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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起诉状
原告名称:
山东省济南×
汽车出租公司
所在地址:
济南市×
路×
号
法定代表人:
高×
,本公司经理,电话×
委托代理人:
马×
,男,本公司经营部经理,住本市×
企业性质:
国营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汽车出租
开户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帐号:
朱×
,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济南×
食品总厂停薪留职工人(出租车个体户),住本市×
号。
诉讼请求
被告偿付所欠我单位汽车租赁费9400元(扣除被告已交风险抵押金6000元折抵租赁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朱×
与我单位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租赁我公司吉林产微型面包车(山东01—A×
)一辆,定于每月23日至25日交纳租金2800元。
被告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6000元。
但被告自1994年5月至1994年10月15日共欠我公司租金15400元。
我公司曾多次催促被告将车交回并付清租金,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欠款。
租赁我公司汽车未能如约及时付清租金,应负纠纷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立即付清欠款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风险金6000元折抵租赁费)并补偿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一、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现双方各存1份;
二、被告欠租赁费9400元,有被告出具有欠据为证;
三、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拖欠租赁费,有被告的朋友刘×
证实。
刘×
现住×
起诉人 ×
汽车出租公司
1994年10月1日
(公章)
1、民事答辩状 (公民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的)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周×
,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
机床厂工人,住天津市×
路18号。
因孙×
诉我支付抚养费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我于今年9月3号接到×
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孙×
诉我支付抚养费的起诉状副本1份。
阅后,甚感原告孙×
在起诉状中所言事实不全面,诉讼请求无理。
原告孙×
自四年前与我的独生子周×
结婚后,他们二人即要求与我分居,经我再三劝阻无效,任其自立户口,独立生活。
不料我儿周×
因汽车肇事于今年3月15日死亡。
我念媳妇一人带着三岁的孙子周晓×
有碍工作学习,便同她商量,欲将孙子接来由我抚养,但她拒绝了。
今年六月,原告孙×
与同单位的赵×
结婚后,我又去与原告孙×
商量将孙子接回抚养之事,原告再次拒绝,但她提出要我每月支付30元作为孙子的抚养费,我没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作为周晓×
的母亲,对周晓×
是有抚养义务的,她每月工资265元,完全有能力负担一个孩子的生活费用。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要求我每月支付30元抚养费,是对这条法规的断章取义。
婚姻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周晓×
的父亲虽已死亡,但其母亲即原告孙×
尚在,且孙×
有负担能力,依法应由她承担抚养义务。
何况原告已与赵×
结婚,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继父也有抚养继子的义务。
因此原告孙×
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
我一生只有一个儿子,又不幸早丧,现在仅存孙子周晓×
一个嫡亲后代,疼爱之心勿需表白,所以不顾年老力弱,我愿将周晓×
领回抚养,以慰晚年。
只有在原告孙×
将周晓×
交与我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我才能承担对周晓×
的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天津市×
区人民法院
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 周×
19×
年9月5日
2、行政答辩状(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答辩)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
山东省济南市×
乡人民政府。
乡×
街×
法定代表人姓名:
郭×
,乡长,电话×
因原告不服我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
村叶×
抢占地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叶×
于1992年12月未经×
乡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在宅外抢占4672平方米的地基建筑房屋,延伸宅院,堵塞了街道。
期间虽经村委会、乡政府派人多次出面制止,但原告不予理睬,继续砌垒房体,将一大间平房建成,将村规划道路堵塞。
为此,我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38条、第45条之规定,对原告叶×
作出抢占地基地的处理决定。
原告私自占用地基建房的事实有×
街村民王×
、刘×
、张×
、白×
、肖×
二、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45条,具有准确的法律依据。
为此,我们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在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
乡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0日
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贺×
,男,192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沈阳市×
厂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
里×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
县人,系沈阳市×
公司工人,现住沈阳市×
第三人:
赵×
,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沈阳市×
厂工人,现住沈阳市×
反诉请求
一、解除我与被反诉人马×
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第三人赵×
居住我的两间房屋,应交反诉人维修;
三、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补交自1989年11月至今年6月的所欠租金×
元。
我有12间灰色瓦房,座落在沈阳市×
区小南街×
段×
“文革”期间,被反诉人马×
占住了其中2间。
1990年11月,他的工作单位给他分配了新房。
他搬走后,没有把腾出的房屋退还给我,而是没经过我允许就擅自将该房转租给第三人赵×
居住。
因该房需要维修,我多次让第三人腾房,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搪塞,一直不搬走。
我实在没办法,就拆毁房屋的一段山墙,准备把房扒倒重盖。
不料第三人不但仍然不搬,还会同马×
起诉,要求我将房屋修复。
我不能同意,因为该房的所有权属于我,我有权进行维修,故提出反诉。
我认为,这两间房屋的产权属于我,承租人无权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马×
将我的两间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他把我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应把这两间房屋返还给反诉人。
一、被反诉人马×
,于1990年11月份,搬进了他的工作单位分给他的新房,有其工作单位沈阳市×
公司可以证实。
该单位在沈阳市×
二、马×
腾出的两间房屋,其产权属于我,对此,不仅马×
承认,而且×
房产管理所可以证实。
三、马×
将这两间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赵×
,有赵×
承认,有居住在沈阳市×
号的李×
省×
本反诉状副本2份。
反诉人:
1992年5月2日
民事裁定书
(1994)×
民初字第×
原告刘×
,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市人,系×
歌舞团演员,住×
街10号楼315号
被告王×
,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歌舞团演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
,系×
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
诉被告王×
离婚一案中,原告于199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
申请撤回离婚起诉,主要是企图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况且被告王×
又坚持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原告刘×
撤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
(1993)×
民初字第59×
原告马×
,男,生于1968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
被告于×
,女,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
案由:
离婚。
原告诉称:
我在×
水库养鱼,不能经常在家,希望被告能照顾好家庭和孩子,但被告常常终日在×
市与人鬼混,置孩子与家庭于不顾,且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并愿意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市做生意,是为了家庭,但我与被告感情已不存在,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1988年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马×
,现年3岁。
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被告已将婚前财产组合音响、洗衣机、缝纫机、电扇等全部带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
与被告于×
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马×
归被告于×
抚养。
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元,共计5580元,分别于1993年12月底付3000元,1994年12月底付1000元,1995年12月付1580元。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陈×
、王×
、李×
、江×
共计4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孟×
、余×
、胡×
、孟×
计款9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婚后财产折价后,原告给付被告400元,于1995年12月底付清,借给刘×
白鹤牌自行车一辆及现金150元,归被告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18号
金×
,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杜×
,×
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张×
原告金×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及其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王×
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
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
同居后双方到市里做买卖蔬菜生意。
1988年12月底,原、被告回到×
村在原告家中居住。
1991年3月到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
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3月买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一部搞运输。
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
,卖价5000元,关×
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
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
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
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故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
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铧犁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其行为是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建房屋,部分费用属被告的父母投资,被告应适当多得。
原、被告投资的4000元视为共同财产。
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
与被告王×
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
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剩余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代理审判员 姜×
人民陪审员 李×
年×
月×
日
书记员 ×
民事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
陈素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正街2号
被上诉人:
叶启均,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52号附1-2号
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
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200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
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
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
而且在(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
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
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200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2005年10月7日。
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
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
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
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
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
二○○五年十二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名称(一审原告):
市第三建筑公司。
蒋×
市第三建筑公司经理。
电话:
全民。
:
一、×
二、×
分理处。
被上诉人名称(一审被告):
省工商局。
省工商局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
区人民法院1991年×
日(1992)×
行初字第×
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
区人民法院(1991)×
号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
二、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上诉理由
市第三建筑公司没有违反国家工商法律规定,其工程合同符合被上诉人审验的营业许可范围。
1991年8月被上诉人在处理×
市医药公司中药饮片厂与上诉人×
市第三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中,以我公司非法转包工程主体部分为由,认定该工程合同系违法合同,并给予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上诉人认为这种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因为我公司虽然将工程土建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外地施工单位,但我公司并未放弃对建设工地进行工程技术、质量、经济的管理,而且×
市中药饮片厂对转包一事完全了解,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法规规定,该转包是合法的。
二、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使信誉及业务活动受到很大损失,某些客户对上诉人的信誉表示怀疑,纷纷提出取消已签合同,极大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
而且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罚款是流动资金中划拨的,影响了上诉人流动资金的使用和业务活动,使上诉人的经济收入蒙受重大损失。
与去年同期相比,直接损失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
省工商局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可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判决是不合法的。
为此,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上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 ×
市第三建筑公司
1991年×
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疆隆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0号金谷大厦14层OB号。
法定代表人:
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方冠杰,新疆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乌鲁木齐恒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
乌鲁木齐市王家梁钢材市场E-5-12号。
寇世军,该公司经理。
方震,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隆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恒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9月21日,张秀岐持隆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从恒金源公司处购买螺纹钢、盘元等钢材,价值159124.56元,恒金源公司的出库单中对隆运公司提货的品名及销售单价等有明确有记载,同时注明“赊欠未付,视为欠条,自提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货款”,张秀岐在该出库单提货人一栏签名。
该货款至今未付。
恒金源公司向隆运公司索款未果,于2010年7月8日持诉称中理由起诉。
审理中,隆运公司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恒金源公司诉讼请求,并提交乌鲁木齐祥源架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张秀岐不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用以证明张秀岐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代表隆运公司的行为。
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
原判认为:
张秀岐系隆运公司的股东,张秀岐在恒金源公司处购买钢材时持有的是隆运公司单位的转帐支票,支票中盖有隆运公司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的私章,该行为足以使恒金源公司相信张秀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故原判认定张秀岐持有隆运公司的转帐支票在恒金源公司处购买钢材的行为履行的是隆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恒金源公司要求隆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判予以支持。
隆运公司持有关于张秀岐是另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辩称理由,因张秀岐既是隆运公司的股东,亦是乌鲁木齐祥源驾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购买恒金源公司钢材时,张秀岐持有的是隆运公司的支票,隆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张秀岐持有其单位支票的不合理性。
同时,亦不能说明其单位的支票为何被张秀岐持有,故隆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隆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隆运公司给付恒金源公司货款159124.56元;
二、隆运公司偿付恒金源公司货款利息6981.57元。
宣判后,上诉人隆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构成表见代理有误;
二、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恒金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是否为伪造的进行鉴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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