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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环保标准。
5.环境衰退:
环境成份的质量和数量发生改变,给自然和人类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6.环境事故:
由自然或人类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灾难,造成严重的使环境衰退,环境事故发生的原因有:
(1)台风、山洪、水灾、干旱、地震、塌方、地陷、火山、酸雨、陨石、气候变化及其他自然灾害。
(2)火灾、森林火灾、生产、经营、经济工程、科学技术、文化、礼会、国际安全等活动中给环境带来危害的技术事故。
(3)寻找、勘探、开发和运输、矿产、油气中的事故、井下倒塌、井喷、油气溢出、油气管道毁损、船只沉没、炼油工业事故、其他工业事故。
(4)核反应堆、核电、核燃料、核废料、放射物等引起的事故。
7.环境标准。
是指规定的指标、尺度、界限等作为环境管理的根据。
8.清洁工艺:
是指最大限度的减少污染的工艺规程和技术办法。
9.生态学:
在一个固定的环境中,彼此相关连的相互依存的生物群体系统。
10.多种生物学:
关于生物起源、物种、生物与自下而上的科学。
11.环境评价:
是为促进环境保护在关于生产、经营基础、经济工程、科学技术、医药、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其他工程等问题的预案、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的分析、评价、预报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管理。
建立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保护体系。
国家制定投资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以多种形式利用先进科学技术对环境保护事业进行投资,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有责任在环境保护方面组织实施教育、培训、科研的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科技知识和法律。
单位、个人有责任参加本条所述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资源和环境方面的国家利益。
越南扩大与世界各国及外国组织、个人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保护环境是全民的事业、组织、个人有责任保护环境、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权、有责任发现并控告。
在越南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在有必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环境成份时必须缴纳环境保护费。
本条所规定的环境保护费用的缴纳标准、方式等由政府规定。
由于自己的活动给环境造成损害的组织、个人必须依法进行赔偿。
第八条
国会、地方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在地方的成员组织有责任检查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中央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严禁一切造成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
第二章防止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
第十条
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能、任务范围内有责任组织对环境现状的调查、研究和评价,定期向国会报告环境情况。
确定环境污染区并向人民通报,制定防止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的计划。
组织、个人有责任防止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合理开发使用环境成份、运用先进技术、清洁工艺对汰质进行利用、节约原料,在科研、生产和消费中使用再生能源、生物制品组织和个人给予鼓励并为其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组织、个人有责任保护各种物种、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海洋及各种生态体系。
开发生物资源必须按一定的季节时令和规定的地点、方法、工具设备进行,以保证生物种类的密度的恢复,使生态平衡不被破坏。
森林的开发必须按照森林保护法的规定和开发规划进行,国家制定计划并组织单位、个人进行林木种植,以扩大森林面积,以保护水源。
第十三条
开发、使用自然保护区,天然景观必须有关部门的管理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批准,并向受权管理上述自然保护区、天然景观的地方人民议会登记。
第十四条
农业土地、林业土地、畜牧、水产及养殖所用土地的开发必须遵循土地使用规划和土地改造计划,以保护生态平衡,使用化学物品、化肥、植物保护药品及其他生化制品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在生产经营、工程建设中必须采取各种措施限制、防止水土流失、倒塌、陷落、土地碱化、盐化、酸化、石风化、泥泞化、沙漠化。
第十五条
组织、个人必须遵守保护水源、洪水系统、排水系统、绿化系统、卫生设施、执行都市、农村、居民区、旅游区、生产区的公共卫生规定。
第十六条
组织、个人在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必须采取保护环境卫生的办法,必须有处理汰质(废物)的技术设备,保障环境标准,防止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
政府规定环境标准的名目、逐级颁布,并检查实施。
第十七条
本法颁布前已开展活动的经济、科学、技术、医药、文化、社会、国防安全的基层组织、个人,必须将本基层的环境情况作出评价报告以便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审定。
在不能保证环境标准时,组织、个人必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的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超过规定的时间及其采取的措施未能达到要求时,环境保护机关得向上级环境保护机关报告以决定停止共活动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组织、个人在建设、改造生产区、居民区、经济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医疗卫生设施、文化社会设施、国防安全设施时,外国投资者或联营者及其他社会经济发展投资预案业主必须建立环境情况评价报告呈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审定。
环境情况评价报告的审定结果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作为是否批准实施预案的根据之一。
政府规定建立、审定环境情况评价报告的细则,对于本条和第十七条所述的国防安全特别设施则另行规定。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预案由国会审阅、决定。
这类投资预案的名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工艺技术、机械设备、生化制品有毒物质、放射物质、各类动植物、微生物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进出口事项须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批准。
政府规定本条所述各领域、各类事项的名目。
第二十条
组织个人在寻找、勘探、开发、运输、加工贮存各类矿产及制品,包括地下水的使用必须符合技术标准,采取环保措施,保障环境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个人在寻找、勘探、开发、运输、加工、贮存
油、气时必须符合技术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制定方案防止渗漏事故及火灾事故、装备各种设施以便能够及时处理事故。
在寻找、勘探、开发和加工油、气过程中使用有毒化学物质必须有技术证书,并接受国家环保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拥有水上、空中、公路、铁路等方面的交通工具的组
织、个人必须遵守环保标准并接受有关管理机关和环保管机关定期环保检查。
已经规定的不能保证环保标准的交通工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输、买卖、使用、贮藏或销毁有毒物质、易燃物质、易爆物质必须遵守保护人、生物安全的规定,不得引起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
政府规定本条所述各类有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的名目。
第二十四条
核工业、核反应堆、核研究设施工厂的地址选定、设
计、建设、运行,放射物质、放射物废料的生产、运输、使用、贮存必须遵守有关核子辐射的安全法律规定和环保管理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子辐射、核辐射及其他有害辐射的机械、设备的组织、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辐射安全的法律,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环境评估,同时定期向环保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垃圾、环境污染物的集中点、贮运场地、处理场地的各种活动及运输活动必须遵守环保管理机关和地方政府的规定。
对于有害的、引起疾病、易燃易爆、废水、垃圾和不能销毁的废物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国家环境管理机关规定本条所述废水、堆放的名目及监察处理过程。
第二十七条
安葬、停灵、墓藏、埋葬、火葬、尸骨转移必须采用先进办法并遵守人民健康保护法的规定以保障环境卫生。
各级政府必须规划墓地、火葬并引导人民废除落后习俗。
墓地、火葬地必须远离居民区和水源。
第二十八条
组织、个人在各自的活动中不得引起震动度超过健康允许的限度的给附近居民的健康造成损害或给附近居民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的噪音。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减少医院、学校、公寓、居民住宅等处的噪音。
政府规定限制直至禁止生产烟花、炮竹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下行为:
1.烧毁森林、乱开发矿产、破坏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2.排放烟雾、粉尘、毒气、臭气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使用辐射、放射超过环境标准、允许范围的行为。
3.排放油污、有毒化学物质、放射物质,超过标准的行为,抛弃其综废物、动物尸体、腐烂植物、细菌、超细菌污染水源引起毒害和疫病的行为。
4埋放土中的有毒物质超过标准的行为。
5.开发、经营政府规定的稀少动植物名目中各类珍贵动、植物的行为。
6.进口不符合环境标准的技术、设备的行为,进口、出口废料的行为。
7.在开发、捕猎、寻获动植物的活动中使用毁灭性方法、设施、工具物行为。
第三章克服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
第三十条
组织、个人在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衰退、环境污染、引起环境事故时必须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环保管理机关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克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组织、个人使用电子辐射、放射等其他射线超过标准或限度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克服处理造成的后果,并及时向行业管理机关和国家环保管理机关报告,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以便解决。
第三十二条
环境事故的克服包括:
排除引起事故的原因;
抢救生命、财产;
稳定人民生活并提供帮助;
维修恢复各工程设施,恢复生产;
清洁环境卫生、防止疫病;
调查统计损失,跟踪环境变化;
恢复事故区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发现环境事故苗头的人必须立即向地方人民政府最近的机关、组织、报告以便及时处理。
环境事故发生地的组织、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克服环境事故的漫延并立即向上级管理机关、最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环境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主席有权紧急调动人力、物力、设施以进行克服。
环境事故发生的范围在多个行政区内时,这些地方的政府主席应互相配合采取措施克服。
本级地方政府无力克服时,科学技术环境部部长与有关机关的首长互相配合采取措施克服并向中央政府首长报告。
第三十五条
环境事故特别严重时,政府总理决定采取各种紧急处理措施。
当严重的环境事故被克服后,政府总理决定解除各项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有权调动人力、物力、设施以克服环境事故的机关必须依法向被调动人力、物力、设施的组织、个人支付费用。
第四章环境保护的国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进行管理的内容包括:
1.颁行环境保护的法律并组织实施,颁行环境标准系统。
2.建立、指导实施环保战略、政策,制定防止、克服环境衰退、环境污染、环境事故的计划。
3.建设并管理环保工程、设施及与环保有关的工程、设施。
4.组织、建立观测管理系统,定期评估环境现状,预测环境变化。
5.对生产经营单位投资预案的环境状况评估报告进行审定。
6.分发、收回符合环境标准证书。
7.监察、清查、检查环境保护法的施行,解决环保纠纷、申诉、控告,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8培养环境保护科技干部,教育、宣传、普及环保知识、法律。
9.组织环保领域的科技研究、应用。
10.开展环保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八条
中央政府根据自己的任务和权限,统一管理国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科学技术环境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能并对中央政府负责。
中央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能、任务和权限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配合科学技术环境部实现环保职能。
省人民政府、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地方实现环境保护的国家管理职能。
科学技术环境厅对本地方的环境保护对省人民政府、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的组织系统、职能、任务和权限由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实现环保专业、检查职能,并在环保活动与环保专业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
环保专业监察部门的组织、任务、权限、活动及与其他部门的配合,由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监察过程中,监察团或监察员有以下权利:
1.要求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回答有关问题。
2.在现场进行检察。
3.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各种引起严重环境事故的活动并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报告。
或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报告,或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建议停止可能引起环境事故的活动。
4.依职权处理或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建议处理各种违反环保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组织、个人必须为监察团或监察员完成任务、执行决定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团或监察员的处理办法和监察结论,有关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察团或监察员的所属机关首长申诉。
组织、个人有权对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向国家环保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诉、控告。
有关机关收到申诉、控告的,有责任依法审理、解决。
第四十四条
在有许多单位、个人在发生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环境衰退的区域活动时,对单位、个人的环保责任的确定、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环境衰退发生在一个省或一个中央直辖市的范围时,由省或中央直辖市的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如一方或各方不服上述决定时有权向科学技术环境部部长申诉。
科学技术环境部部长的决定有执行效力。
2.环境事故、环境污染或环境衰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的范围内发生的,由科学技术环境部专业监察部门审理决定,如果一方或各方不服上述决定可向政府总理申诉。
第五章环境保护国际关系
第四十五条
越南执行签订和参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尊重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的国际条约。
第四十六条
越南国家对在越南培养干部、进行环保科学研究、使用卫生技术、建设实施环境改善工程、克服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环境衰退、处理汰质的国际组织、外国组织、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组织、个人、设备主人经越南领土经过时,如带有可能引起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的物品时必须提出申请并接受越南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的检查,如违反了越南环境保护法则视情节轻重依照越南法律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越南的领土上发生的关于环境保护的纠纷,如纠纷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解决时适用越南法律、同时参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越南与外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纠纷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并参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环境保护活动中有成绩,及早发现环境事故征兆并及时报告的,克服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环境衰退、阻止各种破坏环境行为的组织、个人可受到奖励。
因参加保护环境、克服环境事故、环境污染、环境衰退,同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作斗争而财产、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的个人得依法受到赔偿。
第五十条
有破坏行为,使环境受到破坏,在发生环境事故时不接受有权管辖的机关的指挥,不遵守环境评估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其他规定者,根据其性质,情节及其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利用职权违反环保法规定,对违反环保法者进行包容者,因缺乏责任心而引起环境事故、环境污染者,视其性质、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法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组织、个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
的,除依照本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其进行处理外,还必须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后果。
第七章执行条款
第五十三条
本法颁布前国内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给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并对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长期、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政府规定恢复环境。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颁布这日起生效,此前规定与本相法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于l993年l2月27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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