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最新版样本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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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选定,应涉及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选定和必要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实验验证资料;
4.设计阐明书,应涉及设计参数选取与根据,填料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重要生产工艺和检查规定等;
5.使用阐明书,应涉及充装、运送、储存、使用规定,安全操作和常用故障解决要点等;
6.原则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以为必要其她技术资料。
第8条钢瓶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规定,但钢瓶规格、水压实验压力和气密性实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原则规定。
第9条对填料规定:
1.在任何状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映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
填料上方导流孔内,必要填满适当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规定,应满足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4.按规定规定充装溶剂和乙炔气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10条对溶剂规定:
1.在任何状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映,也不得影响乙炔产品质量。
2.溶剂品质,必要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溶剂和乙炔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实验验证,符合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11条每只乙炔瓶必要设立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易熔合金塞。
公称容积不不大于10L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
公称容积不大于等于10L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12条乙炔瓶公称容积不不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
瓶底不能自行直立,应装配底座。
第13条有下列状况之一,应按照本规程第6条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献审批手续;
变化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变化钢瓶设计壁厚;
变化钢瓶构造、形状和容积。
第14条有下列状况之一,应按照相应国标和行业原则进行型式实验。
型式实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6条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献审批手续。
乙炔瓶填料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质量或性能;
变化易熔合金塞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变化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增长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制造
第15条乙炔瓶制造单位,必要持有劳动部颁发制造允许证,并按批准范畴制造。
第16条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当进行技术鉴定并获得鉴定合格证书。
乙炔瓶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规定》,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17条有下列状况之一,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规定》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正常生产满五年;
中断生产超过半年;
产品安全质量浮现严重问题。
第18条变化乙炔瓶钢瓶冷、热加工,焊接,热解决等重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规定》重新进行钢瓶技术鉴定。
第19条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持续生产规定分批。
2.公称容积不不大于等于10L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
公称容积不大于10L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局限性时,容许构成混合批。
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钢瓶(不涉及回用钢瓶)。
混合批应在批量检查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19条制造钢瓶材料,必要是列入国标或行业原则气瓶用钢。
采用新研制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4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21条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进行复验。
制造厂应制定严格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
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22条乙炔瓶制造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技术规定及合格原则,应符合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23条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钢瓶阀座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圆锥螺纹。
易熔合金塞座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PZ19.2圆锥螺纹;
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管螺纹》中规定Rcl/4或Rcl/8圆锥螺纹。
第24条乙炔瓶钢印必要精确、清晰和排列整洁。
钢印标记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查色标》规定。
第25条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
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规定。
第26条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
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27条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查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批量检查质量证明书内容,应符合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四章附件
第28条乙炔瓶附件涉及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查标记环。
附件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
第29条凡与乙炔接触附件,禁止选用含铜量不不大于70%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30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规定: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螺纹,必要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标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31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规定: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螺纹,必要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标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动作温度为100℃±
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不不大于70%铜合金制造。
第32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规定:
1.应是固定式,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以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
同一单位制造、同一规格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33条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规定: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同一规格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顾客规定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34条检查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规定: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充装
第35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
经审查符合条件,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
未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状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36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必要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
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管理体系和必要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通过专业培训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原则。
第37条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
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乙炔瓶顾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后来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变动状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
档案内容涉及:
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查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乙炔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安全,做好顾客服务工作;
4.乙炔瓶顾客要就地就近选取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背规定充装、质量不符合原则、不安全乙炔瓶;
5.禁止违背规定充装乙炔瓶,禁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乙炔瓶。
第38条顾客变化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转户手续。
顾客暂时变化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暂时顾客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储。
第39条乙炔瓶有下列状况之一,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允许证单位制造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5条规定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乙炔瓶(暂时变化充装单位除外)。
第40条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成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
属于下列状况之一,应先进行解决或检查,否则禁止充装:
1.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辨认;
2.超过检查期限;
3.颜色标记不符合GB7144规定或表面漆色脱落严重;
4.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5.瓶内无剩余压力或怀疑混入其她气体;
6.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规定;
7.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坏,需进一步进行检查;
8.初次充装或经装卸瓶阀、易熔合金塞后,未经置换合格。
第41条乙炔瓶充装前,必要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测定溶剂补加量。
乙炔瓶补加溶剂后,必要对瓶内溶剂量进行复核。
第42条乙炔瓶充装操作:
1.充装容积流速应进行恰当控制,普通不不大于0.015m3/h·
L;
2.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
充装时可以用自来水喷淋冷却,也可以强制冷却;
3.普通分两次充装,中间间隔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43条乙炔瓶充装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标规定;
2.不得有泄漏或其她异常现象。
不符合上述规定乙炔瓶禁止出厂,并应妥善解决。
第44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涉及:
充装前检查成果、充装日期、充装间室温、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问题及解决成果、操作者签字等。
乙炔瓶充装记录至少保存12个月。
第45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负责保护好乙炔瓶外表面颜色标记,并应做好使用中受损漆层修复工作。
第46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保持充装前检查人员和充装时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诲。
第47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48条乙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监督检查。
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重点是:
固定充装制度执行状况,充装安全与充装质量,安全制度贯彻状况。
对发现问题应采用有效办法加以解决,抽查成果应书面报告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49条乙炔瓶充装单位违背本规程规定,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批评,令其改正;
对屡犯不改,由省级劳动部门撤除其充装注册登记证。
乙炔瓶充装单位不遵守、不执行本规程和国标或行业原则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后果严重,应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定期检查
第50条承担乙炔瓶定期检查单位,应符合GB12135《气瓶定期检查站技术条件》规定,并按劳动部关于规定经资格审查获得乙炔瓶定期检查资格,方可检查乙炔瓶。
从事乙炔瓶检查检查员,应按劳动部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查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获得具有Q项检查资格检查员证。
第51条乙炔瓶定期检查单位重要职责是:
1.进行乙炔瓶定期检查;
2.对乙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乙炔瓶表面除锈和涂敷;
4.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解决;
5.对乙炔瓶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52条乙炔瓶定期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
库存或停用周期超过三年乙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查。
第53条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既有下列状况之一,应提迈进行检查:
1.瓶体或附件严重腐蚀、损伤或变形;
2.对瓶内填料、溶剂质量有怀疑;
3.乙炔瓶皮重异常;
4.有回火、烧灼或表面漆色发黑痕迹;
5.充装时瓶壁温度异常;
6.检查人员以为有必要提前检查。
第54条乙炔瓶定期检查,必要逐只进行。
定期检查项目和规定以及检查后解决,应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查与评估》或行业原则规定。
检查合格乙炔瓶,检查单位应按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查色标》规定打检查钢印标记和涂检查色标。
第55条乙炔瓶经定期检查,不符合原则规定应予报废。
检查单位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报废解决:
1.出具《溶解乙炔气瓶判废告知书》,交乙炔瓶送检单位;
2.在乙炔瓶上打报废钢印;
3.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解决。
对于填料报废而钢瓶仍可安全使用乙炔瓶,可只对填料做破坏性解决,但应作出标记,予以严格隔离。
待积累到一定数量,造册向所在地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再将钢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单位回用。
第56条乙炔瓶检查单位应认真填写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查与评估》规定《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查与评估综合登记表》、《溶解乙炔气瓶履历表》。
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检查工作,其软件必要能与省级或全国统一软件兼容。
第57条乙炔瓶检查单位应依照省级劳动部门规定,按年度报告乙炔瓶检查工作状况。
省级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终汇总,上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七章运送、储存和使用
第58条乙炔瓶运送、储存和使用,必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规定。
第59条运送、储存和使用乙炔瓶单位必要加强对运送、储存和使用乙炔瓶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专职人员负责乙炔瓶安全工作;
2.依照本规程关于规定,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解决办法;
4.定期对乙炔瓶运送(含装卸、押运、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诲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60条运送乙炔瓶车、船和储存、使用乙炔瓶场合,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规定。
汽车运送乙炔瓶时,还应遵守JT3130《汽车危险货品运送规则》规定。
储存、使用乙炔瓶场合还应按照GBJ140《建筑灭火器配备设计规范》规定配备灭火器材,但不得配备和使用化学泡沫灭火器。
乙炔瓶瓶库设计和建造,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50031《乙炔站设计规范》规定。
第61条运送、储存和使用乙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普通不超过40℃。
不能保证时,应采用遮阳或喷淋办法降温。
第62条运送和装卸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送车、船要有明显危险物品运送标志;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必要通过市区时,应按照本地公安机关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2.运送车、船禁止停靠在人口稠密区、重要机关和有明火场合;
半途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步离开;
3.不应长途运送装有乙炔气乙炔瓶;
4.应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和倒置;
5.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禁止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
6.应带好瓶帽。
立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三分之二;
横放时,乙炔瓶头部应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7.装卸现场禁止烟火,必要配备灭火器。
第63条储存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乙炔瓶现场,乙炔气储存量不得超过30m3(相称5瓶,指公称容积为40L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气储存量超过30m3时,应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
乙炔气储存量超过240m3(相称40瓶)时,应建造耐火级别不低于二级储瓶仓库,与建筑物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3.乙炔瓶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避免阳关直射,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得不大于15m;
4.乙炔瓶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良好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禁止任何管线穿过;
5.乙炔瓶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并设立“乙炔危险”“禁止烟火”标志;
6.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整洁放置,并有明显标志;
7.禁止与氧气瓶、氯气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储存;
8.乙炔瓶储存时,应保持直立位置,且应有防止倾倒办法;
9.乙炔瓶不得储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64条使用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前,应对钢印标记、颜色标记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规定乙炔瓶不准使用;
2.乙炔瓶放置地点,不得接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距离不得不大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垂直投影距离);
3.乙炔瓶使用时,必要直立,并应采用办法防止倾倒,禁止卧放使用;
4.乙炔瓶禁止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射线源场合使用;
5.乙炔瓶禁止敲击、碰撞,禁止在瓶体上引弧,禁止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6.应采用办法防止乙炔瓶受曝晒或受烘烤,禁止用40℃以上热水或其她热源对乙炔瓶进行加热;
7.移动作业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乙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要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8.瓶阀出口处必要配备专用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
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批示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放气流量不得超过0.05m3/h·
L。
如需较大流量时,应采用多只乙炔瓶汇流供气;
9.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瓶阀专用搬手,应始终装在阀上。
暂时中断使用时,必要关闭焊、割工具阀门和乙炔瓶瓶阀,禁止手持点燃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开、闭乙炔瓶瓶阀;
10.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泄漏要及时解决,禁止在泄漏状况下使用;
11.乙炔瓶内气体禁止用尽,必要留有不低于0.05MPa剩余压力。
第65条使用乙炔瓶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禁止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等进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附则
第66条本规程附录与正文同等有效。
第67条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要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68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制定实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69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70条本规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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