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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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
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
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2
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
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
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
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
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
“
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
车”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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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
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
的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管理制度。
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
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
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
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
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发现
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
取消。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
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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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
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
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
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
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
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及时治理道路交
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
的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
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
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七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
来车方向不少于
50
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
夜间
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100
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
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十八条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
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
15
公里。
第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
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二十条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
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
5
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
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
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
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
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
规定悬挂号牌。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
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
救援预案。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
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
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
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
因医务人员、
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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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
妨碍交通的地方。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
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
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
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
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
验或者鉴定;
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
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
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
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
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80%的赔
7
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60%的赔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40%的赔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
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
高不超过
万元;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
方承担
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
2
万元。
第三十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
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
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
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
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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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
规定的幅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
5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五)行人跨越、骑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
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
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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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
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
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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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
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
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
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
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元以
上
150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
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
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
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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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
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
一一一
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
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
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
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
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
和后位灯的;
12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
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
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
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
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
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
驾驶人
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300
元罚
13
款;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
500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1500
元罚款;
驾驶营
运机动车的,处
2000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
20%的,
处
超载达到或者高于
20%的,处
1000
2000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
30%的,处
300
超载达到或者超过
元以下
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
运输单位的车
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3000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
规定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低于
60
公里或者
超过限定时速低于
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超过限
定时速
50%至
7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超过限定时
速
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二)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
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
超
过限定时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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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
50%的,处机动
车驾驶人
超过限定时速
70%的,处机动车驾
驶人
70%以上的,处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
10
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
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
驶机动车的,处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
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
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
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
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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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
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
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
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
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拒不执行的,处
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的,处非法产品价值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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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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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 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