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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一)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二)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三)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食堂需要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属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等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主体业态按照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三种业态核定。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的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制售)等项目核定。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本办法的要求。
必要时,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现场核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最长有效期为5年。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在5年的有效期内,具体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
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变更的同时申请延续;
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延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食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许可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人、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以SJ(即“食品经营”的缩写)标识,后加18位阿拉伯数字构成。
其中14位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4个“0”,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代码、7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具体编码规则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中制定。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许可责任人为食品经营许可的核准人。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日常监管责任人为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的人员。
当日常监管责任人由于工作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时,通过签章变更的方式直接在许可证上更换日常监管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许可监督制度,对《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与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
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或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是否依法重新办理。
(三)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四)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有无健康证明材料,是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五)有无确保食品在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安全的条件;
(六)食品经营者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制作规范化的检查表格。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责任人负责对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与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延伸检查。
日常监管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并在表格上如实填写检查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记录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许可事项要求的,经营者未立即变更食品许可事项或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减食品经营者相应的食品经营项目,直至吊销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申请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上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相关概念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预包装食品。
(三)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出厂时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散装食品。
(五)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六)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七)保健食品,指经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锅和烧烤类食品。
(九)冷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烹制成熟,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卤味等。
(十)生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经加热过程,仅经清洗切配、腌制等简单处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产品、腌菜等。
(十一)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十三)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
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十四)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如申请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主体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明确标注。
如申请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主体建立中央厨房的以及申请用餐配送单位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分别明确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类食品(销售、制售)。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进行分类审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
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章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条相关概念的含义:
第九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经营人员培训制度、食品经营用具清洗消毒和检查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等。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销售和贮存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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