门第不同标准的聘财。
元朝法律还禁止借缔结婚姻关系而谋利,如媒人违例多索聘财或多取媒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媒妁的管理和职业化
元代法律有不少关于媒妁的内容,依元律规定:
只有经基层官吏、地方长老等保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严格管理。
这种媒妁的身份是百姓,不是官方人员,从事民间婚姻撮合事务,官府对媒妁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限定“媒钱”数额。
(3)赘婿类别和入赘限制
元代赘婿一般分为四类:
“一曰养老,为终于妻家聚活者;
二曰年限,为与妇人归宗者;
三曰出舍,为与妻家析居者;
四曰归宗,谓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归宗者。
”
养老女婿是典型的赘婿,“女家下财,男家受礼”,一般为有女无子之家所招赘,终身作为妻家的家庭成员,与岳父母同居,为岳父母养老送终。
年限女婿又称“舍居年限女婿”,实为劳役婚,男方多为家境贫穷,无力筹措聘财者;
女方多为有子尚幼,需要成年男性劳力者,于是在缔结婚约之时,男家少出、不出甚或收受聘财,约定成婚以后女婿到妻家共同生活若干年,实际是为岳父家劳作若干年抵充聘财,年限期满,即携妻回本家。
出舍女婿是养老女婿或年限女婿的特殊形态,其一,养老女婿入赘妻家后又与岳父母分家析居,类似父子析居,仍有为岳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或“妻亡出舍另居”;
其二,年限女婿成婚之初即自立门户,不与岳父母同居,故又称“出舍年限女婿,但在所限之内必须为岳父母家劳作,期满方得免役。
归宗女婿是因各种原因从女家回到本家的原赘婿,包括期满后携妻归宗的年限女婿,以及因为丧妻、离异等特殊原因而独身回本家的原赘婿。
还有一种特殊的赘婿,称为“接脚夫”或“接脚婿”,即寡妇再婚而招赘的女婿,赘婿历来为社会舆论所不齿。
(4)收继婚---民族分治的特色体现
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
蒙古人婚俗中有兄死弟收其嫂的收继婚风俗,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这一习惯仍在蒙古人中实行;
而汉人如此,则属于乱伦之列,予以禁止。
3、元朝的经济立法
(1)专卖法
盐法(食盐专卖法)。
元代总结唐宋以来盐法的利弊得失,尤其是吸收了宋代盐法多变导致盐政混乱的教训,将盐法条理化,使盐法逐步成为独立的单行法规,比前代更为严格,变动也比较少,盐课收入成为国家最重要的财政收入之一。
元朝对盐货生产的控制管理很严格。
盐货由制盐专业户(灶户,又称盐户、亭户)生产,国家定期给灶户发放工本钞,收缴规定数额的盐货(称为“额盐”),超额产品也必须交售给官府。
元朝除对盐实际专卖外,对酒茶也实行专卖,禁止私人贩运。
(2)市舶则法(海外贸易法)
元朝海外贸易由朝廷直接控制,管理海外贸易的机构,沿袭宋制仍称市舶司。
至元三十年.(1293年),元朝以宋代《市舶条法》为基础,制定《市舶则法》,与宋代市舶条法相比,元代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严密。
《市舶则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①抽分则例。
抽分又称“抽解”,即对货物按一定比例抽取实物税。
元代与宋代一样,出口货不征税,只对进口抽分征税。
②市舶公据制。
类似于现代的外贸许可证制度。
公据是官府发放的许可证的通称,在《市舶则法》中,公据分为“公验”、“公凭”两种。
公验用于舶商大船,公凭用于柴水小船。
公据由各行中书省印制,采用“半印勘合”式,有统一编号。
在公验后面还要粘连八张空白纸,并在粘连处加盖行中书省的“讫缝印“,用于记载货物详情、贸易流水帐等。
商人出海贸易必须先提出申请,经市舶司批准,取得公据,始能成行。
船舶返航入港后,也必须交验公据。
③船舶检查制。
开时,由市舶司官员进行严格检查,如无夹杂违禁之物,始可放行开航。
违禁物品包括:
金、银、铜钱、丝绵、段疋、销金、绫罗、米粮、军器等,同时也禁止贩卖男女人口。
船舶返航入港后,亦由市舶司官员严格检查船只、货物、人员,检查完毕,随船舶人员才可以“空怀”上岸。
④定点定时往返制。
船舶出海,只许在原申请前往的国家和地区贸易,但如确因“风水打往他国”,经查属实后,可承认其贸易合法。
出海船舶均须于规定时间往返,不得借口“风水不便”延宕回帆。
回国商船必须前往原来发放公据市舶司接受检查抽分,其他市舶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跨司抽分;
回舶船只在前赴原发市舶司途中,不得随便靠岸,只能到指定的“例年停泊去处”临时停靠。
⑤对外国人,下番使臣的管理。
携带礼物来中国朝见的番国使者,必须开具礼物清单,报请当地市舶司秤盘检验,市舶司查实其别无夹带后,才可以向行省、都省申请入京,番人回国时,不得夹带违禁货物,受乘舶船应把番人携货的详情记录在公验空纸上。
(3)赋税制度
元朝政府控制北方和南方在时间上有先后,两地的赋税制度也有所区别。
北方主要征收税粮和科差,南方沿用南宋旧制,继续征收秋税和夏税,这样做的目的是减轻因改朝换代而引起的社会生活的震荡。
税粮。
元代以征收粮食为主的赋税称为税粮。
广义的税粮包括北方的丁税、地税和南方的两税;
狭义的税粮仅指北方的丁税、地税。
丁税,是成年男子的人头税,一般每丁征粟二石,地税及土地税,每亩征粟三升。
各色人户分别缴纳丁税、地税中的一种,如工、匠、儒、僧、道等纳地税,民户、官吏、商贾等纳丁税。
科差。
科差主要在北方征收,包括包银、俸钞(征收后作为诸路官吏的俸禄)、丝料(供贵族功臣、国家支用)三项。
以民户为征收对象,其他诸色户不征。
征收时按户等高下分摊不同的数额。
(三)体现民族特色的刑事立法
1、推行繁杂严酷的刑罚体系
元代刑罚与前朝一样,也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基础,但和唐宋和五刑制度有所不同。
(1)以七为尾数的十一等笞杖刑,徒刑附加杖刑
蒙古国前期,华北地区的刑制和金国刑制相同,即笞杖刑量十下至一百下,每等加十,共十等。
元世祖即位后,对原有刑罚体系的刑量等级进行改革,本着“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的原则,笞刑分为7-57六等,杖刑分为67-107五等。
遂刑成元代笞杖刑量以七为尾数十一等笞杖刑的特殊制度。
(2)陵迟刑成为惩治严重犯罪的常刑
元代死刑定制为斩、陵迟二等,以“陵迟处死”为极刑,斩刑居其次。
(3)五刑之外设立黥(刺字)、劓等肉刑
即在受刑人皮肤上刺字着色的一种刑罚,是古代黥刑的变种,元代将它作为某种特殊犯罪的附加刑。
如对窃盗罪,除有本刑外,还以刺字为附加刑,刺字不适用于蒙古人、色目人,也不适用于妇女。
2、确立民族压迫的刑罚原则
这四种不同等级的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
从法律内容上看,这种按民族划分身份地位的不平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任官职不平等:
禁止汉族人占据要职,严防被压迫民族的反抗,如规定丞相必须用蒙古功臣,地方各行省的丞相也一般不用汉人,对军机重务,尤其严防汉人和南人担任。
为确保这种担任官职上的不平等,在科举考试方面对汉人也加以限制,规定蒙古、色目人只考两场,而汉人、南人需考三场。
二是案件审理和刑罚处置上的不平等。
元在司法实践中,对蒙古人犯罪,常由其所属的千户或蒙古法官审断,并在中央设有专门审理宗室及有关蒙古人案件的机构大宗正府。
但汉人、南人的案件则归刑部。
汉人审判机关的正官也由蒙古人担任。
每涉及蒙古人与汉人、南人的纠纷,总是偏袒蒙古人。
这种民族歧视和压迫政策,反映在刑事法律上,便是对各民族之间的犯罪行为同罪异罚。
在定罪量刑方面实行蒙汉异法,是元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据《元史·
刑法志》载,汉人刑事案件由刑部系统管辖,而“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
犯盗窃罪者,汉人附加刺字刑,蒙古人则不须;
在一般情况下,“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受害人家属),但“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虽然同样征烧埋银(丧葬费),但是对一般的杀人犯判处死刑,对杀死汉人的蒙古人杀人犯却只予以当远征兵的制裁。
即在刑罚上,法律明文规定不同等级的不同处置。
如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能指出见证人向所在官府起诉,如有违犯,严刑断罪;
对于汉人的盗窃犯罪,一般都要处以刺字刑,但蒙古人犯罪却不在刺字之条;
蒙古人如因争吵或酒醉打死汉人,最多只是罚出征和赔死者烧埋银。
但如果汉人在同等情况下打死蒙古人,除家属赔偿烧埋银外,本人还要处死刑。
此外蒙古人囚徒在监狱的待遇也优于汉人,监狱中的蒙古犯人,除犯死罪者外,“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
这一原则反映了蒙古贵族妄自尊大的特殊心理,也是元朝统治迅速败亡的因素之一。
3、维护宗教僧侣的法律特权,对僧侣人身财产给与特殊保护
三、元朝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关设置的多元化
1、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组成。
元朝没有设置大理寺,而是设大宗正府为中央专门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的审判机关,由蒙古王公掌管。
大宗正府在元朝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同于前代的大理寺,与刑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地位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
刑部既是元朝中央的司法行政机关,又是中央审判机关,其职能形式上大大超过唐宋刑部。
元朝刑部下不分司,重在强调司法的功能;
另外刑部附设监狱。
虽然刑部职权范围扩大,但蒙古贵族、僧侣、军官犯罪案件均不归其管辖,所以它的权力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由于宗教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元朝设宣政院为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由上可知,元代中央司法机构交错重叠,即有专职的,又有兼理的,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宗教机构、内宫、王府皆有司法权,从而形成了元代所特有的,各机构各领其事,“不相统摄”的司法体系。
这种混乱的司法体系,造成了元代司法的混乱,使法令废弛,官吏作奸,司法黑暗,冤案遍及全国,最终导致了元代统治的崩溃。
2、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地方司法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元地方机构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各级。
行省为地方最高政务及司法机关,拥有司法审覆权。
与之同级的有行枢密院和行御史台,行枢密院负责军人的司法事务,行御史台所设肃政廉访使司,有权监督各路司法、断决官吏犯罪、审覆民间称冤案件。
路是一级重要的地方机构,设有总管府,达鲁赤为最高行政长官,既负责司法审判的具体事务,又拥有审判的批准权和上报权。
总管府设有推官“专治刑狱”,具体处理审判事务。
军人的司法事务则由“奥鲁”官府管领,不受路及府州县的统辖。
这样路一级又出现多重的司法机构。
州、府县的情况大体与路相似。
元朝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是杖罪以下案件,而徒、流、死罪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奏刑部作最后的裁断。
需要说明的是,元代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是由蒙古贵族地主垄断控制的。
上层司法机关,如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及各道提刑按察司(后改为肃政廉访司)的长官皆以蒙古人为主,而以汉人为副职。
御史台长官御史大夫更是非国姓不授。
各级地方司法大权也为蒙古人担任的达鲁花赤所把持,这反映了司法任职方面的民族不平等。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元朝诉讼制度最明显的特点之一,就是诉讼在法典上独立成篇。
元以前的法律中,没有“诉讼”专篇。
而从《元史·
刑法史》、《元典章》、《事林广记·
大元通制》等的记载可看出,《诉讼》已在元代法律中独立成篇。
它与唐律的《斗讼》、《断狱》相比,至少有两点变化:
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有了初步分离的趋势。
如对民事的诉讼当事人一般不羁押,军官、巡检、出使人员不得接受民讼,推官专管刑狱,正官专理词讼等。
第二,它规定了一套较为严格的诉讼制度。
如代诉和“诉状”的格式等。
1、告诉
元代仍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
对自诉案件,元代仿用唐、宋之制,对诉权作出种种限制。
奴婢、佣雇者除对主人犯恶逆侵损已身允许告诉外,其余不得控告,违者处杖刑,直至死刑;
对妻告夫、子告父也是严厉禁止的。
元朝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诉。
为了标榜仁政,元代承袭前代的“直诉”制度,于中书省设立登闻鼓。
如果父母兄弟夫妇为人所杀却无处申冤者,以及虽经处理,但处理不公平者,都可击登闻鼓申诉。
元代还有乘舆诉的规定,类似于唐代的邀车驾。
2、管辖
元的司法管辖除地区管辖外,还规定了因民族、职业、身份、信仰、户籍等差异而存在的多种专门管辖。
如有关僧侣、军人、蒙古人等案件,一般都由专门机关管辖。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由政府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这就是所谓的“约会”制度。
这种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的刑名词讼。
(三)审判程序
元朝法律对此有比较详尽的规定。
第一,讯问被告,除某些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得在夜间进行;
拷讯囚徒,必须经主管官吏会议立案后按规定施行;
任意用刑导致被告人伤亡的,“坐判署官吏”。
第二,禁止司法官抄没人家,“摘录私书,辄兴狱讼”。
第三,元朝的“恤囚”制度也有所发展,实行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有病者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
若以重为轻、以急为缓,或因医疗不及时导致罪囚死亡或伤病,主管官吏承担刑事责任。
(四)法官责任制度
元代法律规定,听讼官吏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对于官司拖延审判,或有司法官执见不同而又不及时报告上级的情况,由监察御史及廉访司对有关人员进行纠治。
(五)民事诉讼
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民族间交往的频繁等因素,民事纠纷日渐增多。
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元朝民事诉讼有了一些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代理的范围有怕扩大。
法律规定:
“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笃废疾,法度不合加刑者,可令少壮人代诉。
”另外,“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人代诉,有司毋侵挠之”。
但妇人、典客不得为人代诉。
元代的代理制度,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但更多地用于田宅、婚姻、继承案件之中。
第二,对民诉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三,广泛地运用调解,调解的方式有司法机关调解和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由县乡以下设置的社长负责对邻里的民事纠纷“以理谕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应注意的是,虽元代法律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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