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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章彩礼的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节彩礼的概念起源演进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彩礼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它是我国古代订婚时的一道必经的程序《礼记坊记》上说非受币不交不亲彩礼最早出于西周时的六礼六礼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彩礼是由其中的纳征演化而来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
二彩礼的起源
一彩礼起源于婚约制度
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谈彩礼问题首先要谈到婚约的问题杨大文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史尚宽认为婚约谓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而彩礼正是伴随着着婚约而产生的是一方以和另一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送给一方的财物从彩礼的本身来看它的存在必须是基于婚约的成立为前提基础并且是婚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也是促成婚约的最终缔结《唐律》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仗六十的体罚刑还要讲全部聘礼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礼我国从周开始就将婚约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一直沿用到我国清末而彩礼作为婚约的主要内容之一当然也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现代社会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彩礼与婚约仍然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仍是婚约的主要内容但是二者已经有着很明显的区分首先二者在法律上的评价不同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表明彩礼受我国国家法律的调整而对于婚约则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在当代社会彩礼并非依赖于婚约而存在一般情况下彩礼与婚约密不可分有婚约必须有彩礼但有时候订立婚约也不一定会给付彩礼例如订婚时女方不向男方家索要彩礼
三彩礼的演进
一彩礼存在的社会根源性
1从经济原因看彩礼的存在是由我国古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的在当时恶劣的自然经济件下生产力低下男子承担了比女子更繁重的劳动和任务为保证生产和生存就要求当时的社会形态形成一种稳固的社会家庭秩序男子拥有家长主导地位女性则从属于男性受男性的支配从而形成了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这些原因造成了男性在社会经济各方面比女性拥有更多的优势也造成了女性在生活上要靠男性供养在地位上比男性低下的状况上述自然经济内在的活动规律以及男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反映在婚姻上就形成了以夫权制为核心的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的婚姻与性别道德伦理观念这种观念体现在男女婚嫁中就是彩礼存在的根本原因而婚聘从一开始就体现了这种不平等男方给女方一定结婚彩礼而女方出嫁男方表明女子只是男子用彩礼交换来的附属品同时民间还有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传统观念里女子嫁出去就是别人家的人了而彩礼正是作为对女方父母养育女儿的一种补偿
2彩礼的存在也有其深刻社会文化原因我国古代彩礼的一个含义即是出嫁女的卖身钱聘礼又按以貌论价以岁论价有的按分等级论价正是这些传统落后的男女不平等观念造成婚嫁时拿彩礼换女儿的报偿心理
3男多女少的社会结构也是造成彩礼盛行的原因目前全国的男性多于女性全国适婚男女比例更是严重失调男多女少的比例造成了男性婚配难的现状尤其在农村地区这种情形更为严重而另一方面女性择偶的条件也随之提高除了相貌身材家庭工作经济能力等结婚彩礼也水涨船高
二彩礼的历史变迁
1古代婚约彩礼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从本身来说它既代表着着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又代表着一种男尊女卑的社会不平等的观念同时彩礼的攀比之风的兴起又代表着社会风气的不好
2现代社会彩礼的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它不再是妇女的卖身钱不再是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的表现而是现代社会男方根据风俗习惯以及为了和对方增进感情而自愿给予女方的财物其次从彩礼的使用情况上已经不同于古代社会在现代社会彩礼可能为父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使用也肯能将彩礼买成嫁妆陪给女儿或者直接将彩礼钱赠与男女双方以便用于小家庭以后的开销
三婚约彩礼在国家立法上的变迁
从周朝开始彩礼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一直沿用中华民国的法律对婚约彩礼仍然有所规定但在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婚约彩礼等相关内容已废除现代社会国家法律不再调整婚约而是将其由民俗风俗习惯等加以调整而对于彩礼也不属于法律的强制而由民间法加以调整但法律对解除婚约之后的财产问题作出了规定
现代社会倡导的是自由恋爱及婚姻自由的婚恋理念传统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已逐渐被这种社会风气所取代现代社会的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中不适当地引用此条造成裁判适用法律不正确因而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作一厘清
彩礼是我国几千年的一种历史文化传统在我国民间广泛流行它是人民群众对风俗习惯的一种自然选择给女方一定的彩礼同时也是对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的一种补偿和尊重同时他也是基于缔结婚姻而为的一种自愿给付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方为了满足其物质欲望而向对方索取财物也是一方以结婚为条件向另一方索取高额财物彩礼一般属于自愿的行为有时也出于非自愿但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这一目的最后仍然给付
对彩礼我国法律不提倡也未禁止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且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彩礼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返还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一旦被发现或证实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将得不到保护
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相要挟获取大量财物如果这个目的达不到则不和对方建立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给对方索要的彩礼远远高于当地习惯标准的彩礼数额彩礼问题常和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交织在一起而很难区分彩礼也经常是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其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习惯已触犯了法律属于依法被禁止的行为
四目前我国婚约彩礼纠纷的现状
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其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之中存活于乡土社会的土壤之上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在现代社会彩礼在我国尤其农村大量存在几乎人人都要经历这种过程在农村父母视孩子的婚姻大事为人生中重要的任务在子女到适婚年龄时父母事就先预备结婚的彩礼钱以及婚房等各项费用在经济不发达地区高额的彩礼让娶媳妇成了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人们常常为了孩子能娶上媳妇常年累月辛苦劳作有的家庭还大量举借外债这些都让家这些贫困庭背上了沉重的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婚姻观念的变化以及打工潮的兴起人们交往和接触的范围在更大程度上的变化和扩大使订婚退婚以及离婚率大大增加而彩礼纠纷也随之增长人民法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
第二节彩礼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及其评析
彩礼的法律性质对于研究彩礼问题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它为婚约财产纠纷可能的立法活动提供理论支撑和依据对于彩礼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赠与说又称为所有权转移说此观点认为一方明知道自己无给付对方彩礼的义务仍主动给付另一方彩礼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行为对方接受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给付方不得已婚约解除而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赠与的财物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能要求返还
二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说在婚约存续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是基于婚约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婚约在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其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以没有法律效力的婚约而取得对方的钱物显然缺乏任何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根据此种观点凡依婚约取得的彩礼均应依不当得利返还
三第三种观点是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即赠与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的结果而为的赠与当这种目的和结果没有实现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之物
四第四种观点是附义务赠与说它认为附义务赠与说是在一般的赠与基础上赋予一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彩礼是一种赠与而缔结婚姻关系是一种义务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
五第五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关系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当该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继续有效一方取得彩礼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就失去法律效力一方必须返还另一方财物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这一观点
笔者也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从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之间的情谊为目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这句话正说明了彩礼与一般赠与不同的特殊性质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基本原则并且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而婚姻关系是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来维系的而不应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或婚姻关系中置入更多的金钱并且以此为衡量标准赠与可以附条件但是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将彩礼定位为为以对方和自己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显然违法了我国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迫于习俗为了给孩子娶上媳妇辛辛苦苦操劳多年向亲朋好友四处借贷筹措高额的彩礼结婚费用其目的只是为何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予本身就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充满了现实的无奈如果不是因为想和对方缔结婚姻谁愿意把自己辛苦劳作的收入随便送与他人如果不承认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允许彩礼的返还那对于给付彩礼的一方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六彩礼的给付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它和普通的无偿赠与在许多方面均存在区别
一赠与的主体不同
彩礼的赠与只能是婚约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而普通赠与可以发生在任何主体之间
二赠与的时间不同
普通赠与可以发生在任何时间而彩礼只能发生在婚约缔结之时或者缔结婚约之后至结婚之前
三赠与的价值不同
普通赠与的财物价值可大可小而彩礼一般是价值较大之物
四赠与的目的不同
一般的合同赠与没有目的只是简单的财产转移关系而彩礼一般以缔结婚姻为目的
第三节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彩礼的具体返还规则但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并无明确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这一概念指的是得支持一方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从请求权的类型上来说它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其中包括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时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其中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在我国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违反约定为由向对方主张彩礼那么就单纯彩礼来看它仅属于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从请求权的类型来看它不属于物权应属于债权上文谈到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事人双发形成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这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当其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所受领所给付之利益即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彩礼案件来说当婚约解除这一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必须返还彩礼若对方拒绝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之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出公平合理性因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债权中的不当得利返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第四节研究彩礼问题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许多人为了孩子娶媳妇花去了大半辈子的积蓄更有的借了高额债务为此后的家庭生活留下了沉重的债务和家庭负担因彩礼问题而发生自杀及其他刑事案件不胜枚举这些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的安定
这种旧习惯也打上了金钱的烙印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农村的养老问题农民的致富天价彩礼更会阻碍农村的经济发展也会使农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强因此对这种社会影响较大的习俗我们不应回避听之任之而应加强和完善立法以加以规制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及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彩礼立法存在的缺陷
第一节我国彩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案例一
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返还婚约彩礼30472元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7月11日吴某与原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吴某母亲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日吴某和原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吴某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0元订婚后又给原某戒指衣服等价值不等的财物且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吴某经常给原某家干农活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吴某遂即将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订婚后给付原某的财物以及订婚时吃饭赠与等花费以及工时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和原某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需返还吴某给付原某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而免除其返还义务而酒席赠与等花费属于一般性赠与与支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财产劳动力则不属于因此对要求工时费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问题研究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则但对彩礼如何进行判断却并不明确通常当事人双方订立婚约时或者订立婚约后都会给付各种财物而这些财物的价值大小均各不相同要认定彩礼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一首先彩礼必须是基于订立婚约这一前提条件而成立的若否则不能称其为彩礼
二其次它必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已而给付的应具有明显的风俗习惯性
三再次彩礼必须是价值较大的财物而价值较小的财物如衣服小饰品等等均应属于赠与
因而在认定彩礼时必须根据以下几个条件进行判断1彩礼必须是以订立婚约谓前提条件2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3彩礼必须是价值较大的财物
二彩礼返还范围比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条件但是对于返还的范围比例均未作出规定
一婚姻登记之前给付的价值较大财物均须返还
男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女方财物主要分两个阶段一个是订婚时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另一个是订婚后给付女方的各种财物这两个阶段所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均不相同在彩礼案件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一种做法是两个时间段所给付财物均属彩礼返还的另一种做法是只有订婚时给付的财物才能要求返还
笔者认为两个时间段均应返还因为订婚后男方也会送一些价值较大之物这些较大财物也是基于对方和自己缔结婚姻为目的若对订婚后给付的彩礼不允许返还会使男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男方给付的价值较小之物一般应视普通赠与而不予返还价值较大之物应属彩礼的范畴而应予返还
彩礼返还的比例取决于多种因素司法解释对此并无具体规定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中自由裁量
二置办酒席费用亲朋好友的赠与的处理
实践中双方订立婚约和结婚时男方一般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以招待亲朋好友这期间一方父母及亲戚会送给另一方各种各样的财物这些花费有时候确实不在少数那么双方解除婚约或者离婚后这部分费用是否可以主张呢我国婚姻司法解释只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才能要求返还而无其他任何关于财产赔偿及返还的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适当支持此方面的诉请有的法院则不支持笔者认为若对此不予支持则对男方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将本部分花费适当的冲抵彩礼让男方适当返还而对于订婚和结婚期间双方亲朋所送财物则不属于彩礼而应属于赠与关系而不应返还
三劳动力不能作为彩礼返还的内容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经常会为女方家帮忙干一些农活在双方解除婚约后男方也经常要求女方给付自己的劳务费实践中这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这种劳务应是在订立婚约后男方为加深和对方的交往增进双方的感情而自愿而为的一种无偿帮工行为对于劳务费的返还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彩礼只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财物其必须是有形的财物因而劳动力不能作为彩礼返还的内容
案例二石某诉称2004年5月其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双方订婚并商量于2005年3月6日完婚石某与2005年1月16日购买了一套组合家具并按农村结婚习俗进行准备花去大量的钱财但是陈某并未按约定日期到石某家迎娶石某后石某得知陈某已和她人在谈对象为此石某精神受到打击到医院看病花去若干费用2005年5月2日石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赔偿为准备结婚所花费用5000元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陈某要求则石某返还彩礼
一审判决陈某与石某因各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关系未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虽然双方有权解除婚约但是须事前告知多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已造成了事实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合理合法公平的原则对其损失适当予以补偿其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经济状况依法确定石某返还陈某所给付彩礼
三法律对于婚约解除后相关的物质精神损失未作规定
在实践中男女双方常常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解除婚约更有人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骗钱偏色等等在婚约解除后也经常会发生一方为准备结婚而花费大量的钱物或者因为婚约的解除而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任何规定当事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急需有效的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彩礼的返还规则与民间风俗习惯存在冲突
我国民间早有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退还彩礼的风俗习惯而这种民间的风俗习惯显然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彩礼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积淀其经过历史传承已成为我国各地各时期人民群众所遵循的习俗订婚给付彩礼以及解除婚约后的返还彩礼各地均有此风俗习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解决了婚约财产如何返还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解决习俗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实践中男女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或者婚姻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的这两种情况均可要求返还彩礼在这些情况下一旦双方离婚或者同居后再解除婚约等情况下均对女方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中国传统观念对于女性的贞洁和名节较为看重如果女性一旦贞洁和名节受损那么将会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婚姻生活并且判决结果会和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产生冲突并且也不能被公众接受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民间关于处理彩礼的习俗则体现了对女方利益的保护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这点因为在中国彩礼在农村地区仍然比较盛行而重视女方名节的观念仍然深深地根植于中国人的内心因而在审理彩礼案件时常常会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判决难以执行案结事不了更严重的也会形成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必要重视民俗习惯以平衡法律与民俗的冲突问题以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法律对生活困难与共同生活的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不仅从法条的表示难以理解并且从实践操作上也难以操作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并不明确对生活困难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有偏差从而造成许多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较多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婚姻司法解释二中的生活困难共同认定如何理解加以明确
对于规定中的共同生活立法的本意应是两个人形成一个家庭共同体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共同生活的理解也应按社会一般普通人的理解来确定
对于生活困难应以绝对困难为标准并非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生活确实困难是指按照其能力已经无法维持在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标准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给付造成了订婚前后相差悬殊比原来生活条件更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案例三
2008年2月12日程某与其姑奶去姚某家求婚姚某接受程某求婚并于22日与其爷爷奶奶同去程某家订婚并馈赠给对方戒指一枚礼金2000元后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又付对方彩礼现金20000元在双方订婚当天又给付彩礼若干在双方举行婚礼后第五天姚某即与程某去广东生活在广东生活期间姚某怀孕由于姚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在怀孕后又进行了流产2008年6月姚某和程某返回老家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分居程某遂诉请法院要求姚某返还彩礼31597元
一审判决双方订婚后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上述原告给付被告财物中戒指等价值较小物品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则不应返还其余的均属彩礼按法律规定均需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程某订婚后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姚某应适当返还彩礼但又因其在同居期间怀孕且流产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彩礼过高而应酌情返还7000元为宜
六彩礼返还条件的规定不尽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以及登记后的特殊情况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而并没有考虑民间婚姻风俗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以及同居期间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等因素
一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
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订婚后同居的在判决返还彩礼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酌情返还而有的则判决女方全部返还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订婚后同居的应考虑酌情返还彩礼而不应全部返还由于在广大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在民间的传统观念里只要是双方按照乡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已经同居民间舆论则认为男女双方就已经结婚了由于国家法律仍然没有深入到民间的各个领域对许多地方来说调整他们生活行为道德准则的仍然是民间传统习惯和善良风俗而并非国家颁布的正式法律因而对许多人来说是否进行婚姻登记则并不重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均应返还彩礼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认为自己已经结婚了且已经同居由于传统观念中的女性贞洁和名节观念以及解除婚约后对女方以后婚姻的影响若再要求女方退彩礼显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并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也是国家法律与民俗习惯的一个冲突问题因而在双方已经同居的情况下理应让女方酌情返还以适应民俗习惯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妇女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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