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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版)执行。
应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禁止超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未完成将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有毒有害物的码头(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4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
浙江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版)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
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5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
北京市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建设项目未拆除或者关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从事网箱养殖;
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在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百元以下的罚款。
6
《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9)
海南省三亚市
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在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7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1)
安徽省
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除遵守本条例二级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规定外,禁止以下活动:
向水体排放污水;
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停靠机动船舶。
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在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芜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9)
安徽省芜湖市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II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符合规定的标准。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违反此规定,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违反此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而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合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船舶垃圾;
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违反相关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合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9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8)
重庆市
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以下行为:
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口,应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在此之前,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释混合条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质。
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需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
保护区内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限期由责任者或职能部门负责清除。
10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0)
辽宁省营口市
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禁止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禁止设置风景区(点)、居民点。
禁止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禁止在河道两侧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保护区内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
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11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1)
安徽省铜川市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2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禁止放养畜禽。
禁止在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其他器具。
禁止开辟水上旅游、娱乐活动及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3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违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一定废水,应执行国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排污口必须限定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不得随意开矿、采石和垦荒。
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控制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应执行国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对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其排污负荷。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一切破坏水资源、植被、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禁止向水域与陆域倾倒、储存、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违者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1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违者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田、果园、苗圃、林地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禁止新建和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12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宁夏省银川市
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建立土葬墓地;
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管道穿越保护区;
从事对区域潜水水质产生污染的大型养殖活动;
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新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未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建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的堆放场、转运站;
因特殊需要设立的,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饮用水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
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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