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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基本情况;
(3)案由。
2.正文。
(1)请求事项:
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附:
原审裁判书或调解书抄件1份。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
省×
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地址:
市×
区×
路×
号
法定代表人:
赵×
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
齐×
×
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
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1999)×
民和字第×
号判决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1999)中民终字第×
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1.撤销×
区人民法院(1999)×
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民终字第×
号判决;
2.退还已执行的×
万元人民币工程款;
3.返还已付工程款×
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公章)
日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申请人所属职工余×
书面证言一份。
(基本情况)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原审 书抄件一份
年 月 日
【范例】:
甲某,男,1955年某月生,汉族,工人,住某县历市镇胜利北路9号。
被申请人:
乙某,男,1972年某月生,汉族,某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纳,住某县历市镇牛犊围。
申请人因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中民再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中民再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申请人即时返还重复收取的购房款49109元;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某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认为“甲某主张其在1998年1月20日用购房户方某、卢某交给其的购房款交清了201房款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
这一认定是无视事实根据的,因为(2002)赣中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已确认”1998年1月20日乙某开出收到方某购房款27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帐上记载预付甲某工程款27000元,甲某受到现金24000元并将其带走.”,后又确认”1998年1月20日下午乙某开出收到卢某购房款30692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在帐上记载预付甲某工程款42692元”,由此可知甲某用这两笔款共69692元足以交清购房款49109元,另外还找回了1891元,根本不是所谓的相互间无法换算。
再审判决认为“乙某答辩提出1998年1月20日甲某办理购201房手续时是以抵扣工程款形成出具的是合理答辩”。
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上面我们已经证明申诉人当时足以交清房款,其次乙某1998年2月20日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甲某11号商品房集资建房款现金肆万玖千壹百零玖元(49109元)”,证明申诉人当时交的是现金款,而并非是乙某所说的以抵扣工程款结算的。
由此更证明乙某1998年4月20日借据抵扣的是这笔现金款,而不是从账上抵扣莫须有的工程款。
所以再审判决认为缺乏充分证据是错误的,完全有充分的、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甲某1998年1月20日交清了201房款。
二、再审判决认定“乙某答辩提出1998年4月20日借据是在1998年1月20日甲某办理购201房手续时出具的”,这也是毫无道理的。
1、乙某在一审中自己称“原告是98年4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他写好借条由黄经理签字再拿给我”(见一审卷第88页),由此可得出乙某也承认借据是1998年4月20日出具的,而不是他所谓的1月20日出具的后又改成4月20日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这属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从而足以认定这一证据的证明力。
2、申诉人提供的证人黄2001年7月7日、9月13日的证言,证明申诉人是1998年4月4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9109元),黄还在上面签字,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被申诉人乙某换回其1998年2月20日的收条。
3、依据出纳帐记载1998年1月20日申诉人所借二笔工程款中,一笔为27000元,另一笔为42692元。
入账时间为1月20日,如认定49109元的借条是1月20日出具的,为何不一起做支出帐呢?
依据乙某提供的现金账,此笔借款时间是1998年4月20日.
4、申诉人向某县开发公司借取工程款的借条一直由被申诉人乙某持有保管,而后却由保管人乙某本人对其落款时间提出质疑,并自认是“因原来公司决定201房款不入账,后又决定入账,为做帐需要,将时间改为1998年4月20日”。
而公司领导黄证词表明这是站不住脚的谎言,黄说:
”曾在一次]行政会议上谈过,想收甲某的购房款不进帐作为甲某自建房,在其工程款中减扣,以减少出纳税款,但会议结果还是进帐。
因为不要为少交一点税款来冒这个风险。
这次后再也没有谁提及过此事,公司也未指示过谁为吻合做帐而改动做帐的时间。
”由此可看出公司根本没有因为做帐需要而改动过时间,也从未决定过房款不入账,由此第三人的客观证词足以证实该工程款的借条时间是1998年4月20日
5、一审中,证人黄也曾陈述过,1998年4月20日工程款借条签字的时候,把时间误为1月,后因此改为4月,故可说明借条“4”字明显改动痕迹的由来。
三、关于某县审计事务所的结论为没有重复收取购房款问题,因为审计事务所只针对已进帐的账目进行审查,对于没进帐的往来是审查不出来的。
而本案中,被申诉人乙某于1998年1月20日收取申诉人甲某购房款49109元后,并没将此款进帐,故审查不出来。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再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
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0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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