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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
(1)在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工作的专职法医师;
(2)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学院校法医学教师;
(3)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
这里,接受办案机关或单位的指派或委托,是使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专职法医职务分为:
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及法医士五级。
法医士无鉴定权。
法医师必须是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医师经法医专业学习一年以上,并经过一年的实践方能被聘任。
法医学鉴定构成要素:
(1)法医学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的资质、成立、注销条件、鉴定范围的核定等,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
(重庆已颁布《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有一定规定)
(2)法医学鉴定人:
鉴定人的产生、鉴定人技术职称、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奖惩制度(包括质量监控)等,目前规定不系统、不统一,一些规定并未完全执行。
(3)法医学鉴定程序(或鉴定活动的组织):
鉴定的委托、鉴定原则(由此派生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收费标准等,目前尚未统一,工作较混乱。
(4)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
鉴定文书的种类、鉴定文书的内容、鉴定活动中各种工作文书等。
(5)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听证会、鉴定咨询等,法医学鉴定人参与对其鉴定的审查判断,是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医学鉴定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着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同时,还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补充鉴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案情的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善或根据不足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要求解答新问题或作修改补充。
目前,专著中关于补充鉴定的概念尚不完善,有作者认为鉴定的理由不足或不全面,即为补充鉴定的条件之一,此点很难与重新鉴定区别。
补充鉴定有以下情况:
(1)鉴定后,委托机关发现新的鉴定资料(或物证),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提供补充鉴定意见;
(2)鉴定后,委托机关就本案的同一鉴定材料,要求原鉴定人解答新问题,即对同一案件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3)委托机关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完全解决所提出的问题,或结论不够明确。
补充鉴定的特点,
(1)提出补充鉴定,并不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即使由于补充新的鉴定资料,如被鉴定人伤情发生变化,而变更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不能视为错案;
(2)补充鉴定不需更换原鉴定人,而且由原鉴定人继续承担本案的补充鉴定,便于鉴定的顺利进行,及时总结经验,有利于
鉴定机构的工作安排。
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辩护人)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结论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进行鉴定。
国外有称为"
反鉴定"
。
在这里,"
不充分"
被解释为是指鉴定尚不能使法官确信而言,但下列情况是明确的重新鉴定的条件:
(1)原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可疑时;
(2)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3)鉴定本身包含着矛盾,鉴定是以各种不正确的假设为基础时;
(4)认为新鉴定人采用的科学手段超过原鉴定人时;
(5)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且其正确性可疑。
重新鉴定的特点:
(1)重新鉴定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但原鉴定机构必须挑选新的或高一级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重新鉴定的客体是原鉴定材料,而不是新的补充的材料;
(3)重新鉴定是复核鉴定时,必须对原鉴定作出评价,并指出原结论是否存在问题。
关于复核鉴定,是指由原鉴定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鉴定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工作。
复核鉴定对提高鉴定质量,防止和纠正错案,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终局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在我国法医鉴定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对同一案件的三番五次及各持己见的重新鉴定,部分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问题。
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1条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
”第35条规定: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异的,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
四、会诊制度
在法医鉴定中,经常涉及会诊问题,有关会诊的制度尚未形成体系。
会诊是临床医疗诊断中常用的术语。
我们这里的会诊是指组织邀请鉴定人或有关专家共同研究解决法医学鉴定中的问题。
会诊的形式:
(1)同一级别或行政区的公、检、法法医学鉴定人共同会诊,或由常设机构即鉴定委员会组织会诊;
(2)受理鉴定的单位邀请上级或国内有关法医学专家(教授)组成会诊小组;
(3)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请医学专家会诊,或鉴定机构组织相关医学专家针对诊断的疑难问题进行会诊。
国外诉讼法就此规定,受委托鉴定专家可以主动征求另一位技术人员的意见,但这位技术人员的专业须与鉴定专家的专业完全不同。
2会诊的组织工作。
(1)组织两名以上专家会诊,应编写案件有关的综合材料,包括会诊目的和要求,会诊前即提供给被邀请的专家;
(2)就某一问题上门请教专家时,应填写"
会诊单"
;
(3)对于在鉴定文书中签署意见的特邀专家鉴定人,应由组织会诊的司法机关签发聘请书。
3会诊结果的应用。
组织会诊要形成会诊纪要,出席的专家及鉴定人均签名。
根据会诊纪要整理制作鉴定文书。
法医学鉴定人署名,而被聘请的医学专家可以不署名。
鉴定人对不署名的专家意见负责。
法医学鉴定内容
(一)现场勘验现场是指出事地点或与案件有关的尸体所在的场所。
对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检验、发现、提取证据,称为现场勘验。
为了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证实、揭发犯罪事实,查明、侦缉罪犯,由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聘请法医参加,进行现场勘验,是一项重要措施。
(二)活体检验检查被害人、被告人或证人的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或个人特征,包括损伤性质,受伤时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年龄,生长发育,精神状态,生殖功能,亲子关系,疾病,诈病或匿病等。
(三)尸体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我国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规定: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
尸体检验可以判明死亡原因和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的部位、形状和程度,凶器的种类和使用方法,生前伤抑或死后伤,自杀、他杀或灾害,是否中毒,有无疾病及其与死因的关系等等。
(四)物证检验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痕迹。
法医学检验常见的物证为凶器、毒物及各种相关物品,特别是人体和动物组织、体液斑迹及排泄物等。
(五)文证审查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均称为文证。
如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尸体
或活体检查记录、鉴定书、证明书、医院病历及其他诊疗记录等。
根据文证的内容,经过审查和研究,答复所提出的问题,为文证审查。
法医工作者通过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和物证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分析死伤的原因和时间,作案的凶器、手段的过程,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为审判量刑提供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活动;
对意外事故、急死、伤害赔偿、性功能及民间纠纷等问题,则通过法医学检验、鉴定,查明原因,澄清性质,依据法律尺度,消除和减缓民间矛盾,以平息事态,增进安定团结;
涉及无名尸体或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个人特征及精神状态等,也能通过法医学检查,作出正确地判断。
因此,法医学对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将发挥越来越多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法医学检查涉及面很广,只要是因人的因素所引发的各种纠纷,都有可能需要法医学检查和鉴定。
如民事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工伤事故和保险赔偿等工作,甚至涉及家庭纠纷的许多问题。
我们将在以后的栏目中逐一进行介绍,同时,也包括一些相关的案例报道。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在中国,法医机构体制有着自身的特点,基本适应中国的司法状况实际需要。
根据中国的法制建设状况,在公安、检察、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均分设了法医检验鉴定机构和专职法医。
法医鉴定工作主要面向公、检、法机关,不对私人服务;
高等医学院校为公、检、法培养和培训专业人员,同时,院校也承担鉴定工作;
部分法律专业的院校也开设了法医学鉴定,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许多地方也开设了法医门诊或法医验伤门诊(类似医疗门诊,主要针对纠纷案件中的受伤者),也面向社会上的私人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鉴定人资格审查)。
在公、检、法三个系统中,虽然各自规定了法医工作范围,但其法医工作的宗旨是一致的。
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合法、正义及法律尊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公、检、法三机关所承担任务不同,法医的职责也有所不同
1.人民公安机关担负着国家《刑法》所规定的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
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
主要设置在刑事侦查部门,紧紧围绕刑事案件的侦破而开展法医工作,能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快得出鉴定结论,为侦查部门提供较为准确的侦查方向和可靠的证据。
公安机关的法医必须亲临现场开展工作(特别在基层),他们从事的鉴定活动与发案时间最近,比较容易得到鉴定所需要的检材。
同时,还承担着大量治安案件中活体损伤检验工作和民间纠纷中的伤亡事故的法医鉴定工作。
2.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
对公安机关移交批捕、起诉案件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或补充证据,并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
而且,还要承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法医鉴定。
如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权犯罪造成人身伤亡;
被监管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3.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法医工作特点:
主要是负责由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鉴定,公诉案件证据和鉴定结论的审查。
涉及大量民事纠纷和赔偿案件,都需要法医的鉴定。
如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性机能、亲权鉴定等。
篇二:
法医鉴定程序
法医鉴定程序
?
简述:
法医鉴定程序1、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
县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作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的,须委托县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初次鉴定,不得越权鉴定。
2、委托鉴定由办案单位进行,不授理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法医学鉴定。
1、法医鉴定主要受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委托的鉴定。
2、委托鉴定由办案单位进行,不授理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法医学鉴定。
3、委托法医鉴定前,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准备充分的鉴定材料,交由法医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案件受伤当事人应配合办案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资料(x片、cT等)等鉴定资料。
4、法医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人身检查,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有确定鉴定时机的义务。
委托单位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法医鉴定。
5、对行动能力严重受限的被鉴定人,办案单位和法医可以到被鉴定人所处的地点进行人身检查。
6、办案单位或案件当事人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或意见)理由不足、不全面、发现新的材料以及解答新问题,可以由办案单位委托原作出鉴定的法医进行补充鉴定。
7、案件当事人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或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委托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重新鉴定。
办理期限
自被鉴定人受伤后至案件审理判决、调解终结前。
需要到医疗终结才能鉴定的则到医疗终结后鉴定,若不能医疗终结的不可鉴定。
相关法律知识法医鉴定程序最长时间是多久
请教:
法医鉴定制度
(一)程序公开
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
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
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二)鉴定公开
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
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检验鉴定所根据资料要详实可靠,要调阅原始病历,客观公正地做出是鉴定结论。
3、法医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后,应向办案单位公开鉴定书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
4、当事人如对鉴定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疑义,法医鉴定人应当做出解释。
5、法医鉴定人在接案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法医鉴定书》(除因功能性损伤需要有观察伤情变化期限的)向办案单位送出;
疑难案件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医鉴定书》向办案单位送出;
如伤情复杂不易下结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鉴定机构移送。
6、被鉴定人在接受检验时必须与鉴定人密切配合,必须向鉴定人提供真实的全部治疗病历、检查报告单、各种摄片,不得造假,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收费公开
法医鉴定收费应严格按当地物委有关规定项目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篇三:
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5个方面:
第一、现场勘验。
刑事诉讼中的现场,是特指犯罪或事故发生的场所,以及发现尸体的地点。
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是在发现尸体的场所或遗留行凶痕迹的出事地点,为了正确判明案件的性质,揭露、证实行凶和查明、侦缉凶手而进行的一种侦查措施。
它由侦查人员执行,参加现场勘验的法医的主要任务是:
配合侦查人员向当地群众了解情况,询明现场有无变动,研究当时行凶经过,勘验现场,检查尸体,搜集物证。
法医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编写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发现和搜索与案件相关联的物、事和人,这对判明案件性质、证实和揭露犯罪是很有帮助的。
在勘验现场时,应当注意先进行“静”的勘验,再进行“动”的勘验。
所调“静”的勘验,就是保持现场原状,只作观察、记录、绘图和拍照。
所谓“动”的勘验,就是运用各种技术方法对有关的物件逐一仔细检验,发现和采集物证。
在进行“动”的勘验的时候,应当一面勘验,一面记录、绘图和拍照。
勘验的顺序应当根据案件和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从外围向中心,或者从中心向外围,或者从这端通过中心向那端的方式。
总之,要以不遗漏任河与案件有关的痕迹为原则。
凶手作案后,总是要千分百计地掩盖行凶行为,逃避侦查。
为此,他们经常要放烟幕,毁灭作案痕迹,变动现场物品、甚至碎尸移尸,制造假现场等,以扰乱侦破视线,企图将侦查工作引向歧途。
法医工作人员遇到这些情况,应当提高警惕,透过现象抓住本质,不要被假象所迷惑。
第二、尸体检验。
1979年9月10口,卫生部重新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规定了法医解剖尸体的几种情况:
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急死或者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因工农业中毒或者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者。
按照这一规定,我国法医尸体检验的数量是不多的。
实际上,我国司法工作中法医尸体检验的数量也很少。
法医在进行书证审查时,如果必要,可以调阅案卷全部材料、进行复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者重新勘验现场和检验尸体。
这样可以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在50年代还是在80年代,经法医审查而纠正的已判死刑的冤、假、错案例子并不罕见。
这一方面要求法医工作者要努力提高素质,协助司法机关的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办案中要尊重法医提出的意见,并把法医对案件的证据审查视为制度。
法医进行书证检查,还可以完善、补充证据,必要时作补充或重新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些案件,由于罪犯时供时翻或有许多种口供而无法辨真伪,最后经法医鉴定而得到解决。
1981年,四川省泸县有一女社员,因恋爱纠葛,被男方杀害。
被告人在公社和看守所的五次交代中,都说是在发现尸体现场扼死被害人的。
但当向他宣读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时,他又交代是在一个水塘内将死者溺死之后,移尸于发现尸体现场的。
法医初验时所作的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是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处扼死被害人的。
后来,在复查中法医又作硅藻检查,证明死者胃里的硅藻与被告人所供水塘的取样一致,而与发现尸体处的泥土取样有明显的差别,从而认定被告人最后交代的杀人移尸经过属实。
法医在主持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病程记录的审查时,应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全面解剖检查,及时提取原始病程记录,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分清性质和责任。
法医学是以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研究和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
法医学是一门特种医学,是医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
法医学不仅为刑事、民事诉讼服务,也为立法、医疗、环保、保险等部门或机构服务,而且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排解疑难、澄清是非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工伤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处理、剧毒药物管理、灾害赔偿、尸体处理、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
法医学检验主要细化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法医学活体检验及法医学物证检验。
现场勘验。
法医学尸体检验是指将法医学鉴定人受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用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剖验,为侦查和诉讼提供科学依据。
应用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暴力性死亡,非暴力性急死的病理变化,确定死者的死因、死亡性质、身源、死亡时间等,为侦查和诉讼提供科学依据。
首先检查尸体,确认被检对象是否死亡,未死者应及时抢救。
参与现场勘查,注意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姿势,与周围物体和痕迹的关系;
注意有无尸体移动和翻转尸体的痕迹,有无搏斗挣扎或反常现象;
注意现场有无破坏、伪装情况;
注意发现痕迹物证、遗书等。
对死者衣着检验是尸体外表检查的第一步,检查衣着上有无破损及附着物(如血液、精液
、呕吐物、化学药品、粪便等),因机械性损伤而死亡者,应高度注意衣着上破损情况的检查,以明确致伤物。
尸表检验,应检查尸体的一般情况,尤其注意有无损伤及隐蔽部位的检查。
胸腹部检查首先注意外形有无异常变化,四肢检查除了注意骨折等损伤外,也应注意有无注射针眼。
外生殖器及肛门检查注意有无损伤、分泌物及异物,女性尸体尤其需要注意检查阴道和处女膜的情况,怀疑有强奸情况时,应用棉拭子取阴道分泌物,检查有无精斑或精子。
腐败或严重毁损的尸体,检查的步骤和方法与上述相同,只是要注意将腐败色斑、腐败气泡和水泡、腐败肿胀和表皮脱落等尸体腐败的正常改变,与损伤或病变区别开来。
怀疑机械性损伤的尸体,对重要部位和重点损伤还应作局部分层解剖,观察损伤情况,判断是否有致命性损伤。
怀疑毒死的尸体,应注意观察尸体现象,尤其是尸斑、尸僵的变化,提取胃和胃内容物,同时检查其他脏器和提取其他组织、体液作毒物分析和病理切片检查。
水中发现的尸体,必须做尸体解剖,观察呼吸和消化系统等有无生前溺死征象,并提取适当的检材做药物、毒物及硅藻等检查。
无名尸体的检验重点是解决确定死者的尸源问题。
检查记录尸体的体貌特征、特殊标志、生理缺陷等,便于亲友识别。
其次通过尸体和失踪者比对,血型、DnA、指纹等鉴定。
碎尸检验,勘察抛尸现场,仔细检查尸块包装物及附着物,查其来源、流通范围,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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