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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所谓政治责任是指政府在国会面前就自己行为负责的债务,所谓道德责任是指在自己的良心面前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债务。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法律上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债务。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在法律上就引起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的债务。
在法国,民事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学者之间有不同的学说。
有人认为,民事责任仅仅包括侵权责任(responsabilité
dé
lictuelle),有人认为,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而且还包括契约责任(responsabilité
contractuelle)。
目前,法国大多数学者采取后一种理论,认为民事责任包括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其中,契约责任是指一方不履行契约所规定的债务时对他人所遭受的损害负责的债务,而侵权责任则是指对引起第三人的损害负责的债务。
原则上讲,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而产生的债务,而侵权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以外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因此,契约责任以契约有效存在作为条件,如果契约无效,则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以契约当事人遭受损害作为条件,如果契约违反所导致的损害是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则契约当事人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同时,契约责任应当是契约当事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契约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不是源于契约义务的违反,则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1]如果契约当事人之间的违反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契约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法国司法判例认为,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竞合(concours),否则,如果过错是在履行契约债务时所实施的,则当事人仅能提起契约诉讼而不得提起侵权诉讼,这就是法国法所践行的非累加责任(non–cumuldesresporsabilité
)规则。
[2]
就法国侵权责任而言,法国1804年民法典仅仅对侵权责任作了五条规定。
其中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则应对他人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要就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就其疏忽或轻率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1384条除了规定父母就其子女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主人或雇主就其仆人或雇员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教师就其学生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外,还在第1384
(1)条中规定了这样的内容:
任何人不仅要就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要对自己就其行为负责的人的行为或对自己就其管理下的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该动物在其管理之下或逃逸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就其建筑物欠缺修缮而坍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国1804民法典通过的时候,法国学者和法典起草人都一致同意,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根据是一元的,都是建立在被告过错(faute)基础上:
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故意侵权责任,第1383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过失侵权责任,第1384
(1)条以外的其它各分条均是过错推定责任,第1385条和第1386条所规定的责任也是过错推定责任。
这样,在19世纪中后期以前,法国侵权责任的根据具有单一性的特点。
19世纪末期以来,法国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根据的规定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暴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国司法机关在立法机关没有采取立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解释手段,赋予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上述条款以不同的含义,逐渐将某些条款中的过错根据从该条款中剥离,并最终在20世纪30年代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即危险责任理论。
此种理论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建立在被告所实施的危险活动基础上,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构成潜在的损害威胁,则被告即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得靠证明自己在导致危险损害时没有过错而免责。
危险责任理论的提出和在司法上的最终确立,打破了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一统天下的局面,使侵权责任的根据从一元论向多元论发展,推动了法国侵权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国侵权法究竟应当采取那些责任根据,这些责任根据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法国学说存在极大的争论:
就侵权责任的根据而言,法国某些学者认为,法国侵权法应当采取一元论的责任根据,某些学者则认为,法国侵权法应当采取二元论的责任根据;
就过错侵权责任和危险责任的关系而言,法国某些学者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应当在法国侵权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危险责任仅仅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不是法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过错侵权责任不应当在法国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它在侵权责任法中所起的规范性功能已经衰败,危险责任应当成为法国侵权责任的主要根据;
就过错侵权责任的性质而言,法国某些学者认为,过错侵权责任仍然是一种道德责任,建立在主观意志的基础上,但是此种道德责任同一定的民事义务相联系,是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这就是折中性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并非道德责任,而是一种纯客观的责任,建立在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偏差的基础上,这就是行为偏差理论。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当代法国,关于侵权责任根据的问题,是自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法国学者争论最激烈的问题,虽然对此问题的争论不可能取得确定性的和完全一致的结论。
[3]
二、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的历史发展
(一)导论
在法国,所谓侵权责任的根据(fondement),实际上就是指法国侵权法用来责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人类生活在社会中,难免会遭受他人行为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仅表现在有形的人身方面和有形的财产方面,而且还会表现在无形的人格方面和财产方面。
当受害人因为他人的行为而遭受这些损害时,法律是责令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责令受害人自己对此损害承担责任,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受害人力量的强弱以及法律传统的持久性。
在19世纪早期,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一元性的责任根据,认为法律仅仅在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时才能责令行为人就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则他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风险即不应由他本人承担,而仅由那些受害人来承担。
20世纪以来,人类所面临的危险日趋增加,人们开始提出这样的观念,即法律将这些危险所导致的损害强加给受害人,由他们来承受此类事故损害,是不公平的;
为加强对危险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法律应当将此种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分担。
对于此种其他人,法国法逐渐从危险的开发人转嫁给责任保险人,从责任的保险人逐渐转嫁给国家的社会保障机构,由他们来消化危险事故的风险。
其中前一种方法即由危险的开发人来承受危险事故的风险的方法属于侵权责任的方法,而由社会的保障机构来分担危险事故的风险的方法属于非侵权责任的方法。
两种方法共同构成受害人的法律保护方法。
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危险事故风险的分担方法,实际上就是危险责任的方法,它认为,法律之所以要将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强加给侵害人承担,是因为此种危险事故是由侵害人开发、形成并最终导致的,由他们承受损害后果,符合公平的理念。
(二)法国19世纪的侵权责任根据的一元性
1.法国1804年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地位
在法国1804年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大约100年间,法国侵权责任法完全建立在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基础的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上,受害人要请求侵害人对自己因为侵害人的过错而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侵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如果不能证明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人即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改善受害人的地位,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也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侵害人的过错可以由法律加以推定,这就是所谓的过错推定(pré
somptiondefaute)。
可见,在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看来,法国侵权责任的根据仅有一个,这就是侵害人的过错。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Treilhard指出:
“任何人,如果因为其行为而引起他人损害,即应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恶意,而仅仅具有过失,行为人也要承担此种责任……此种原则一旦确立,则我们仅需对此增加这样的一个条文,即人们不仅应当对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对自己就其行为负责的人或自己对其予以管理的物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法国民法典另一起草人Tarrible更加明确地认可了侵权责任根据的一元性:
“侵权损害应当是某一行为人的过错或过失的后果,如果损害不是由于该种过错或过失所造成,则此种损害仅仅是受害人悲惨命运的产物,每个人都应忍受此种悲惨命运所带来的灾难;
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他人过错或过失所造成,则即便此种过错极其轻微,行为人亦应就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原则适用于动物所有人就其动物所引起的损害,适用于建筑物因为瑕疵或欠缺维护而坍塌所引起的损害。
同时,此种原则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第1384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即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教师就其学生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师傅就其学徒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5]当代法国学者大多承认,法国19世纪的民法仅仅认可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
Viney指出,不仅《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了一般性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而且“《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所规定的法律规则也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特别适用。
”[6]Roland和Boyer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虽然没有使用过错字样,但它们并非严格责任,而仅仅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在19世纪“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惟一根据。
原则上讲,过错应当由受害人加以证明,在例外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需承担此种举证责任,因为此种责任由于过错推定的建立而由法律本身来承担。
”[7]
2.法国1804年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特点
法国19世纪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具有三大特点即普遍适用性(universalisme)、个人性(individualisme)以及道德性(moralisme)。
所谓普遍适用性,是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原则上讲,所有权利和利益都受《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保护,只要行为人的过错使他人的这些权利和利益遭受损害,受害人即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Tarrible在向法国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中明确承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适用范围的普遍性: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所有类型的财产提供保护,这是非常明智的。
如果某种损害因为过错而产生,在平衡那些遭受损害的人的利益和那些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或不谨慎性的人的利益时,人们会毫不犹豫地说,此种损害应当由侵害人予以赔偿。
此种规定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类型的损害,并且此种规定要求侵害人在所导致的损害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
从杀人到轻微的伤害,从建筑物发生大火到建筑物因为不牢固而倒塌,所有损害都纳入民法典第1382条所适用的范围之内,所有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人都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如果他们已经遭受此种损害的话……。
”[8]所谓个人性,是指法国1804年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仅由单个的自然人来承担,当行为人的过错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应当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支付此种损害赔偿金。
在法国1804年民法典中,人们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现那些在古老的法国法中得到维持的集体责任(responsabilité
collective),也不可能发现法国法后来所认可的“法人责任”,诸如公司的责任,合作社的责任。
[9]所谓道德性,是指法国1804年民法典认为侵权过错实质上是一种道德过错,其目的在于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来制裁他人所实施的非法行为和具有道德责难性的行为。
“侵权责任是完全符合正义的。
那些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受害人是弱者,而侵害人作出了不道德的选择。
令人高兴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意识不具有可责难性,则他们不承担侵权责任。
”[10]因此,在法国1804年民法典中,侵权法采取主观过错理论,认为侵权人必须要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要有侵权责任能力,否则,法律不得责令他们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样,婴幼儿和精神病人在法律上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便他们的行为导致严重损害,他们也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3.法国1804年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特点形成的原因
法国1804年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特点的形成,其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自然法学派的影响、法国学者对过错观念的尊重以及19世纪法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等。
在17世纪至18世纪,自然法学派在法学领域占了支配地位,他们在讨论法学问题时,并不满足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所采取的方法,不习惯于对各种具体的、单个的制度进行注释或评注,而习惯于对各个具体的制度进行抽象和归纳,提升出更加抽象和原则的规定,为近代民法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代表了近代民法的伟大成就。
在过错侵权责任法领域,自然法学派的贡献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近代自然法学派使一般性、普遍性的过错侵权责任根据成为可能性,而此种原则在自然法学派出现之前还掩埋在过去几个世纪所累积的各种具体案例中和法学家的学说中,[11]自然法学派的出现,使此种被掩埋的原则从沉睡中苏醒过来,并最终精神抖擞地屹立在近代民法典之中。
近代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诸多原则对法国1804年民法典有关过错侵权责任的特点的形成都产生过重大影响,包括天赋人权观念、尊重他人财产的观念以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观念。
另一方面,自然法学派认可了那个时代的法学家有关过错侵权责任根据的论述,使该种侵权责任原则可以广泛地适用到有关法律责任的特殊规则领域。
[12]
近代自然法学派的集大成者很多,但真正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产生直接影响的也仅有Domat和Pothier,前者被称为法国民法之祖父,后者则被称为法国民法之父。
Domat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属于人类不可更改的法律中的组成部分,是用来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
[13]Pothier认为,自然法本身为每一种债务提供了学术上的根据,如果侵权行为能够产生债务,是因为自然法本身规定,人们应当赔偿他人因为自己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
[14]Pothier指出,侵权和准侵权是民事债务产生的渊源,其中,侵权是指通过欺诈或恶意而实施的损害他人的行为,而准侵权则是指不是通过恶意而是通过过失引起他人损害的行为。
除此之外,Pothier没有再对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根据作更进一步的论述,但他认为,他提出的侵权和准侵权是一种主观性的、道德性的过错观念,以侵害人有意识作为条件,因为,他指出“我们对侵权和准侵权所下的定义表明,仅仅那些具有理性的人才能实施侵权和准侵权行为,而那些没有理性的人,诸如疯子和小孩,则不能实施恶意行为或过失行为。
”[15]与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一起,Domat和Pothier将整个民事法律责任的结构模式留给了后人,并且《法国民法典》的草案中明显存在他们的影响。
[16]
(三)危险责任理论的产生及发展
在法国,直到大约1880年,侵权责任原则仍然践行一元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在1804年至1880年这段历史时期,人们对《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根据的规定顶礼膜拜,认为它们的威力极高,魅力极大,因此,谈不上对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根据的修改问题。
法国学说和司法判例也认为,法国1804年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一元性的过错侵权责任,不存在其它的侵权责任根据。
[17]然而,到了19世纪末期,当工业革命开始之际,社会发生激著的变化,它在快速地改变整个世界的同时,也给整个世界带来大量的灾难,蒸汽锅炉的爆炸,工业机器的破裂,脚手架的倒塌,火车的脱轨与碰撞,飞机的跌落地面,以及小汽车轧伤或轧死行人,使成千上万的事故发生,也使成千上万的人成为事故的受害人。
这些受害人在受到事故损害之后,是否可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获得损害赔偿?
根据法国19世纪末期以前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要获得赔偿,他们必须证明侵害人有过错,而在这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时根本不可能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事故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机能衰弱所引起的,过错根本无法归责于任何人,即便过错可归责于某些人,受害人在许多事故发生后也无法证明此种过错的存在,这或者是因为他们根本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或者是因为他们根本不拥有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技术或知识;
即便法律在某些事故发生以后推定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人也可以轻易地推翻此种过错推定而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规则对受害人亦无能为力。
[18]可见,法国1804年民法典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无法满足法国19世纪末期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它的严格适用会导致大量的不公平后果的发生。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国司法、学说以及立法共同努力,旨在改进法国1804年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尤其是有关人身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
此种改进的方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确立危险责任理论,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建立在危险的基础上,使被告就其开发的危险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他们对此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亦是如此;
另一方面,确立社会保障制度,使受害人所面临的许多危险直接社会化,由国家社会保障机构或某些社会基金组织承担该种危险的后果,当受害人因为某种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他们可以请求社会保障机构或社会基金组织对自己支付损害赔偿金。
原则上讲,危险责任和社会保障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危险责任属于侵权法的范畴,它将损害强加给那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社会保障制度则不属于侵权法的范畴,它将损害强加在那些开发风险的人身上,让他们共同来分担此种危险所带来的损害。
由于第二个方面同本文无直接关系,故本文仅仅讨论危险责任理论。
在侵权责任领域,危险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的一种侵权责任根据,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所起的功能上抑或是所适用的范围方面,均具有不同于过错侵权责任的地方。
危险责任在法国民法中的直接适用得益于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6月16所作出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法国司法第一次在工伤事故领域排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适用,它认为,一旦工人因为锅炉爆炸而遭受严重伤害,工厂主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的规定对工伤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是建立在因物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害基础上,工厂主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法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19]此种原则的确立具有双重意义:
它认为工厂主就其工人的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是一种过错责任,而是一种物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为法国侵权法确立多元化的侵权责任根据开辟了道路,为法国学者在19世纪末期提出危险责任理论并最终在20世纪30年代确立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提供了契机;
它认为工厂主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使该条所规定的就管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具有独立性和实质性内容,改变了法国法长期以来认为该条仅仅是对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加以说明而自己本身并无具体适用范围的观念。
在法国司法判例确立危险责任理论之后不久,法国立法机关即颁布法律,对工伤事故践行危险责任理论,这就是法国1898年4月9日所颁布的法律。
该法规定,雇主应当赔偿其工人所遭受的各种事故损害,即便没有过错可以归责于他们,即便过错可归责于工人本身,亦是如此。
20世纪初期,随着法国环境滋扰侵权案件的增加,随着其它危险事故的增多,法国立法机关又相继颁发了特别法,规定某些特殊的危险责任,诸如法国1917年12月10日的法律建立了环境侵权领域的危险责任;
1921年5月31日的法律建立了航空事故领域的危险责任,认为飞机的经营者应当对地面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等。
自此以后,法国立法机关开始在一系列重要事故领域建立危险责任。
(四)从危险责任到因物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20世纪初期,法国司法并没有将它在1896年所作出的判例原则加以发扬光大。
在该种判例作出以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阐释《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的性质、功能和适用范围,因此,危险责任除了在某些特别制定法中得到体现之外,并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更进一步的说明;
只有到了20世纪20年代之后,由于法国的机动车事故大量增加,法国司法才重新关注民法典第1384
(1)条的作用,因为,在机动车事故中,当受害人因为他人的机动车遭受事故损害时,如果他们要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必须证明机动车司机有过错,而这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受害人往往在遭受他人交通事故损害时无法获得赔偿;
同时,由于机动车司机往往购买了责任保险,似乎法院强制机动车司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不方便,因为保险公司可以代替机动车司机承担此种责任。
为此,法国司法在1930年所作的判决中将民法典第1384
(1)条适用到包括机动车事故在内的一切因为无生命的物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中,它认为,“任何人,如果因为在其管理之下的无生命的物而引起他人损害,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推定(pré
somptionderesponsabilité
)仅仅可以通过证明存在意外事件(casfortuit)、不可抗力(forcemajevre)或不可归责于物之管理人的外在原因而免除;
仅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致损事件的原因不清楚还是不够的……在适用此种责任推定时,法律并不区分引起损害的物是否是由人手所发动的物,是否是内在结构或性质有瑕疵的物,或是否是容易引起损害的物,民法典第1384
(1)条是责令物之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责令该物本身承担侵权责任。
”[20]在确立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地位的同时,法国司法也在逐渐改变《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的责任性质,它认为,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并没有将过错作为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起见,侵害人在其动物或建筑物引起他人损害时即应对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侵害人不能靠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这样,《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即从20世纪之前的过错侵权责任根据转为严格责任根据。
(五)结论
《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从无实质内容的条款走向具有实质内容的条款,从仅对《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和第1386条的简单说明走向具有独立内容的条款,从过错推定责任的性质走向责任推定性质的条款,从特殊责任性质的条款走向一般责任性质的条款,是法国司法创造法律的产物,也是法国侵权法日渐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产物,具有重大的意义。
自此以后,法国民法典并存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根据,即传统的侵权责任根据,它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人的过错基础上,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根据;
更现代的侵权责任根据,它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人所管理的物的基础上,以《法国民法典》第1384
(1)条作为根据。
在现代法国,1804年民法典起草人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条款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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